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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养老保险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劳动者可否主张养老待遇损失?

 吸氧 2023-03-30 发布于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劳资双方合同约定不缴养老保险,单位将养老保险的费用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给劳动者,劳动者以未缴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养老待遇损失,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发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费用,劳动者的损失抵扣工资中包含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所以不支持养老待遇损失。【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南通某龙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唐某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养老保险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放,劳动者可否主张养老待遇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860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054

裁判要旨

劳资双方合同约定不缴养老保险,单位将养老保险的费用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给劳动者,劳动者以未缴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养老待遇损失,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发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费用,劳动者的损失抵扣工资中包含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所以不支持养老待遇损失。

裁判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054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龙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均

上诉人南通某龙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01711月及12月扣发工资1180元、2017年厂车发生事故扣发工资2000元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7103日,作为驾驶员的唐某均在管理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直接损失20万元,某龙公司对其处罚2000元并无不当。唐某均此后单独从事平板车司机工作,不再担任安全员职务,每日相应扣减20元工资符合情理。唐某均到某龙公司工作时仅差3个月就满60周岁,即使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实际意义。考虑到这一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资部分包含社保在内。
唐某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龙公司支付20181月和2月工资8355.9元(36.33×230/天)、201711月和12月扣发的工资1180元(59×20/天)、因2017103日厂车发生事故扣发的工资2000元,合计11535.9元;2.判令某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543.92元;3.判令某龙公司支付因未办理养老保险而赔付的养老保险金339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610日,唐某均、某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61日至20151231日。201531日,唐某均、某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11日至20161231日。2017313日,唐某均、某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11日至20171231日。2017313日,唐某均(乙方)与某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岗位为安全管理,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其他等总额为230/天,月薪资总额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加点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保密费、离职经济补偿金。

201826日,某龙公司支付唐某均结欠的2016年工资18784元。2018212日,某龙公司支付唐某均2017年工资68272元。

20183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唐某均到某龙公司讨要工资堵住某龙公司大门。

2018426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8]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唐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唐某均201711月及12月共计上班59天;20181月及2月共计上班36.33天。2.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上载明填表时间为2013610日,唐某均在该员工登记表上签字。2014126日,唐某均与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36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唐某均提出申请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126日。3.唐某均未在南通市通州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唐某均2015年、2016年、2017年安全管理培训为合格。

审理中,某龙公司称因2017103日发生安全事故,调整了唐某均的工作,所以扣除唐某均201711月及12月每天20元的工资。因唐某均20181月及2月工作为驾驶平板车,工资标准应为210/天,某龙公司同意支付唐某均20181月及2月工资共计7629元(36.33×210/天)。

审理中,唐某均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4陈述,某龙公司原是其于2004年设立的,其是法定代表人,唐某均于2006年进入某龙公司,负责公司的安全。2013年其将公司转让给了现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某龙公司认为201711月及12月、20181月及2月调整了唐某均的工作,相应降低了唐某均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唐某均自201711月开始从安全管理人员被调整为平板车司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新的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审理中某龙公司亦未提供平板车司机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某龙公司扣减唐某均工资20/天无事实依据,某龙公司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230/天支付唐某均工资。双方对上述期限内唐某均工作时间不持异议,某龙公司应支付唐某均201711月及12月被扣的工资,计1180元(59×20/天),20181月及2月未支付的工资8355.9元(36.33×230/天)。关于唐某均主张的因2017103日厂车发生事故被扣发的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某龙公司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进行公示或已告知劳动者的证据,因此,某龙公司扣发唐某均2000元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唐某均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唐某均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唐某均出生时间为19541030日,唐某均在20141029日达到退休年龄。唐某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某龙公司工作,因唐某均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唐某均主张某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唐某均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唐某均称其自2006年进入某龙公司工作,并提供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唐某均与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6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126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均述称的自2006年入职某龙公司。本院根据双方于20146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于20146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时唐某均尚未达退休年龄,某龙公司未为唐某均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唐某均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某龙公司应赔偿唐某均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标准,唐某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在某龙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本院以2017年南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4640/年(6220/月)计算。唐某均自与某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止,时间共计151天,因此,某龙公司应赔偿唐某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73.21元(151÷365×6220/月)。综上,判决:一、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均20181月及2月工资8355.9元、201711月及12月扣发的工资1180元、2017年厂车发生事故扣发的工资2000元,合计11535.9元;二、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某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73.21元;三、驳回唐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唐某均与某龙公司于2014610日、201531日、2017313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因入职前已缴纳相关保险或其他原因,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体现公平原则,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应发工资中已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保险费。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某均的工资标准为230/天,某龙公司自201711月起调整唐某均的工作岗位,从安全管理人员调整为平板车司机,并相应降低每日工资20元。该工作岗位的调整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一致,某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进行过协商,故某龙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系单方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龙公司单方扣减唐某均每日工资20元缺少法律与合同依据,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唐某均相应劳动报酬。关于某龙公司处罚唐某均2000元问题,某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某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进行公示或已事先告知劳动者,并未充分听取劳动者本人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其扣发唐某均2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唐某均与某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乙方(唐某均)因入职前已缴纳相关保险或其他原因,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某龙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鉴于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发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费用,唐某均的损失抵扣工资中包含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某龙公司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均20181月及2月工资8355.9元、201711月及12月扣发的工资1180元、2017年厂车发生事故扣发的工资2000元,合计11535.9元;
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唐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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