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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执行」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各种种证据形式的理解

 法苑泛舟 2023-03-10 发布于重庆

(一)当事人陈述

在我国,当事人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从功能上,当事人陈述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证据功能。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在证据功能上规定当事人陈述,有人称之为当事人陈述功能的一元定位。

当事人陈述尽管被立法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地位仍然是辅助性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书证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方法和证据类型。广义上讲,书证不仅包括打印、书写于纸张上的文字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于计算机磁盘等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均可以归属于书证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作为视听资料,记载于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作为电子证据,均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书证系从狭义理解,一般指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之外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书证以纸张等物质载体的形式体现,但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是其本质属性。

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将书证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书证既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供法官和陪审团获悉案件事实的文书材料,也是指法院通过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文书得悉有关事实的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既是一种证据方法,也是一种证据资料。即在民事诉讼中,以书面或者其他物件形式为证据方法,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图片、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以及电子证据都归属为书证或者准书证。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是以其记录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者物件。书证既是一种证据方法,也是一种证据资料。

(三) 物证

物证是以物品的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在英美法系国家,物证也称为实物证据,但在理解上其范围相当宽泛,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证,视听资料、书证也包括在实物证据的范围之内。总体而言,英美法上的实物证据是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用语,作为法院调查时勘验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将物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上一般将物证作为勘验的对象加以规定。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是在规定勘验这种证据方法时,对作为勘验对象的物体或场所进行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物只有在其成为勘验(或鉴定)对象时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我国将物证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立法中规定,系参考前苏俄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重新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将物证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

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物证是以其存在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是实体物品或痕迹的客观存在,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客观联系。物证具有独立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与书证通过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不同,物证客观存在的性状、特征本身即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物证具有间接性,一般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很少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一方面,物证所能直接证明的只是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或者某个方面的情况,只有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另一方面,物证往往要辅之以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才能发挥完整的证明作用。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的出现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是我国在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创立的,成为我国独有的一种证据形式。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视听资料的范围限于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视听资料首先更依赖于录音带、录像带等物质载体,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没有物质载体就不存在视听资料证据。在这一点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十分接近。其次,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其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就能够直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再次,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査具有科学性。视听资料的形成需要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因此,对其真实性的检测也要依赖相应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通过鉴定等方法得出结论。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2012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证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

(六)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所有证据类型中居于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的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立法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当事人在内,凡是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均为证人。证人证言从性质上也区分为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言,即专家证人基于其具有特定专门学科领域的知识或者经验而提供证言,以及普通证人的感知证言,即普通证人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

大陆法系国家将证人定位为向法庭陈述其感知的事实的第三者,首先将当事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的同时,还将证人限定于将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从而又将专家证人和意见证言排除在证人和证人证言范围之外。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和鉴定意见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是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则对待,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

证人证言形成于证人作证的过程,是证人作证的结果。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即将其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词的方式再现,来完成作证的过程。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证人的主观因素,而检验证人证言的规则正是尽量剔除这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尽量使证人证言的内容接近案件事实的客观状况。这也是证人证言于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的区别所在。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型,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査明发挥着重要作用。鉴定意见在理论上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对专家证据采取不同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采取法庭委托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专家证据主要体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是以向法庭提供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证言为作证的内容,并以此与向法庭陈述感知到的事实的普通证人相区别。在作证的规则上,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并无区别,适用统一的证人规则,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的陈述、质辩以及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帮助案件的事实审理者形成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的心证。

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证据一般以通过鉴定的证据方法形成鉴定意见为主要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这决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中立立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于鉴定人均强调是根据法官的命令或者指令协助法院对有关证据问题加以判断,只有根据法院的命令或者指令进行鉴定的人才是鉴定人。我国民事诉法对专家证据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的判断也是通过鉴定的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诉讼活动,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诉讼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勘察检验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力所实施的证据调査行为的结果,虽与书证在形式上相似,但在形成条件、证明机理等方面差异明显。勘验笔录是对物证或者现场情况勘査检验的记录,虽然是证物检验的重要方法,但不同于物证本身。勘验结果作为证据,是各国诉讼法上的普遍做法。但多数国家并不将勘验笔录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对待,以勘验的证据方法得出的笔录,一般是作为书证适用书证的规则。

勘验笔录是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勘査检验所形成的记录。与物证相比,物证是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负载案件事实信息的物品和痕迹,而勘验笔录是在诉讼过程中对物品和痕迹检验所形成的笔录,勘验笔录往往是对物证信息进行提取的方法,其与物证具有密切联系,其并非物证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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