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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成双//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

 lawyer9ac8cs7b 2023-03-22 发布于河北

【编者按】昨日推送的好文反响热烈,今日肖峰博士又带来北京三中院刘茵法官、张清法官助理发表在《法律适用》上的同题材文章,供各位对比学习!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3400字,预计阅读时间34分钟

摘 要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原股东转让未届期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未予解决,故而成为司法裁判难点。通过分析认为,一方面在原则上要肯定认缴制下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原股东自由转让未届期未出资股权,以优化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未届期未出资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宜适当扩大解释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中,“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概念作为认定转让股东出资责任和追加标准应考虑废除,明确转让股权原股东有限制条件的出资连带责任,或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关键词
股权转让 未届认缴期 未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责任分配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与法定认缴期限后,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公司数量急剧上升。但与此同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也在持续增加。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公司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执行终结,债权人通常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些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会采取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已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这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愈发凸显,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一方面,债权人要求依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另一方面,转让股东主张其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届满前其不负有实缴出资义务,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已经转移,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追加转让股东的要件是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将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情形下,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解释?转让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这些问题系公司法理论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文以此问题为导向,通过司法大数据裁判规则,结合法理和比较法,提出统一法律适用建议;并为公司法修订提出薄见。


 
一、现状分析: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之裁判现状
 

(一)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为关键词,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共检索出1768篇文书。排除非法院裁判观点以及案件争议焦点非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未实际缴纳出资股权情形的裁判文书,有效裁判文书样本共计789篇。其中法院裁判追加原股东的有452篇,占比57.3%;法院裁判不追加原股东的有337篇,占比42.7%。从追加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类:1. 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股权转让仅转让了合同权利,出资义务不随之转移,原股东仍应负有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在法院裁判追加原股东的452篇中,有5篇采用了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占比1.1%2. 违约追加说。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15篇采用了违约追加说,占比3.3%3. 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说。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该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115篇采用了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说,占比25.4%4. 逃废出资义务说。比如:(1)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无对价转让股权,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2)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债务成立在前、股权转让在后,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4)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有365篇采用了逃废出资义务追加说,占比80.8%5. 减资追加说。公司减资时对未清理债务出具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公司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减资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亦具有抽逃出资和逃废出资义务之恶意,故而应予以追加。有25篇采用了减资追加说,占比5.5%
从不追加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类:1. 期限利益说。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法院裁判不追加原股东的337篇中,有269篇采用该理由,占比79.8%2. 出资责任转移说。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有26篇采用该理由,占比7.7%3. 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股东转让股权不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不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股东义务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有189篇采用该理由,占比56%4. 无因果关系。股权转让后债务债务产生,故债权债务关系与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股东转让股权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转让股权时债务尚未到期。有12篇采用该理由,占比3.6%5. 非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公司进行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该事由未被列为执行阶段可直接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有19篇采用该理由,占比5.6%

(二)裁判争议总结梳理
1.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释存在完全对立观点。(1)股权转让下原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肯定说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即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否定说认为股权转让原股东即丧失期限利益,其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权转让下原股东出资责任是否转移或免除。肯定说认为,股权转让下原股东出资责任亦随之转移。否定说认为,股权转让下原股东出资责任不免除,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未能出资的,原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2.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且裁判不统一。为了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权益,司法实践中将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减资行为等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呈现扩大解释之趋势。其中恶意逃废出资义务追加标准为大量裁判文书所接受并论理。但该追加标准法律依据欠缺,且恶意属于主观状态,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大,容易造成滥用,无法形成客观统一裁判。


 
二、溯源因果:认缴制下法律配套规定滞后导致无法可依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概念
实缴与认缴资本制下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内涵不同。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2005年、2013年公司法规定认缴制度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比实缴制度下多了“按期”,这个按期就是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准确地从语言逻辑上分析,实缴制下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下应该是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立法者创设“未履行出资义务”概念是为了认定股东出资责任。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概念的重点在于“出资”,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要转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章程和法律规定出资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可以看到,2013年之前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多集中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验资等问题上。认缴制下应当是“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侧重点应当在于“按期”“出资”,尤其是“按期”。但是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均未对此予以重视。因此201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关于认缴期限届满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日益增多。

(二)完全认缴制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误解
2013年公司法认缴制改革后,关于股东出资责任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进行实质性改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立法者认为“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的裁判影响甚微。”国务院2014217日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在进行解读时表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时,仅对验资条款作了实质修改,并无其他内容的任何改变。从立法者的角度分析,2005年公司法本质上也是认缴资本制,只不过公司法在最低注册资本及认缴时间上做了部分限制。2013年公司法仅是取消了这种限制,对股东出资责任来说并无多大影响。立法者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可以作为完全认缴制下认定股东出资责任的依据或标准,但实则不然。对于投资者而言,2013年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认缴时间、出资方式等全部取消了限制和规制,完全由出资者自己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解,亦让投机分子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其一,从出资义务的性质角度分析,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期限(2年、5年),这种强制性规定赋予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但是201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的文件,从而导致股东误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仅是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其认为资本对投资者不再构成约束,投资者认为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地设置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而不受约束。”但实际上,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然是法定义务,但是公司法对这一点似乎并没有着重强调,因为股东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变动。其二,从出资时间或认缴时间分析,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认缴时间,2013年公司法规定认缴时间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期或分期履行的,还可以是不定期限的……出资履行期限不确定,容易让人产生出资义务不存在的错觉。”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无法解释适用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了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之要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的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的股东责任相关规定。因此,在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可避免地需要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否能够解释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系未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呢?目前看来,并不能解决;不然不会存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大的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无法解决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都是以出资义务已届期为前提,追究未届期出资股东及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不涉及到股权转让原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而非转让人的责任;系“以股东为出资义务主体、受让人为例外”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规则。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也就是从逻辑上分析应该是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受让人受让了未实缴出资股权,其作为现任股东在出资义务到期未缴纳出资,系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适用第18条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没有规定转让股东的未履行出资责任呢?事实上,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2005年《公司法》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资本在2年或5年之内实缴,因此在公司设立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增资股东一般会按期缴纳出资。很少情况下原始股东或增资股东不予出资即转让股权。因为出资期限太短,加上法律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所以原股东所转让的股权大多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或者是应当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原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系明显违法行为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而2013年认缴制度实施以来,股东转让的股权大多是未届期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且这些股权转让因为具有期限利益而表面上合法合理,无法明确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未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认定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标准。认缴制度下因为赋予转让股东期限利益而应当变更转让股东出资责任认定标准,在转让股东期限利益上有所限制和规制,以维持资本充实原则。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对此进行修改,导致存在立法空白和滞后。故而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行为愈演愈烈,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出现失衡。为了平衡二者利益关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创设了各种标准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追加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


 
三、统一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未履行出资义务”合理化扩大解释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追加标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标准本质上属于实缴资本制度下的追加标准,通过股东实缴出资+验资等程序,可以很简单地判断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完全认缴制下,在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和追加标准上缺乏适用性和实用性。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是启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但是在修订之前,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解释。因此,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做修改的情况下,本文建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适当性扩大解释,因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采用相关标准,故而可以将相关裁判规则归纳总结,从而促进裁判尺度统一。

(一)出资加速到期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出资加速到期虽然是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逻辑自洽的标准,但是出资加速到期饱受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第一种观点对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其认为除《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外,其他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工商登记对外已经公示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债权人明知该事实下仍然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应自担市场交易风险。如果确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途径得到救济。而出资加速情形之随意扩大会动摇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第二种观点对出资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其认为股东认缴时间及出资系公司章程、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出资加速到期理论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救济成本低、效率高。根据合同法理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股东与公司设置较长认缴期等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或者无认缴期,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理论界就出资加速到期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故而对司法实务界不能进行统一指导,加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未作出明文规定,出于平衡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官会自由裁量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从而导致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这也是九民会纪要就出资加速到期统一适用情形的原因所在。九民会议纪要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其第6条突破了上述法律规定,增加了两种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而出资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度的例外规定,“从司法和立法的关系角度考虑,无论出资加速到期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非常慎重,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应被严格限制,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二)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审查标准
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之标准需要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法理依据是侵害债权理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行为系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合法债权行为。主观恶意是指故意不承担出资义务,具有典型投机性商业心理;其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的主观恶意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主观恶意。公司设立时的主观恶意是指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目的不是进行合法经营,而是进行投机性谋取利益行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是指股东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其可能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无对价转让股权、减资免除其出资义务等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裁判标准,总结如下:
1. 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因素。主要判断标准是社会经验、行业经验和常理。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度不高(10-20万左右)+认缴时间过长(30-50年以上)+实缴出资额不高(0出资)等可以认为系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之恶意。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公司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在10万属于注册资本不高情形;按照行业经验,该种出资额在10-20年之内实缴完毕足以。认缴出资额如此之低,认缴期如此之长,形成鲜明对比,不符合经验常理且与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不符,应当予以规制。
2. 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债务产生时间在前,股权转让时间在后,则股东对该债务具有知悉的可能性。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其应负有注意义务,该债务与其未实缴出资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是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与转让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责。
3. 股权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资不抵债。明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有:债权人是否提起了诉讼、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到达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明知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而非仅仅一种因素。比如债权人提起诉讼,但诉讼结果并未确定,此种情况下不能仅凭诉讼即认定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明知,亦应当结合当时诉讼中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状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减资行为审查之特殊性
当债务发生时间<减资时间<股权转让时间<认缴期时,股东减资行为发生在前,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后,减资行为是否应作为判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1. 减资程序合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减资程序系合法程序,司法实践中减资公告及文件一般会有《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即股东会对减资前的债务承诺或担保清偿。此种情况下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以减资前的认缴出资范围承担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资程序和股权转让均合法,原股东即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资程序是否合法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只要不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等行为股东依然享有期限利益,减资纠纷应另诉通过实体法解决。2. 减资程序瑕疵。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减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那么就是抽逃出资,直接适用《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追加该股东即可,不再适用19条。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资程序是否合法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仅需要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即可。本文认为,当债务产生时间和减资时间均发生在股东持有股权期间时,其应当就债务和减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减资行为合法性下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责任存在争议,但本文还是持肯定态度。在当前诚信体系还不健全的大背景之下,减资行为作为审查追加股东责任的标准亦有必要。


 
四、根源解决:通过公司法修改明确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之所以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公司法对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出资责任分配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解决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标准争议是统一“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释标准;而从长远和根源上解决,是要讨论认缴期限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义务是否能够附随股权同时转让,亦即股权转让后未实缴出资责任分配问题。

(一)股东出资义务是否能够转让之法理分析
“资本的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生命”股权流通转让亦是公司繁荣发展的生命线,但是股权自由转让不代表着股权背后的出资义务是可自由转让的。尤其是完全认缴制实施以来,股权上所附的未届认缴期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转让,理论及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是股东出资义务完全转让说。“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实际上也包括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从合同法理论分析,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的债务;股东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公司的同意下转让债务给受让股东,符合合同法债务转移理论。在债权人、公司已经同意债务转移下,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第二种观点是股东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伴随终身;即使股权转让,出资义务亦不可转移。“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法律与公司章程仅对发起人课以出资义务,且无论其持有股份是否让渡于他人或几经多次流通转让,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均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股东一旦认缴了出资,即使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其仍然负有出资义务。这是完全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原则的新意义和价值。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是静态的资本充实,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且维持静态不变。认缴制度下资本三大原则并未取消或废止,而是具有新的涵义,主要在于动态与过程。且相较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动态的资本三原则更能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保护作用。比如,在实缴制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亏损且资不抵债,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资本中获得利益。但是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实缴出资,在发生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获得一笔“额外之财”,此即股东的实际出资。因此,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或转移;且随着受让股东的加入,受让股东亦应负有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责任,对于债权人具有更有利的保护。

(二)股权转让后未实缴出资责任分配规则之比较法学分析
1. 转让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且不可转让、免除。《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2条第1款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向公司投入金钱、财产或其他利益,或提供劳务的义务不因该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履行而得以豁免。”也就是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免除,更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转移。但是该法第404条第3款第5项也规定了“在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时”可以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之信赖利益。即债权人对公司免除股东出资责任不知情者,依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股东也要承担转让股东的未完成的出资义务。第503条第2款规定,受让股东在享有股东的权利时,也要为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但受让股东善意不知情的除外。无论如何,转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
2. 转让股东负有出资责任,但有时效限制。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股东责任或者未被付清全部价金的股票的订购者的责任)第162条规定:“(a)当应支付的股票价金未全部交付公司时,公司的资产又不足以支付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每一位股票持有人或股票订购人就有责任支付为他们所持有的,或为他们订购的,由公司发行或即将发行的股票的价金,该价金的总额是他们所已付的部分价金和应付的全部价金的总额。……(c)任何人善意地变成为某些股票的一位受让人或受托人或变成为股票预定的变让人或受托人并且不知道,未注意到上述股票的价金并未被完全地支付,则其个人对于该价金的未付清的任何一部分都不承担责任,但是其转让人对此仍应承担责任。……(e)本篇本节规定的责任在股票发行6年之后或在预订股票之日(即公司可以开始向其要求支付股票价金之日)起算的6年后就不能再被追究。”该法规定的是受让人或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如果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未实缴出资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责任,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时效是6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转让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股东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公司可以要求受让人缴纳出资。如果受让人不支付出资款或无支付能力等导致公司无法从受让人处获得出资款,则公司亦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支付出资款。有限责任公司在5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在2年内转让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
3. 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 2356 条(股份公司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责任)规定:“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自转让之日起3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的责任。”第 2472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让人缴足应缴股款的责任)规定:“在终止参股的情况下,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登记薄上登记转让后的3年内,缴足应缴股款。如果不是向延误缴款的股东请求未果,则不得要求出让人付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者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未支付的股款及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就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还。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198313日第83-1号法律:“有价证券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2年以后,一切已转让其股票的股东或认股人停止承担仍未被要求的付款义务。”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认缴出资时需全部缴纳出资,所以不存在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问题。但法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存在未实缴转让情况,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效为2年。
综上,通过比较法分析,对于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下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各国均严格限制。即转让股东可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但是债权人在受让股东未能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转让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义务和责任并未免除或真正转移;这样一方面允许股权自由转让;另一方面规定了转让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使得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未来我国公司法修订可以借鉴。

(三)关于公司法修改建议:有限制条件的股东出资义务转让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草案中未明确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似乎认为转让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全转移给受让股东,即采用股东出资义务完全转让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草案明确了转让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但在受让股东未能缴纳出资下转让股东需要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采用了股东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本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完全转让说采用的是合同法债务转移理论,该理论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股东出资义务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不仅仅是公司,在公司利益被架空或沦为工具的情形下,利益相对人更应该是债权人。如果采用债务转移理论,那么股权转让应该征得的是债权人的同意,而不是公司的同意。如果股东可以完全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很容易造成权利滥用。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股东未履行出资转让股权上应有所限制。且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不仅是约定义务,更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债务转移理论。而股东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又未免过于极端,导致股东不能脱离其中。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豁免其出资义务,将极大地限制股权自由流通,这与公司法鼓励投资之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精神和市场交易便捷高效原则相违背。且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过度保护,而限制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有限制的股东出资义务转让说更为合理。
有限制的出资义务转让说,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者是不具备例外情形。比较常见的限制条件或例外情形有:转让前补足出资要素、公司同意、通知债权人加公司担保、参照减资向债权人公告、时效限制、主观要素、因果关系要素等。1. 转让前补足出资。有观点认为参照有房屋贷款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卖房屋并转让房屋所有权时,需要将银行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同理,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下补足出资再行转让股权,即免除了其出资义务,亦不用承担出资责任。但本文认为,如此将极大地限制股权转让流通效率,与认缴资本制度促进投资交易之初衷亦不相符。2. 公司或债权人同意。(1)有观点认为将公司同意作为免除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条件。比如公司可召开股东会明确表决转让股东因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免除,其不再承担出资责任。(2)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可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转让股东或公司提交受让股东的资信证明,证明受让股东具有认缴出资能力且股权转让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异议的可要求公司或转让股东提供担保。(3)有观点认为可参照减资程序,向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从而保障了债权人信赖权。本文认为当公司沦为股东工具下,观点(1)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或可参照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公司同意免除转让股东出资义务条件下不可对抗善意债权人。观点(3)和观点(4)程序上均过于繁琐,不利于股权流通高效便捷。3. 时效限制。时效限制即给转让股东出资义务设置一个时效,参照诉讼时效制度,该时间经过后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完全免除。可以看出,各国公司法大多采用了此种限制条件。时效限制条件确实具有一定优势,既保证了股权自由流通(没有程序上的限制和繁琐),亦让转让股东在时效内承担出资连带责任(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让股东在时效经过后脱离出资义务限制(均衡了股东利益)。但是,股东出资义务时效期间如何设置存在问题。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的是6年;德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5年、股份有限公司是2年;意大利公司法规定的是3年;法国公司法规定的是2年。各国公司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存在差异,我国如果采用该种立法方式,应当考虑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平均寿命和实际情况,可考虑3-5年为限。4. 因果关系要素。因果关系要素是指转让股东持股期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或涉诉债权债务不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发生在其股权转让之后,因此其股权转让与涉诉债权债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其不负有出资义务。此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是否违背了资本三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5. 股东转让股权之主观要素。主观要素是指审查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是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等。此种审查标准正如上文所探讨的,主观因素自由裁量因素较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综上,本文认为未来公司法修改可以参考上述限制条件。上述限制条件各有利弊,权衡分析似乎时效限制最具有可操作性。


 
五、结语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认定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无法处理期限利益与转让股东出资义务之间的冲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当扩大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将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纳入追加范畴,系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阶段性措施。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中应取消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来认定转让股东出资责任之标准。公司法修改中明确转让股权原股东有限制条件的出资连带责任,或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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