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第五条: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8] 参见(2020)沪74民辖终207号判决书、(2020)沪74民辖终211号裁定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