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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注销登记模式下变更追加股东适用规则的选取 | 廌去·研学

 夏日windy 2023-03-31 发布于浙江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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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注销登记模式下变更追加股东

适用规则的选取

刘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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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选择简易注销方式办理注销登记后,若发现该企业存在隐瞒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提供虚假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以《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为依据,申请追加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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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执异9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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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网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崇明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被注销,故崇明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某网络公司的执行。申请人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崔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是: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在申请注销过程中故意虚构未发生债权债务,隐瞒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对外债务,规避正常的清算程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崔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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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认定事实如下:

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成立时有二名股东,股东崔某认缴出资额475万元,出资比例占95%,吴某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占5%,二名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简易注销,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6日,适用情形为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申请人承诺栏处签字。申请书后附有由崔某、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注销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网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某网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注销公司,申请注销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由全体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即若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申请人刘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崔某、吴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本院裁定:一、追加崔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二、崔某、吴某某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的应由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已生效。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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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随着简易注销登记工作的不断推进,尤其是针对中小微企业,退出机制更为便捷,从而提高了市场主体的活跃度。但是登记部门在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可能存在股东虚假承诺、企业恶意退出的情况,此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司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诚信推定之简易注销登记与一般注销有何差别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由企业的一般注销登记制度简化而来。2018年8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鼓励各省份积极探索,不断摸索拓展改革适用范围、压缩公告时间等改革举措,进一步优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支持未开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快速退出市场,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市场退出制度创新成果。

(一)

申请主体上存在差别

一般注销登记模式需要提交的审查文件较为全面,因此适用于任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模式无论在公告期限、提交审查材料方面都较为简便,因此在可申报主体上有一定要求,依照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企业简易注销指导意见)中的规定,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主体为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企业分支机构。2021年市场监督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再次拓展了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登记的主体,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各类市场主体。

(二)

申请条件上存在差别

一般注销登记的企业需要向登记部门提供大量文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企业需要提交以下三份文件,其一是由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书;其二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其三是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只需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发起人承诺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

价值导向上存在差别

一般注销登记程序尤为重视清算程序,对清算的程序性与实质性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一般注销的本质是对商事主体的恶意推定,即认为企业退出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简易注销的实质上是对商主体的诚信推定,企业退出行为与清结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加速企业退出市场,使得更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从微观上看提高了退出效率,无力经营的企业通过简易注销退出市场,在宏观上确保了整个市场投资环境的安全。效率与安全这一矛盾的对立面相互影响,相互推进,最终会促进整个经济的发展。即使企业恶意注销,通过诚信惩戒措施等事后救济方式不失为一种既保护交易安全又能提高退出市场的效率的良法,故简易注销登记的规定需要在法律层面加以确认。

二、股东虚假承诺公司恶意退出时,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

(一)

撤销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简易注销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如果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并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实务中,登记机关对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仅做形式审查,材料符合形式要求的企业即可适用简易程序无需清算退出市场,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不做审查,主要依赖商主体诚信意识。所以在商事主体违背诚信原则,恶意退出被查实后,其注销登记将被撤销。但是撤销登记在实质上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终目的,只是在诉讼主体层面给予了债权人可供起诉的“被告”,恶意退出市场的企业一般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需要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等形式追究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股东责任才能实现。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看似是一切回归初始状态的绝佳做法,但在一些情况下反而是重复做功,绝非一劳永逸的方式。

(二)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大数据时代任何主体的身份信息都无处遁逃,信用作为考虑一个公司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的重要指标受到各大企业的重视。如果企业的股东违反简易注销登记相关规定,提供虚假承诺从而逃避清算,致使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完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根据《企业简易注销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方式,对于涉案企业予以公示,如果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考虑到违反规定采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可能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即使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也不具有惩治性,可以加设提供虚假承诺的投资人作为失信惩治的对象,由此提高违规成本,从而从本质上减少虚假注销的情况。

(三)

作出承诺的股东承担责任

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看似保障了债权人的诉讼利益,但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的利益等同于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护。

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相关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助于“一揽子”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控制可被追加的当事人范围,不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关于追加变更相关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企业依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无论适用哪条规定,签署《全体发起人承诺书》作出承诺的股东均属于执行异议被追加的范围,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追加被注销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亦或是第二十三条

在企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此类企业应属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的企业,还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的企业,法条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提供证据材料的侧重点、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等问题等的不同。

(一)

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

未经清算是指企业完全没有“经过清算”的过程,此处需要采用广义解释的方式,即只要涉案企业提供了清算报告,无论该清算报告内容是否记载虚假,都属于“经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则指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清算报告,但实则并未依法清缴社保费用、税款以及对外的其他债务,隐瞒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通过申请破产的形式,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要提交申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并不需要提供企业清算报告,自然无需清算,因此在简易注销登记中,企业违规办理注销属于“未经清算”。申请一般注销登记的企业则需要依法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从登记主管机关的形式审查来看,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就是审查证明公司终止的文件是否齐备,不进行实质审查,清算报告作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必备文件,企业如果在清算报告内容上作假则属于“未经依法清算”。本案的情况是股东选择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应适用该条。

(二)

承担责任的主体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提供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该条没有身份的限制,凡是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提供书面承诺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被追加的对象。在本案中,某网络公司存在未经清算的情况,因此在规定选择上适用第二十一条,继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公司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追加某网络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救济途径的选择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适用第二十一条或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选择。

综上,在简易注销登记中,若企业存在隐瞒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提供虚假的书面承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直接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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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何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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