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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六十六条关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如何处理问题

 隐遁B 2023-03-17 发布于广东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 同一应收账款 保理 应收账款质押 债权转让 优先顺位 程序 实体问题


正文约6513字,建议阅读时间15-16分钟


【条文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如何确定优先顺位、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能否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规定。


【条文概览】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该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适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既然是担保,自应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从类案检索的情况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此类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相当于其没有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故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争议观点】
《民法典》第768条仅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也即应收账款重复保理的情形。在实践中,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如何确定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不同观点,但立论仍以多重保理为基础: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可以参考的是,在重复保理中,《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保理合同成立在先的,保理人优先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知债务人在先的优先。可以参考的是,在重复保理中,《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67条、《希腊民法典》第460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78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401条都规定,优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
第三种观点认为,登记在先的优先。可以参考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条(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8条、《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7条都规定,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优先。
在诉讼中,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理论上大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人只能分别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具有担保功能,此点《民法典》已经明定,既然如此,就应当适用担保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根据类似关系适用相同规则的原理,就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理解与适用】
一、《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含义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该条是关于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重复保理的规定。
在保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就多个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确定,不同的立法例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采取转让合同成立在先的规则,有的采取通知在先的规则,有的采取登记在先的规则。在我国,究竟应当采纳哪种观点,实践中争议较大。
以何种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债权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在上述三种方式中,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保理人调查成本、监督防范成本、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都是最低的,并且有助于防止债权人和其他人串通损害保理人的道德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和担保价值,最终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建立在电子化的通知登记程序系统上的债权转让登记,由于电子化登记簿、自助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审核程度低,因此登记成本非常低,并且其他第三人对登记的查询成本也较低,是最为便捷、安全、高效、可靠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使得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受让人的地位保障最为充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同时便利企业的融资实践。关于登记机构的问题,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从2021年1月]日起,我国巳经建立了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根据2019年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的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该办法的规定。同时,同一债权向多个保理人多重转让的情形,在利益衡量上类似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对后一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同时在该条第2款中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第1款规定。因此,为了提升营商环境,保护交易安全,便利融资,在利益结构相似的情形中保持规则的一致,提高栽判的统一性,《民法典》第768条采取了以登记在先的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对于保理人都未进行债权转让登记的情形,考虑到通知在先虽然较之登记在先的社会成本要高,但较之合同成立在先仍然成本要低,因此,《民法典》第768条采取通知在先的顺位确定方式,即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顺位在先。
对于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有些立法例采取了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民法典》第768条则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在最后采取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的方式一致,同时区分了担保性的保理和非担保性的其他服务性保理。在担保性的保理中,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而在服务性的保理中,并不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二、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民法典》第768条仅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即应收账款重复保理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这是司法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范。对此问题,理论上大致有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通知债务人在先的优先和登记在先的优先三种观点。
就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的观点而言,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平等原则来看,不仅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而且很容易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某一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权利的情形,故该说不足采取。
关于通知债务人在先的优先和登记在先的优先这两种观点,究竞应该采取哪一种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应收账款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在这两种方式中,我们认为,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保理人、质押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监督防范成本、实现债权的执行成本都是最低的,并且有助于防止应收账款债权人和某一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道德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和担保价值,最终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建立在电子化的通知登记程序系统上的应收账款保理登记、质押登记和债权受让登记,由于电子化登记簿、自助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审核程度低,因此登记成本非常低,并且其他第三人对登记的查询成本也很低,是最为便捷、安全、高效、可靠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在先的方式,使得整体的社会成本最低,对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地位保障最为充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同时便利企业的融资实践。
最为重要的是,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押权人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其依法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相似,只不过只能优先受偿,而不能取得应收账款所有权。既然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都涉及债权转让,那么根据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处理的规则,这三者都应该采取最相类似的处理规则,在重复保理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参照该规则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合乎逻辑和法理,也便于操作。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本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合同,致使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都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质押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质押债权数额、债权受让数额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解释上当然包括同一应收账款只同时存在其中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形,如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和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

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以将保理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为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那么在诉讼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呢?这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之一。我们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显著区别在于,在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时,保理人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明显。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四、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上述情形指的是有追索权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根据法理,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向保理人支付原本存在的所欠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本来就还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当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鉴于《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予以明确。


【实务问题】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或者主张通知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优先的,不予支持。只有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49-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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