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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争议

 赵律师法律观察 2023-02-17 发布于北京

律政悦读公众号第32篇文章

/赵玉来律师

人们都知道公司有股东,但令人惊讶的是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商法典或者是民法典中几乎都没有明确“股东”的法律定义,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这就造成了一些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是公司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实务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且类型越来越多样化,总结起来有十种以上的情形。(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 期,第129页。)
一、如何定义股东?
通常意义上来讲:“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69页。)
一般而言,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1)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2)认缴出资或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取得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5)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特征需要找到一些证据予以佐证。“在诉讼中,这些特征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也只能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胡绪雨、朱京安:《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载 《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第71页。)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仍有争议
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外,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或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非常多。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成了有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仅仅解决了股权归属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从理论层面提出一个抽象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正如学者总结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因缺乏统一的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往往基于相互重叠的多种标准之某一标准进行司法裁决,因而仍难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参见范健:《论股东资格确认的判断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以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的标准?或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的标准?实际上以上的每种标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院应该如何的取舍就是复杂的问题了,尤其是在牵涉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这就导致了对于判断标准的争议问题。
(本文原载于作者作为副主编编写的《公司纠纷裁判精要》第一章,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4月版,本次发表略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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