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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benben1677 2020-05-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参考《江苏高院表见代理纪要2013》规定,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四个要件如下: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有事实或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一般认为,使相对人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的,是项目经理所具备的权利外现,该权利外观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某些行为。《连云港中院职务行为认定意见》列举了三类情形:项目经理用单位为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单位为其支付部分债务,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单位成立或认可的项日经理部(如单位通过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公示项目经理,在相关合同中认可项目经理等)对外以项目经理部或建筑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且出卖的标的物、租赁物确实用于工程等。

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约是否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该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应当结合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等情形综合认定。《江苏高院商事问题研究2009》就认为:在证明“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诸多证据中,“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对外缔约的名义是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总承包商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的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山东高院王永起等观点》第258~259页认为,确定相对人是否善意,一方面是指意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另一方面,如果相对人虽然主观上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但本人已经采取了法律认可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可以推定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所以,若项目经理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根据当时的情形,第三方无理由怀疑项目经理无代理权且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谨慎义务,则属于善意且无过失。

(4)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在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93号案中,最高院在认定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时,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要件一: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本案项目经理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借条上仅有项目经理个人署名而未加盖施工企业单位印章,要件一不符合。

要件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本案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施工企业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施工企业未予共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要件二符合。

要件三: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本案项目经理也是施工企业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容易造成项目经理被公司授予借款代理权的假象,本案符合要件三。

要件四: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第三人对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施工企业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具体表现在:其本案第三人作为一名商人,对系争借款合同订立主体的认知能力理应有一定的商场经验,通常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无擅自借款的职能;其二,如果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在借条上加盖施工企业工程非项目经理个人署名;其三,若确属项目公司借款,按常规应将款项汇入项目公司账户,而不是汇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

因此,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构成要件一和四,不属于表见代理,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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