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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应如何设计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

 熊猫法律星球 2023-04-03 发布于黑龙江


作者:彭铭阳

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者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是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常用的风控措施。通知函/确认函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能否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削弱债务人的抗辩力度。

本文将从有利于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的角度,分享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以下或简称“确认函”)的核心要点以及相关条款的设置技巧。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虽多见于商业保理,但亦同样适用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交易。


-01-
为什么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
应尽力争取债务人出具确认函?

(1)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意义


其一,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1]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债权转让并非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但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债务人而言,有理由拒绝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向其主张权利。

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2]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卖方对基础合同做出不利于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的变更或解除。虽然,对于何为“正当理由”法条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但起码可以确定的是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有权对抗债务人单纯基于削弱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权利之目的对基础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或解除。

综上可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而言起码有两点意义,一是实现债权时可将债务人列为追偿对象,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二是降低基础合同被恶意变更的可能性,使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正常履行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应收账款拥有相对更稳定的预期。

(2)取得债务人确认函相较仅作通知可对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债权形成更强保障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本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虽然它能对债务人产生一定约束力,但因为债务人未在通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即未在通知函中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约束力有限。

确认函则相当于债务人向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作出了单独的意思表示,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可以通过确认函条款的设计,强化自身权利,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进而保障自身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


-02-
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
设计确认函应关注的要点

(1)明确债务人后续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付款方式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对象变更为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因此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应开立专用收款账户用于收取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并在确认函中载明付款路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

上述信息经债务人确认后,债务人应根据该等约定向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付款而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卖方付款,否则视为无效履行。

(2)明确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仅受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转移


其实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性质本身已包含了该层意思,但鉴于实践中大部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缺乏深刻认识,容易将此类行为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行为相混同。

也就是说,缺乏经验的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函或确认函后,往往会认为其自身与应收账款卖方之间已不再具有法律关系,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已完全取代了应收账款卖方在基础合同中的地位。

因此,有必要在确认函中载明“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仅受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依然由应收账款卖方履行,债务人除了与应收账款本身相关的抗辩外不得基于基础合同向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主张任何权利。”

(3)债务人承诺放弃基础合同项下的抵销与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即应收账款卖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应收账款买方)主张。《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4]规定了债务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的抵销

抗辩的形式较为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常见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抵销的适用条件、行权方式等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五百六十九条有详细规定。

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为了避免自身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因债务人提出的抵销或抗辩而被削弱,有必要在确认函中载明“债务人放弃基于基础合同享有的一切抗辩和抵销权利”。

(4)债务人承诺不得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内容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已能在一定条件下阻却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卖方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内容,那是否意味着已无必要在确认函中再次强调呢?实则不然。若只是单纯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依然有权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内容。

鉴于“正当理由”的构成标准在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这也意味着债务人在仅收到通知而未作确认的前提下即使变更或解除了基础合同内容,在面对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的追偿时依然有较大的免责抗辩空间。

关于债务人违反承诺对基础合同内容作变更或解除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民法典》并未详细提及。

而作为商业保理的先行试点城市,天津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第五条[5]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补充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的规则。

据此,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有必要在确认函中载明“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债务人在未经应收账款买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与应收账款卖方协商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解除。”

(5)变更基础合同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


该要点其实是为了解决在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冲突的前提下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起诉债务人时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该问题一般会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基础合同存在管辖约定且未约定仲裁条款;二是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针对第一种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6]规定应以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而该观点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7]条的规定一致。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曾出现过不同的做法,[8]参见(2020)沪74民辖终207号判决书、(2020)沪74民辖终211号裁定书,即认为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有权根据保理合同或基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自主进行选择。针对第二种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9]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债权受让人继受仲裁条款”的规则。

为了应对将来可能与债务人发生的纠纷,在选择管辖法院上占据优势地位,应收账款受让人(保理商)有必要在确认函中载明“债务人同意,若本方未能适当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有权向(此处填入由应收账款买方指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本方不以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为由提出抗辩。”

—— 举个

笔者以自己曾经办过的一个项目为例子,简单分享一下上述要点是如何应用的。笔者所在公司拟收购一笔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系某商业楼宇的《商品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A公司是我司的客户,亦即拟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的主体,也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B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于是,我们找到了B公司,沟通让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并以此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必要条件。

我们草拟的确认函中包含了如下内容:

(1)B将往后的租金支付至我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A;

(2)强调我司并没有取代A成为出租人,往后依然由A来向B履行出租义务,如A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B只能向A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我司主张;

(3)B放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抵销权利(无论该等权利是确认函签署前还是签署后产生),必须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我司支付租金,其只能通过向A另行追偿的方式实现自身权利救济;

(4)B承诺,未经我司书面同意,不得与A协商变更租赁合同中的任何内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5)B承诺,若我司向B提起诉讼的,由我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B不以租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提出抗辩。


-03-
结语

本文聚焦于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从有利于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的角度提出了有关如何设计确认函内容的若干经验建议,概括而言即5点:

(1)要求债务人明确新的付款方式;(2)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仅受让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3)明确债务人放弃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和抵销权利;(4)明确债务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5)明确新的争议解决机制。

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对于保护应收账款买方(保理商)债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保理商应给予予充分重视,方能使自身在开展商业活动时不立于危墙之下。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3]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第五条: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8] 参见(2020)沪74民辖终207号判决书、(2020)沪74民辖终211号裁定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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