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但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保持了同一性,形成了最大公约数,即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因为其他情形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损害,也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它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6~747页)从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来看,法院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适用范围呈现多样化的局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相关典型案例的梳理,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种类型:
债务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构成债权人之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其目的就是逃避债务的履行,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判定为无效。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于其财产之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必然会导致此前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共同意图,该抵押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佯装订立贷款合同,共同欺诈第三人,使第三人为该虚假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这样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其他竞买人以及招标人的利益。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在代理职责范围内应尽必要的谨慎和勤勉义务。相反,若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该代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认为,股权的转让人双重转让,致使先订立合同的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若是有证据表明转让人与此后的受让人之间具有损害先受让人的共同故意,后一个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双重甚至多重转让,现行法不仅不认为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而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第6~7条还对合同的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获取规则予以了详尽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规避法律的共同意图,则该合同因恶意规避法律而无效。(摘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5~5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