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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有限政府简论——以权力路径为视角

 z55j03b55 2023-03-11 发布于江西

[摘 要] 洛克于其著作《政府论》中对有限政府理论进行了完整的论述。本文就《政府论》下篇而写,着重于书中政府的权力何以有限以及如何有限的论述,以权力的路径为视角,共分三个部分,即令政府权力有限的原因论述,令政府权力有限的手段之论述以及笔者对于自然状态的一些看法。从原因角度来看,又从政府权力的来源及权力的目的着手,主要着笔于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从手段角度来看,主要分为对立法权的规制,分权理论以及人民通过强力以更换政府的手段进行论述。最后,笔者对自然状态下的历史与逻辑之间关系进行论述。

[关键词] 政府论;有限政府理论;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分权理论

有关政府的理论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个重要的议题,有许多思想家曾就其发表过自己独特的观点。而西方重要的政治思想家洛克曾于其著作《政府论》中提出了著名的“有限政府理论”,其中对于政府的诞生,政府权力的来源、分权理论等进行了完整的论证,这一思想对后世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一、令政府“有限”原因之论述
笔者认为,洛克笔下的有限政府,其权力具有有限性,并可分为权力来源的有限性以及权力目的的有限性。
(一)政府权力来源的有限性
1.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在人类社会中,政府与法律诞生之前存在一种社会运作的方式,即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平等,自由的,并未存在公共权力。他认为,对于自然状态来说,“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它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即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于自己人身、财产的处置是自由、平等且可以依据自身意志的,但并非不受约束,而应当受到自然法的约束。
自然法,是一种人类的理性给予人的约束。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人人所应遵循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人类由上帝创造,因而即便人类具有处置自身的人身和财产的自由,也应当受到限制,即不能随意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毁灭,而更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人若违反了自然法,侵犯了他人,则其将受到处罚。而在自然状态下,惩罚权则并非在现如今的公权力手中,而因各人的“权利自治”落入被侵犯者手中,其可对侵犯者进行相应的支配与惩罚,即洛克所言的“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个一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由此,洛克勾勒出了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天生在政治意义上是平等的,天生享有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自然权利,并得以在相应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对侵犯者进行惩罚。
2.个人有限权利的让渡
前文已提到,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着人人都需要遵守的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然权利,而一旦有人侵犯,即意味着其违反了人类所应当遵守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则该人在自然状态下得以受到除他外所有人的基于自然法的惩罚,被侵犯者亦可向其索取赔偿。
此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存在缺陷。即首先,“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即若没有成文的法律,人们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很容易带入基于自身与他人利害关系的偏见,从而维护自身,否认他人。其次,“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政治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人们通过上帝赋予的理性处理是非,则人们往往会对自己之事上心,偏袒于自己,而漠视他人之事,损害他人,且每人评价之标准亦不同。最后,“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即自然状态下,个体分散式的“自治”以及“治他人”会因个人因素的各种影响而导致混乱。如洛克言,“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因此,为了获得相对稳定,相对可靠的权利,人们便将判断某人是否违反自然法以及惩罚的部分权利放弃,签订契约而组成社会,并由人们制定某人,授权与他并执行相应的权力,此即为政府的立法和行政的权力来源。从人们订立契约,交出权利行为的目的来看,政府和社会的成立本身即带有目的性,即应当服务于保障社会中人民的自然权利,为了人们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同时,人们签订契约时的目的也决定了人们所让渡与政府权利的有限性。即人们所交出的,只是人们在面对自然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应对其进行保护,代替人们行使原本在自然状态下自行行使的权力。而这也限制了政府的权力边界,即未让渡的自然权利不由政府支配,出于政府成立的目的,政府也不应侵犯、剥夺人们的自然权利。
即政府来源于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签订的交出部分自然权利的社会契约,这一社会契约形成了后续政府的立法权、行政权等,也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来源具有有限性。
(二)政府权力目的的有限性
洛克认为,生命,财产,自由权是自然法赋予人们的自然权利,是不能让与和被剥夺的。而此中,其认为自由为生命的载体,而生命则需要以财产来运作与维持,因而财产权是最为重要的自然权利。
其认为世间万物原本都归人类所共有,并未有人对其建立起所有权,但人们对其身体具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由此,便诞生了“所有权”,即私有财产,即为排他的个人财产权利。
同时,前文提到,政府的建立为保护人们在签订契约时的自然权利,又以洛克认为财产权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自然地,政府所需要做的便为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即如洛克所言,“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由此可推知,政府权力在目的上也具有有限性。
二、令政府“有限”手段之论述
前文将政府的权力来源的有限性加以论述,而政府作为权力的被委托者和实施者,虽然来源具有限制,但掌权者难免会为自己的私欲而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践踏原本权力的目的。正如洛克所言,“统治者在野心和奢侈的怂恿下,想要保持和扩大权力,不去做人们当初授权给他时要他办的事情,加之谄媚逢迎使君主认为具有与其人民截然不同的利益,于是人们发觉有必要更加审慎地考察政权的起源和权利,并找出一些办法来限制专横和防止滥用权力”,即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洛克认为,可以通过对政府的外部与内部的手段对其权力进行制约。
(一)对立法权的规定
洛克认为,政治社会包含“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而立法权是最为重要的权力。前文提到,人民最为重要的自然权利为财产权,人们完成社会契约并参与社会组建政府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特别是财产权,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为建立法律,而法律的建立则需要使用立法权。
洛克在开始对立法权的论述前,先对立法权的重要性加以论述。其认为,“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而对于没有获得批准的法律,则无论以何种权力作为后盾,都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强制性,因为这一“法律”缺少最为基本的前提——即社会的同意。
同样的,洛克也认为立法权虽作为最高的权力,也具有其限制性。首先,其认为,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即立法权作为人们签订社会契约而形成的权力,绝不能超出人们原本所交出的权利。其次,其认为,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和判断臣民的权利。因为人们脱离自然状态,签订社会契约的目的为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而若给予统治者,即人们交出的自然权利的委托者以专断的权力达到自己无节制的意志的话,则会对人们的自然权利带来更坏的影响,并不符合人们最初签订社会契约时的目的。然后,其认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即依然从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的最初目的来出发,人们在加入社会时,希望政府所保护的为他们的财产权,而若有一权力,可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为所欲为地窃走某人的财产,则说明排他性的财产权并不存在,这显然与人们在签订社会契约时的状态相悖。最后,其认为,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便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而规定了立法权后,则能更好地对统治者进行规制。因为政治权力具有扩张的趋势,难以保证统治者是否按照正确的理性和道德进行正确的统治,则必须通过法律对统治者的统治进行约束。同时,前文也有提到,立法权应当由人民交由立法机关,即该权力应由人民进行掌控。而在一部公布的,确定的法律之下,统治者与普通公民一般接受法律的规制,正如洛克所言,“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接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如此,便可以令政府的权力在人民的立法权之下运行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使得统治者不会在法律之外利用他们的权力为所欲为。
(二)分权与制衡
权力的过度集中可能会导致权力的专横,而但从外部的法律则难以对政府的权力膨胀的趋势加以完全的约束,因此,洛克认为,亦应当从政府内部对其权力进行分割,使它们相互之间分立与相互约束,这样政府的权力便不至于过于集中专制。
洛克将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以及对外权。关于立法权,前文已加以论述。而对于执行权,洛克认为,“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即对于一个法律而言,其需要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关对其加以落实与保障。对于对外权,其认为,在签订社会契约时,有部分人并没有同意加入此社会,即相对于签订了该契约的人而言,这一部分人便为外部的人。而当外部的人与社会内部的人产生纠纷,则需要政府行使一种权力,以处理该事务,即为对外权。洛克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若分散于不同部门当中,容易产生不稳定的情况,因而其常常是联合在一起的。这或许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洛克的分权理论实为两权分立。
笔者认为,洛克实则将政府的权力分为制定法律的权力与执行法律的权力,并分别交给不同的人来行使,以保证权力间的平衡。正如洛克所言,“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笔者认为,其限权的路径为,人民通过签订社会契约的方式,交出了权利,形成了总共的公权力,而这一权力被分为立法权以及执行权(包括对外权),两个权力的执行者被区分,且行使执行权的人或执行机关需向立法机关负责,而立法机关又应当由人民掌握,结合社会契约签订时的目的,即完成对政府权力的内部分割与约束。而这一套理论亦被后续的孟德斯鸠发展成为更为成熟的三权分立理论,并对后世的多个国家权力体系产生深远影响。
(三)“以强力对付强力”
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交出了部分权利组建了政府,并分为立法权与执行权,因而,究其根本,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自然地,如洛克认为一般,“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方面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意味着当政府的权力使用出现越界(暴政)时,作为权力来源的人民有权力收回自己的权利,从而重新建立起他们所信任的政府。
洛克认为,在政府出现权力越界时,即行使“越权的、任何人没有权利行使的权力”时,即为暴政,而当出现暴政时,人们便有权力更换新的政府,即旧有的政府解体。此处即引入了政府解体的两种情况,即政府的内部解体以及政府的外部解体。对于外部解体而言,洛克认为,是由外国的入侵与征服以达到的。而对于内部解体,其列举了两种情况,即“当立法机关变更”以及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或放弃他的职责,以致业经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
首先是立法机关的变更。洛克列举了四种情况。第一,如果统治者将其专断意志代替立法机关的表达,将其意志凌驾于人民所制定的法律之上时,立法机关便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而也就意味着,该统治者并不认可来自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也将建立新的立法机关。第二,如果君主阻止立法机关的正常运行,使得立法机关无法正常地完成其原本职能应当完成的目标,立法机关便被改变了。人们在签订社会契约时,便委托立法机关,给予他们权力并希望他们履行人们委托与他的职能,但当有人阻止了他们行使权力,即实质上该立法机关即被取消了。第三,当君主通过专断的权力,未经得人们的同意并和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而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则也是将立法机关变更。因为立法机关为表达人民意愿的机关,而当其选举结构发生变化时,则必然导致该权力机关的变质,即该立法机关亦不会是人民所希望成立的立法机关。第四,当君主或立法机关使得人民屈服于外国的权力,则必定导致立法机关的改变。因为人民在签订社会契约时,是处于独立,自由的状态,而当其屈服于外国之时,则必然导致其意志的改变,即无法正常地通过立法机关对人民意志进行表达,从而立法机关改变。
其次为君主或立法机关的玩忽,从而使得人民通过社会契约交出的权利陷入无人执行的局面。对于法律来说,其被制定的目的为约束社会的各部分,使得权力得以正确地运行,而当君主或立法机关并不执行他们的职权时,则从实质层面,该政府便不存在,这样的政府亦违反了人们当初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政府的目的,人们理所当然地可以推翻它并重新建立之。
因而,人民在面对政府的所为并不符合其建立政府的目的与初衷时,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力将之推翻,使其解体,并再次建立新的政府。但是,人民往往又是愚昧而无知的,大众的情绪常常反复无常,而若将这一情绪放置于推翻政府之上,则是否会出现政府切换无常,动荡不安呢?洛克给出了答案,其认为人民并不会轻易地改变已经习惯的、旧的组织形式,并且常常反抗是基于人民普遍受到的政府的压迫时才会出现。
洛克认为人民具有反抗不符合初衷和目的的政府的权利,但同时,其目的并非在煽动战争,而是为了告诫与限制政府,使用权力时需要为了人民的福利。
三、政府起源的逻辑与历史关系之思考
前文提到,洛克在论述政治社会的诞生之前,曾认为人们处于一种非政治的存在状态,即自然状态。其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由自然法教导着人们如何行动,并因后续可能产生的种种缺陷而令人们不得不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组建政府从而规避各种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此处出现了一个问题,人类通过政治社会的方式进行生活,是一个延续至今的历史事实,而洛克将这一事实的起因归结于自然状态以及由其产生的问题,前提是否应当为自然状态在历史中真实存在,即自然状态是否也应当是一个历史事实而非洛克的逻辑推导(或称思想实验)?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历史中存在过的。其于“论自然状态”一章中的末尾曾言,“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一直就是这样”。同时,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一章中,其也谈到,“假如我们因为很少听见过人们处在自然状态,就不能推定他们曾经是处在这种状态中的,那我们也可以因为很少听见过萨尔曼那塞尔或塞克西斯的军队在成人和编入军队以前的情况,就推定他们根本没有经过儿童的阶段了。政府到处都是先于记载而存在的,而文字的使用,都是在一个民族经过长期持续的公民社会,享受了其他更必需的技艺为他们提供的安全、便利和丰富的生活之后,才开始的。”洛克因此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在历史上实际存在过的状态,而并非是一种假设。
笔者认为,洛克在此处的论述反而证明了他的理论为一种假说,是一种思想实验。即正如洛克自己所言,不能从没有历史记载存在自然状态便否定自然状态的存在,那么,亦不应当由没有记载而推导出自然状态必然在历史存在。因而,缺少了历史中的实证,自然状态的存在与否便只能是一个在纸面上讨论的思想实验,难以完成历史实证与思想实验论证的统一。
但这个思想实验作为历史事实的前提,其真与假是否影响对于其结论得出呢,似乎也不是。当一个推理是有效的,当且仅当前提真时结论不可能假,即逻辑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而显然,对于自然状态理论而言,其亦符合逻辑的形式有效性,因而,即使自然状态是一种思想实验下的逻辑推导,后续对于政府建立的论证也是有效的。
正如卢梭在《日内瓦手稿》中说到的一般,“我是探讨权利与理性,而不是争论事实”。对于自然状态来说,其特殊性证明了其在历史中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逻辑与历史的相加进行论证,所得出的亦不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而是对理论在价值上的论证。如卢梭于其《社会契约论》中说到,“理论不必就以史实为根据。法理上能否成立是一回事,历史事实是否如此则是另一回事。古往今来的历史上有没有过自由平等是一回事,人们在法理上应不应该享有自由平等又是另一回事”。
四、结语
作为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重要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表述了对后世产生极大影响的有限政府理论。其对自然状态以及人们的自然权利思考,对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组建政治社会的思想,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分配等的思考以及对政府不力时人民的反抗等产生的理论,都为后世的思想发展奠定了深厚的基础,更为后世的许多政治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在历史的长河中熠熠生辉。
参考文献
[1]洛克 , 瞿菊农, 叶启芳. 政府论()[M]. 商务印书馆, 1996.
[2]卢梭 , 何兆武. 社会契约论[M]. 商务印书馆,2010.
[3]李伯超. 洛克《政府论》宪政思想述评[J]. 求索, 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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