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 除下述情况之一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 3n mile 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 12n mile 以外排放未经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何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柜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的处所的生活污水倾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少于 4kn 船速在航行途中,以中等速率进行排放。该排放率应经本局按照有关标准予以批准 ;
(2) 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域中不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使变色。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中。
1.4.1 为遵守本章 1.3 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船舶应装有如下的设备:
(1) 在距最近陆地 3n mile 以内排放生活污水时,应装有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2) 如仅需在距最近陆地 3n mile 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应装有将生活污水进行打碎和消毒的认可型装置;
(3) 如仅需在距最近陆地 12n mile 以外排放生活污水,可只设集污舱柜,该舱柜应考虑该船在营运期间船上人数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具有足够储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量。集污舱柜应设有观察生活污水液位的装置;
(4) 船上应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装有按本章1.5 规定的生活污水标准排放接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