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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2年后,突然发现破产人的财产咋整?

 春雨s67eb5axvi 2023-03-24 发布于湖北

问题的提出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根据上述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存在《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存在第33条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存在第36条规定的“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将所涉财产追回,而对于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也即,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除非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

但是,对于实务中可能出现的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再发现破产人财产的处理,破产法未作规定,有进一步说明的必要。

二年期限的性质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立法例上,多有关于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经过若干时间,新发现的破产人财产不再追加分配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47条亦规定,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与《破产法》第123条的规范意旨相同。

《破产法》所称“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中的二年,一般认为系属除斥期间。1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认为该二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如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蚌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无限期地补充分配既不利于经济流转关系的稳定,更没有兼顾破产人的利益,所以立法对补充分配规定了期间限制。它为除斥期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计算,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者中止。

债权人就新发现的财产

不能依破产程序受偿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依上述关于《破产法》第123条所规定的二年期间为除斥期间的立场,在破产程序终结二年以后,即使发现破产人有新的财产,债权人亦对破产人不享有依破产程序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

首先,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应视为消灭。

其次,因《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超过该二年除斥期间才发现的破产人财产,债权人追加分配的权利也因期间届满而消灭。

再次,破产程序的终结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即使发现破产人尚有应分配而未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不能依破产程序追回财产并实施补充分配。

对此,相关司法实践也基本持与上述意见相同的立场。

【宁高与黑龙江省佳木斯肉类联合加工厂合同纠纷案件】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肉联厂的破产程序终结七年之后,上诉人宁高受让的债权应视为权利已经丧失,其债权人法律地位因此消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该情形也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未主张权利,则相关权益消灭。3

【蒋国键与孙华明、孙玉兴、李小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123条设定了债权人对新发现的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财产而请求追加分配的期限,债权人孙华明同意将追加的款项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该主张应归类于上述请求范围,故应当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孙华明该主张已超出该规定的二年期限,再行追加分配无法律依据。4

债权人就新发现的财产

可依执行程序处理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当确实存在新发现的破产人财产时,如果仅因该等财产的发现时间系在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债权人不能依破产程序请求追加分配,而任由该等财产归属于破产人的投资人,无疑对破产人及其投资人在破产程序中隐瞒资产起激励作用并产生道德风险,也在客观上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可以考虑由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新发现的破产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因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且无明文规定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5

进而,在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如果发现破产人存在可撤销行为的,债权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

债权人还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但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然享有请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受让案涉担保债权的同时就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因该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并由吉林高新区法院立案实体审理时,距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超过二年,案涉股权已不能被追加分配;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基本穷尽权利救济途径情形下提起财产侵权诉讼,并非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或规避破产程序以追求个别清偿或者优先受偿。6

此外,在前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认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未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对抽逃出资股东及其相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人不能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免除其赔偿义务。7

基于以上理由,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债权人虽不能就新发现的破产人应分配而未分配的财产,依照破产程序申请追加分配,但是债权人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注  释  

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出版,第384页。不过,从该二年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以及其适用于破产撤销权的方面,认为该二年期间是除斥期间并无不当。但因为其同样适用于追加分配,如果认为请求追加分配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属于形成权,关于该二年属于除斥期间的主张则不无疑问。

2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8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前注4。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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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黄  婷

实习律师

南昌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破产与清算、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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