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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娅芳:职务越权代理追认权的效力认定|至正研究

 律师戈哥 2023-03-2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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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娅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执裁案件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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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越权代理追认权
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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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授权,基于其工作职责和内容不同,授权范围亦不相同。企业主管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系职务越权代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予以追认,侵害了劳动者的信赖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超过试用期,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不相符合。因此,用人单位对企业主管越权代理的追认不发生效力,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  情】

A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求: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21年1月11日,张某某入职A公司担任版房主管,月工资16,0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至2021年7月10日止)。2021年7月6日,A公司通过钉钉系统通知张某某解除合同,解除理由是试用期考核未通过。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30日,A公司通过钉钉系统通知其办理转正手续。2021年7月14日,A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无书面解除通知,仅在钉钉系统上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说明任何解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张某某入职A公司担任版房主管,主要负责服装样板打版、保证样板服装质量、及时对接工厂等。张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月工资为16000元。2021年6月30日,A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转正申请手续。2021年7月6日,张某某上级刘某对其作出试用期口头考评,结论为不合格,要求其在2021年7月8日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随后,张某某继续在钉钉系统考勤打卡,工作至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A公司并未为张某某安排工作。2021年7月14日,张某某与刘某通过钉钉系统商讨请假事宜,刘某回复:7月6日转正面谈已向你清楚说明因试用期内出现样板错误率高、版房管理效率低、不配合团队工作等现象,不符合版房主管岗位要求。如需赔偿联系人力资源部门。同日,公司人力部门通过钉钉系统告知张某某A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通知其试用期终止,因张某某超期未办理离职手续,今日仍未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2021年7月27日,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6日工资8000元(税费前);2.2021年1月1日至7月16日综合年薪剩余部分7999.9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合同赔偿金32000元及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620.68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  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620.68元(已履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系通过其内设部门或管理人员实现对员工的管理,相关部门、人员的管理权限来源自公司的授权,基于工作职责和内容不同,授权范围并不相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般应当由公司或能够代表公司行使该权利的部门、管理人员作出,刘某系张某某的上级领导,并非人事部门主管,现无证据证明其得到公司可予辞退员工的授权。A公司主张刘某已在2021年7月6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张某某,但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与《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不符。此外,A公司人事部门于2021年6月30日通知张某某办理转正申请手续,两者存在矛盾之处。

退而言之,即使有书面证据证明刘某于2021年7月6日辞退张某某,该行为也应属越权行为,在未经公司追认前,不应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A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钉钉系统向张某某表示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实为确认刘某口头辞退张某某的行为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试用期内作出的无效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应允许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进行追认。A公司追认刘某2021年7月6日辞退张某某的行为发生在试用期结束之后,该追认效果本质上与直接作出解除通知并无区别。故本院认定A公司并未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A公司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张某某,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试用期内部门主管口头辞退劳动者是否有效,试用期后用人单位能否对此进行追认。

一、职务代理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

职务代理是根据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中的职位所产生的代理,即执行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在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务代理相比较于一般民事代理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职务代理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持续性。职务代理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既受公法调整,又受私法调整。职务代理人所实施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系属用人单位对其工作要求。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展的是持续性经营活动,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经用人单位一次授权后非一次有效,而是长期有效。另一方面,职务代理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概括性。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因职务要求不同而不同,有些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的直接规定本身也是一种权威的公示手段。有些权限由用人单位内部根据岗位职责予以确定。职务代理的确定性明确代理人的职责,防止代理权人滥用权利,表现出公示主义原则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职务代理的内部权利来源与外部行为效果

职务代理兼具用人单位内部意思自治与民事行为外部法律限制的双重性质,其内容可以从内部权利来源与外部行为效果来理解。职务代理权范围体现职务行为的内容,是职务代理认定的关键。职务代理权的取得既有法律赋予,又有用人单位授权。既存在于公法之中,又存在于私法之中。基于其内部授权方式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相对人难以获悉该职务代理的具体范围。因此,用人单位对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的特殊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职务代理的权利来源

职务代理中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受限于代理权限,即认定职务代理的关键就是明确职务代理的权限来源。职务代理的权限来源包括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两种。明示授权是指用人单位明确表达授予其工作人员职务代理的意思表示,既有利于防止职务代理人滥用权利,又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明示授权主要包含两种方式。一是法律规定。一些特定职务的代理权限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二是用人单位的明示授权文件。用人单位一般会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权限进行规定。一方面是由于工作的复杂性使得合同条款难以面面俱到,另一方面也由于组织希望其职工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其创造各种利益。正是劳动合同的模糊笼统规定,对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带来障碍。此外,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明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授予工作人员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默示授权是指虽然用人单位未明确表示授予工作人员职务代理权,但根据职位要求和惯常做法来推定用人单位进行了追认。默示具体包括附属性权限和惯常权限。附属性权限是指职务代理人执行用人单位明示代理权限所必须附属的权限。比如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获取销售货物的代理权限之时,同样获取了代理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惯常权限是指确定职务越权行为是否有效依据行为发生前的行为习惯进行判定。如果用人单位对习惯性代理行为从未做过拒绝追认,则可视为用人单位对其默认授权。

本案中,张某某上级刘某于2021年7月6日口头辞退张某某的行为既没有当时用人单位的授权,亦没有默示授权证据,所以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越权代理。

(二)职务代理的对外效力

一般代理制度中要求代理人向相对人披露代理权,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法律效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职务代理中同样要求职务代理权限的外部展示。如果职务代理权限清晰明了并对相对人进行直接通知,则职务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的职务代理权限笼统模糊,相对人对代理权限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会带来较高的成本。此时若相对人善意且符合一般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享有用人单位授予的职务代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该职务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民法典》170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职务表见代理。

三、职务越权代理中追认权分析

(一)职务越权代理中追认权性质界定

职务越权代理本质上属无权代理,用人单位对职务越权行为的追认是一种形成权,以用人单位单方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其正当性基础在于扩充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和平衡相对人利益的功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可知,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和相对人催告权、撤销权来保护双方利益。

(1)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不同于公司授权

追认只能被看作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不同于公司授权。其一,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程度不同。如果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行使期限过后用人单位对职务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影响基本法律行为的效力,用人单位会从自身利益影响角度出发做出选择,进而影响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公司授权即职务代理人受用人单位委托行使法律行为,符合用人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二,法律效果不同。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是用人单位对职务代理发生后予以承受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该工作人员拥有日后代理权。公司授权则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

(2)优先保护本人利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法律关系所涉之人,须有其意志贯彻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民法典》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成立。因代理行为具有无因性,职务代理行为只有充分体现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在职务越权代理中,用人单位没有授予员工职务代理权,表明用人单位没有表达对代理行为的真实意愿。难免发生职务代理人为追求个人利益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形,如果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承担法律效果,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是用人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得到补充,职务代理行为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

(3)兼顾保护相对人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

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优先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为实现利益平衡,理应对追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未对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权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参考《民法典》171条对无权代理催告权的有关规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建议同样赋予劳动者催告权。催告权系与追认权相对抗的一种权利,以防止被代理人恶意拖延追认时间侵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部门主管越权处理劳动关系的行为如果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及时追认,该行为的最终法律效力不能确定。其次,追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向职务代理人作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在用人单位内部,如果对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向员工做出,劳动者因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晓用人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相对人行使了催告权,追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最后,相对人催告后追认权的行使亦应当在合理期限作出。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仅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对越权职务代理的催告和追认也应当在此合理期限内行使,方能符合法律设置合理期限的本意。有关催告权和追认权行使期限下文会做具体阐述。

(二)职务越权代理追认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130条体现了民事权利行使自由,实则是《民法典》第5条自愿原则在民法典行使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自愿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民事代理是自由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表现之一,对于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后追认也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的表达。故,不论是本人还是委托他人行使民事权利,亦或是对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在外部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期限内进行。《民法典》把职权代理规定于“委托代理”之下,视其为委托代理之一类。职务代理中,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外部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期限进行了限定,那么用人单位对职务越权代理的追认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A公司于试用期结束后对刘某越权辞退张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这一行为明显超出了张某某在试用期内对试用期考核结果的可期待性。法律规定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的追认本质上与直接作出解除通知并无区别。

对外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期限截止,用人单位保持缄默的,视为拒绝追认。首先,用人单位沉默的态度是一种非暂时性状态,该种沉默使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次,职务越权代理追认权作为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的形成权,要求用人单位向相对人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缄默的隐蔽性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参照《民法典》规定,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催告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那么,对于职务越权代理中基本民事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用人单位未作表示的,同样应视为拒绝追认。

(三)职务越权代理追认权的溯及效力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的追认具有溯及力。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效力待定变为有效,无权代理一经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这种观点在债权和物权无权代理的追认中得以体现。债权无权代理经追认后,本人承担了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因相对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就受到约束,有权要求本人履行代理行为中相应的义务。物权无权代理被追认后,代理法律关系发生,在外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至无权代理追认期间发生的物权上的变动效力,变动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职务代理行为与一般代理行为不同,职务越权代理经追认后,用人单位才承担职务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时点应认定为追认时点。本案A公司对刘某职务越权代理行为追认之时,A公司方承受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其追认本质上属于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四、延伸:对未规定行使期限的追认权的思考

《民法典》第171条规定了相对人行使催告权,被代理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追认期限为一个月。如果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不设定合理期限,那么无权代理的行为效力则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劳动者张某某试用期考评结果影响其与A公司的用工关系,A公司于试用期结束后对其主管刘某试用期内口头辞退张某某的越权行为予以追认,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信赖利益,法院认定追认无效。通过对本案的反思总结,建议对不具有催告权的无权代理的追认行使期限作出如下限制:无权代理外部民事法律行为规定行使期限时,该期限应认定为追认权的行使期限;无权代理外部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规定行使期限时,应当由法官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性质认定追认的行使期限。超过行使期限,追认不产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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