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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纪要 |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wch王春和 2022-12-28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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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推荐阅读:《类案检索 | 离职员工签收催款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李某代表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共计354万元。其后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则每月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借条》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张某、赵某持前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认可项目部系由其设立,且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与季某之间系经济合作关系,李某是经济责任人,认为案涉借款系季某个人行为,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问题】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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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职务行为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根据行为人地位的不同,职务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职务代理行为,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作出。因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本身为自然人,故极有可能出现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的问题。
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因此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必须受到职权范围的限制。那么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时,应该如何判定其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行为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但是就立法本意来讲,要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将这种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由法人承担。
表见代理在实务中常出现在职务活动中,围绕本文所提出的法律问题——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下将职务上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

(一)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

相较于一般代理,职务代理中,因行为人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相对人更容易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产生信赖,由此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也就更多。在审判实务中,能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代理权外观常见的有: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如项目经理;持有代理权凭证,如公司印章。
首先,关于行为人特定身份的问题。职务上的代理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特殊身份。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借助表见代表的理论加以分析判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审判实务中需要对其进行区分。除此之外,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身份就是如项目经理这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公司内部对其职权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制,并经常以公司名义参与对外的交易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内部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就产生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继而才需要讨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判定该种权力外观时,并不十分重要。当行为人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时,如果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长期参与公司对外的交易活动,也可认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可视作一种职务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代理权的凭证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持有代理权凭证但却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的情况极为常见。印章作为职务行为中代理权凭证的一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身份象征。但印章经常会出现丢失、盗用、私刻等情形,行为人持有印章却并无代理权,由此就会引申出“本人的可归责性”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极少有案件会明确指出“本人的可归责性”,即把公司具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考虑。如工作人员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该权力外观的形成并不能归责于公司,但是如果结合其他主客观情况,满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条件,则构成表见代理,以保护交易安全。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时,并不是只考虑一种或者两种权力外观,而是要综合起来加以判断,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矛盾。

(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往往并未明确区分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要件,通常以相对人是否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为依据,判断是否存在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对于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一个定性的标准,在不同情况下,审查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如在职务代理中,因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基础,相较于一般代理,相对人所需要尽的审查义务的程度就弱些。如在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印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相对人还需审查其是否持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书,此种情况下相对人需要尽的审查义务的程度就要强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的规定,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不但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还需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根据交易习惯,若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工程保证金或者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在此种情况下,尽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但是相对人并非“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三)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

本案中,在判断项目经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除了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外,还将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纳入考虑因素。有观点认为,考虑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一种事后主义,相对人无法预知借款的实际用途,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表见代理的特点,我们需要探寻的是权力外观,而非实体事实。但是本案中要求相对人需要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并非没有道理。
公司雇佣人员代理其进行交易活动是为了更加方便快捷,以此为公司谋取更多的利益。公司授权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不考虑交易风险的存在,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是有益的。在借款合同中,如果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公司,相对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让相对人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并不是在探寻实体事实,其需要的也只是证明借款用于工程的外观而已。如果仅以借条具有项目经理的签名以及项目部的印章为权力外观就可以证明行为人是代理公司对外借款,这对公司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相对人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该由项自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人的确要为其选定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职务行为承担风险,表见代理也确实是更侧重于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但是这一切都需要以公平为价值判断的基点,不能因小失大。

类案检索

1.(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2.(2019)最高法民再199号

3.(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4.(2019)最高法民终490号

5.(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6.(2018)最高法民再170号

7.(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8.(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9.(2017)最高法民再335号

10.(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

11.(2017)最高法民再144号

12.(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参考资料

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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