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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必要性、不足与优化/林需需

 南国红叶LY9 2023-04-03 发布于湖北

林需需,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事法学、犯罪学。

【摘 要】

文身存在影响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易促使未成年人走向越轨、易引起模仿效应危害未成年同伴等负面效果,具有治理必要性。《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提供了全面规范依据,明确了各主体职责,值得肯定。同时,《办法》也存在家庭保护的功能定位不合理,学校保护措施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网络媒体审查义务不清晰、责任边界模糊,行政保护责任分散,司法保护履责要求不清晰等问题。对此,应要求家庭增加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教育和监督,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监督力度,完善网络视频分级制度、明确网络媒体审查义务,确定卫生健康部门作为主管机关,明确司法保护履职程度与及时性。长远来看,应警惕对文身未成年人的污名化,这是防止文身未成年人走向越轨的关键。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文身    社会化障碍 

文身治理    优化策略

近年来,文身者越来越多,并呈现显著“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文身逐渐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对该现象,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文身是未成年人的自由权利,未成年人自愿或者经由父母同意的可以文身;另一种则认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影响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等,是对未成年人有害的行为,必须加以干预。早期,国家并未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未成年人文身,地方性规定的态度也不断反复。后来,地方性司法机关分别以民事侵权和检察公益诉讼的方式对给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经营者予以处罚,这些个案操作初步表明了国家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的态度,为治理未成年人文身提供了借鉴意义。同时期,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也均明确禁止未成年人文身。20226月,国务院出台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提出对未成年人文身进行全方位治理。随着《办法》的出台,国家禁止未成年人文身的态度越发明确,治理未成年人文身的手段也越来越全面和多元。然而,禁止未成年人文身的正当性依旧缺乏充足法理支撑,类似文身会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观点,无法解释为何禁止没有造成危害的文身行为;对于可能造成就学、就业障碍的观点,有人提出可以取消相关就学、就业限制。这些观点挑战了《办法》的合理性,可能造成《办法》规定的措施在实践中遭遇阻碍、反复和落实不到位。因此,有必要从更深层次寻求禁止未成年人文身的理据。此外,《办法》是否存在不足、能否操作、如何完善也应进行具体讨论。


一、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必要性


文身会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导致未成年人遭遇就学、就业挫折,这些是基于个人层面或规范层面的治理理由,但是它还不足以为禁止未成年人文身提供必要的法理支撑。未成年人文身会影响其顺利社会化、易促使其走向越轨、易引起模仿效应危害未成年同伴,这些才是文身应被禁止的法理依据。
(一)文身会影响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
个体在社会生存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经历社会化,这一过程是通过与社会中的其他个体、群体交流融合互动而慢慢实现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和人生观、价值观也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互动中逐渐形成的。个体在与他人的交流互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他人的评价,例如对于样貌、身材乃至家庭背景等,这些评价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正面的评价会对个体产生积极影响,负面的评价则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如导致个体形成敏感自卑的心理等。文身作为一种存在于皮肤上的显著标识,很容易成为他人评价的对象。在我国,大众对文身的评价更多是负面的,这与我们国家文身的历史发展有关。历史上,文身始终与罪犯、刑罚、无事生非者、黑恶势力等负面形象相关联。例如,秦朝时期,文身作为刑罚中的“墨刑”存在,该时期在犯人脸上刺字,标志其囚徒身份;唐朝文身者主要是城市中无业的游手好闲者,他们是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宋朝的文身者大多是被处罚的犯人;明末清初,文身是帮会组织成员相互识别的标示。时至今日,文身者虽不一定会让公众联想到罪犯、黑恶势力等,但其所具备的负面标签仍使得文身者容易遭受大众排斥。因此,有文身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在社会中更容易被其所处群体中的人赋予负面评价,这些人包括未成年人的同学、老师等。这种由文身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会使未成年人减弱或者丧失与同龄人交往的时间和机会,难以获取与他人的友谊。未成年人文身后不仅无法获取其想得到的他人认同,还会得到来自社会的负面评价。长此以往,这些文身未成年人容易形成敏感、自暴自弃的心理性格,影响其与他人的交流互动,从而在随后的成长过程中影响其顺利社会化。
(二)文身易促使未成年人走向越轨
社会学认为,与他人的互动塑造了我们自己的感知并且会影响我们的行为[1]文身未成年人遭遇的文身成见会降低他们与人交往的信心,对自我完整性产生巨大威胁,这种对自我完整性的威胁源于自我对成功的期望与被暗示表现不佳的成见相冲突引发的认知失调的状态,长期有压力、提高的警惕性、缺乏自信和情绪压抑将直接削弱文身未成年人的表现[2]如此,一方面,来自同伴的偏见损耗了文身未成年人的精力,降低了他们在学业上的表现;另一方面,文身未成年人在无法获得学校主流同伴认同和放弃他们在学校里的依恋、奉献与投入的情形下,很可能为了支撑他们的自我价值而向遭遇类似困境的青少年寻求帮助,共同参与实施补偿性行为,如越轨行为。此外,文身负面标签的内化作用也会促使未成年人走向越轨。文身未成年人长时间接触针对文身的成见且经常将成见深藏于心,致使他们把自己不够好的感觉内化为性格的一部分。受到群体排斥的未成年人会想,既然大家都认为我是不良少年,那我不妨就去做个不良少年。这个过程使得文身未成年人将文身可能具备的负面标签内化为对自我身份的认同。遭遇成见的文身未成年人被偏见所羞辱和折磨,作为回应,文身未成年人可能会受辱抑郁或者愤怒抗争,这弱化了他们认为越轨是错误的信念,增加了他们同越轨者交往的可能性,并创造出报复和回击的渴望,进而实施越轨,甚至违法犯罪。统计数据也表明,文身未成年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严重越轨道路。如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马骐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某地检察机关统计发现,一年起诉涉罪未成年人360人,其中190人有文身。2017年,有学者曾对某成年管教所的283名男犯进行调查,发现文身人数占比高达64%[3]。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S市检察机关受理的363名涉罪未成年人文身比例为50.51%,相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文身现象也较为普遍[4]
(三)文身易引起模仿效应危害未成年同伴
个体在与同伴交往的过程中塑造自己的行为模式,在童年向青春期过渡的时期内,少年提高了对同龄人的重视程度,青春期阶段的同龄人比其他任何年龄阶段对同龄人的影响都要大[5]青春期少年花在同伴和朋友身上的时间相对更多,与同伴的交流更多,同伴间的越轨行为更容易相互传染。社会学研究表明,和不良同伴的交往,即使不是目前犯罪学学者已知和少年越轨最强的关联,也是关联性最强的因素之一[6]而从违反规范的层面分析,文身也可归为越轨行为[7]当未成年人群体中出现文身者时,会影响其他未成年人对文身的态度。部分未成年人可能突然从童年时期不喜欢文身到青春期变得更容易接受文身甚至觉得文身更酷,实际上就是文身未成年人起到了“模范”作用,导致更多的未成年同伴实施文身行为。此外,文身未成年人将有极大可能带给未成年同伴压力。因为,未成年人往往对自己亲密同伴的行为更加敏感,因此可能出于合群的目的而采取与文身同伴一致的措施,即也去文身。相对地,文身未成年人也更有可能采纳有利于文身的定义来介绍文身,从而获得同伴群体的认同和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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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不足


文身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禁止未成年人文身。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因此对文身的治理需仰赖家庭、学校、社会、行政与司法机关等主体合力完成。对此,《办法》赋予了各主体相关治理责任,但结合未成年人文身的原因和各主体所能发挥的功能进行综合评估发现,《办法》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家庭保护的功能定位不合理
未成年人选择文身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其一,未成年人文身与吸烟、喝酒、夜不归宿等具有相似性,均系未成年人寻求自我认同的体现。有研究表明,文身青年通过周身文身寻求一种个性的自我核心认同[8]调研数据也表明,“大部分文身者所在家庭父母关系不融洽,未成年人在家中感到陌生不想待在家中,他们在家庭中得不到关爱和情感支持,而文身能够使他们建立起自我认同”[9]这种向家庭以外寻求认同的现象是向家庭内寻求认同失败的结果,根源在于家庭成员没能给予未成年人足够的关怀与爱护。其二,未成年人文身体现出其在成长过程中没有接受到文身是不适当的行为准则的熏陶[10]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普遍对接触到的事物充满好奇,若其在成长过程中没有获得关于文身意义的正确教育,就很有可能在好奇心驱使下文身。其三,同伴文身者也是未成年人文身的重要促进因素。根据差异交往理论,未成年人更容易在与文身同伴交往过程中了解文身。结合社会学经验。父母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主要应在创造融洽家庭氛围、提高未成年人自我认同、支持引导未成年人顺利社会化、帮助未成年人选择合适交往对象等方面发挥作用。而考察《办法》的规定发现,《办法》主要将父母在文身治理中的作用限制在教育告知未成年子女文身危害上,没有提及帮助未成年人建立自我认同和监督同伴的选择,定位不够全面。
(二)学校保护措施不健全,可操作性差
未成年人在儿童时期的生活主要受父母监督,步入青春期,对未成年人的监督重任则转移给学校和老师。与家庭相比,未成年人在学校中的社会化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第一,交往对象越来越广泛,主要交往对象从父母变为同龄未成年人;第二,不再满足于家庭认同,还渴望得到同伴认同;第三,青春期对新奇事物更感兴趣;第四,面临多重价值冲击,开始逐渐形塑自己的价值观。与之相对应,在未成年人文身治理中,学校和教师的作用也应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营造反文身校园环境,让学生自觉抵制文身亚文化;第二,告知学生文身可能具有的危害,增强对文身危害的认识;第三,在同伴选择中,督促未成年人远离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第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文身,不歧视文身同学。《办法》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了学校干预未成年人文身的措施。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理性拒绝文身。”第七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身危害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加强文明礼仪教育,提高在校学生对文身危害性的认识。”可见,《办法》仅强调了学校应教育学生正确认识文身的危害,一方面没有具体措施,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没有注意到教师对未成年文身同伴的监督职能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对待文身同龄人态度的作用。
(三)网络媒体的审查义务不清晰,责任边界模糊
除家庭、学校外,媒体是未成年人易接触到的第三个主要媒介场所,媒体传递的信息是未成年人认识社会的重要渠道之一。当前,网络媒体是主要的媒介形式,未成年人接触信息最多的媒介也从电视剧、电影等变为网络短视频。由于短视频等网络平台追求点击率和流量,因此所传递的信息并非总是客观中立的,为实现点击率和流量目标,网络媒体工作者往往会利用受众特点做针对性报道。未成年群体喜欢猎奇且处于叛逆期,网络媒体平台往往利用这一特点,故意向其推送传播新奇事物。同时,为降低明显错误导致受众减少的风险,在传播过程中他们往往做选择性介绍,误导未成年人的判断。例如,在对文身的报道中,一方面,媒体可能故意选择赞成文身的对象进行采访,被采访者谈及文身时会给出文身代表独立、自由等误导性价值判断,而对文身的危害闭口不谈;另一方面,提供误导性的数据,比如仅仅提供同意文身者的数据而不提供反对文身者的数据,对同意文身者的报道中特意忽视同意者的国别和民族等。对此,《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宣传、网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文身危害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的内容。”由此可见,《办法》已经注意到网络等媒体在未成年人文身治理中的作用,然而《办法》的规定仍存在过于抽象、针对性不足和措施不健全等问题。例如,《办法》采用“诱导”未成年人文身的提法,在实践中能否将特定行为认定为“诱导”,存在较大争议;又如,所列举的媒体范围缺乏针对性等。
(四)行政保护责任分散
文身行业从业门槛低,多数门店卫生环境不达标,有的文身经营者为了牟利甚至诱导未成年人进行文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亟须相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使该行业更加规范化。然而,对文身行业的监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深层原因在于文身行业的属性不明。首先,文身不属于美容行业。根据卫生部、商务部《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2007)的规定,美容是指非创伤性、非侵入式的皮肤清洁、保养服务,而文身具有侵入式特点,因此不属于生活美容服务。其次,文身不属于医疗行业。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2009)中,明确表示文(纹)身不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最后,文身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没有将文身行业列为公共场所的监管范围,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无法把文身馆作为公共场所进行监管,纳入卫生许可证管理范围。同时,市场监管机关执法也缺乏依据。市场监管机关虽对文身经营活动有执法权,但因文身缺乏明确的行业及执法标准,实践中很难确认文身器械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使得市场监管机关没有可操作的监管标准。性质不明导致文身行业事实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窘境。对此,《办法》在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了文身的行业属性和监管机关。其中,第五条指出,文身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专业文身机构、提供文身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含美容机构)和美容美发机构等各类主体,也包括提供文身服务的社会组织;第六条明确了行政监管机关,包括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民政部等。《办法》的规定虽然解决了无人监管的问题,但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方面,《办法》采取的是多头监管模式,实践中容易出现“大家都管、最后无人监管”的现象,存在责任稀释、监管不力的弊端。另一方面,关于文身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机制的规定还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五)司法保护履责要求不清晰
未成年人文身司法保护的方式主要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包括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因民事公益诉讼以侵权为发起前提且属于事后干预,因此,虽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但与文身不可逆性所要求的事前预防理念不相吻合,该处不作重点讨论。未成年人文身司法干预的途径主要是行政公益诉讼。对此,《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因文身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解决了既往未成年人文身检察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文身行业归属类别不明知时如何开展公益诉讼”等实践困惑,明确了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文身可以提起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但《办法》仍然存在规定不全面的问题,实践操作中还存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度不清晰和行政公益诉讼介入时点迟延”的问题。具言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先向行政机关发起检察建议,在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时,才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何谓“履行检察建议”,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即使相关市场主体没有按照行政监管机关的要求切实做出整改,仍然不能再对行政监管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但这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相关行政监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且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害。通常认为,此处的“损害”是实害,即对文身者造成损害或者说仅在文身经营者给文身者现实文身时才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这仍主要属于事后治理,不符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并且如此规定仅能对直接的文身服务提供者发挥监督作用,对于电视剧、短视频、报纸等媒体无法发挥监管功能。



三、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优化策略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办法》存在治理主体的功能定位不准确、治理对策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为完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需要针对这些问题精准施策,从准确定位家庭保护功能、完善学校保护措施、明确网络媒体的审查义务等角度优化未成年人文身治理。

(一)家庭要增加对未成年人的关怀、教育与监督

《办法》将家庭的治理作用定位为教育告知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性,此定位不够准确,需要结合父母能够发挥的作用进行重新定位。首先,父母应帮助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获得自我认同。具体包括:第一,增加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护与关怀,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喜欢与爱护能够让其感受到自己的价值和被需要;第二,创建温暖和谐包容的家庭氛围,尊重未成年人的观点,减少负面压力,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在家庭中的存在感;第三,善于发现并及时肯定未成年人的优点,帮助其提升自信心,让其体会到自己的价值;第四,让未成年人融入家庭,成为参与者而非旁观者,如要求未成年人参与刷碗、打扫卫生等家务劳动,参与家庭决策等。其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对文身进行正确的认识,向未成年子女讲解文身可能的危害,及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文身的看法,具体可借助漫画或案例等未成年人易于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最后,对未成年人的交往同伴进行把关,帮助未成年人选择合适的交往同伴。未成年人辨别能力较弱,容易受到同伴影响,父母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同时,父母需加强与未成年人的交流沟通,随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状态,降低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可能性。综上,有关部门在制定《办法》细则时,可扩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保护职责,包括增加对未成年人的爱护关怀、帮助未成年人建立自我认同、教育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文身危害、监督未成年人与文身者保持适当距离等。

(二)学校应营造反文身氛围,监督同伴选择

《办法》对学校提出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措施不够健全,可操作性也较差,需要结合学校的功能进行完善,充分发挥学校及教师在未成年人文身防治中的作用。其一,在学校及班级营造反文身氛围。个体—群体相异性排斥效应说明,当足够多的群体成员共享社会特征时,他们将共享关于可取与不可取的信息,并形成群体规范。这种情况下,拥有特定性格特征个体成员的可接受性即社会地位就被群体“审议”,若其行为偏离群体中大多数人的行为,就会被该群体所排斥获得低群体地位,反之,其就会获得高社会地位[11]换言之,个体在群体中实施符合群体文化的亲群体行为时,可以获得高群体认同;实施与群体不相符合的行为时,则无法获得高群体认同。在校园形成反文身氛围,能够给想要文身者一种群体压力,使其主动放弃文身,具体可通过在全校范围内举办主题讲座、拉横幅等形式营造学校反文身氛围,开展主题班会营造班级反文身文化。其二,加大对未成年学生同伴选择的监督力度。未成年人在读书期间,父母的监督减弱,很容易接触到校外不良青少年。对此,教师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远离不良青少年;同时,学校在设计课程时,应尽可能压缩老师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督的空白时间,避免未成年人在失管期间沾染恶习。其三,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对待文身同龄者,不歧视、不排斥。对此,在制定《办法》细则时,应对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中涉及学校治理的内容进行扩展和细化,着重要求学校在营造班级反文身氛围、监督未成年学生同伴选择、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对待文身同伴等方面发挥作用。

(三)明确网络媒体责任边界,强化对影视、短视频等平台的监管

针对网络媒体审查义务不清晰、责任边界模糊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厘定。通常而言,“诱导”是指引诱、利诱,采取手段使人作出倾向性选择。由于未成年人阅历少,缺乏社会经验,若文身者或媒体出于合理化自身行为的动机,向未成年人传达错误观念,如文身者看起来更酷、更易被喜欢、文身很容易清洗、文身代表自由独立等,未成年人处于这样的信息氛围中,则容易丧失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更倾向于模仿文身行为。将这种详细讲解文身并给予文身正面评价的媒体报道行为,界定为“诱导”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行为是:网络媒体在播放过程中仅出现文身相关内容,如视频中的演员有文身,但不对文身进行过多渲染和着重描述,此种情形媒体并没有明显的“诱导”行为,却仍可能引起未成年人效仿。若采用传统解释很难将在网络媒体中出现文身但不对文身进行详细描述的行为认定为“诱导”,然而在从众和模仿心理“鼓动”下,网络媒体中仅出现文身即足以促使未成年人模仿。根据萨瑟兰的不同交往理论,个体的行为模式是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与周围人的交往接触和在报纸、书籍、影视传媒等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12]未成年人在观看网络影视的过程中,发现有人文身,在好奇心和新鲜感驱使下,更愿意与文身者进行接触或者想进一步了解文身。因此,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宜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适当扩大“诱导”的范围,将前述情形也包含在内。针对《办法》中所列举媒体范围广但缺乏针对性的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未成年人接触到的媒体主要有电影、电视和短视频平台,应对这些主要平台进行严格管控。网络媒体不仅不能主动诱导未成年人文身,而且还应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主动宣传文身的危害,帮助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文身。此外,我国也应尽快建立影视节目分级制度,对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节目进行严格审查,禁止出现文身的音视频信息,相关主管单位也应负起审查职责。在制定《办法》细则时,有必要对第七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例如,强化对电影、电视剧制作方和短视频平台等的监管,要求网络媒体在播放过程中不得出现文身音视频,逐步试点影视节目分级制度等。

(四)将卫生健康部门定为主管机关

《办法》将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民政部等作为文身行业的主要监管机关,此规定由于缺乏主责机关可能导致责任稀释。就文身行为的侵入性特点而言,宜将文身纳入医疗行业,由卫生健康部门作为主责机关进行监管。同时,应完善市场准入机制,对文身经营者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明确文身经营者需考取执照才可从事文身行业;对文身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规范化监管,具体参考医疗卫生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如要求文身场所具备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有专门用于消毒的工作台、符合卫生条件的文身器具、标准的文身操作流程等,使文身行业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此外,应明确违规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法律责任,对此可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例如,韩国法律规定,文身师不具备文身执照从业,将面临“最高5年有期徒刑或最高5000万韩元的罚款”;英国议会1969年通过的《未成年人文身法》(The Tattooing of Minors Act)明确规定“十八岁以下的人进行文身是违法的”;美国50个州都直接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有些州规定,家长绕过法律允许给未成年人文身的,涉嫌虐待未成年人,会遭到刑事指控并可能被剥夺监护权。在制定《办法》细则时,可规定:文身经营者违法给未成年人文身的,对其文身的场所给予罚款处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文身执照违法文身,造成未成年人感染疾病、身体损害的,依法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等治安管理处罚;文身经营者没有执照给未成年人文身,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严重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司法保护履职程度与及时性

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念,行政机关的监管义务履行应以被监管主体切实履行相关义务为标准。只有当行政机关履行相关监管责任且被监管主体切实整改,或者被监管主体主动整改时,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才算完成。否则,即使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但相关市场主体仍然不按照要求做出整改,或者监管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就不属于履行了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对行政监管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事实上,影响未成年人文身的主体来自方方面面,不能仅对文身服务提供者进行惩处,对于那些与未成年人文身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市场主体也应当进行规制。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侵害”应包括“危险结果”与“实害结果”,即若相关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没有对影视节目中出现的文身音视频进行监管,则满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对此,可在制定《办法》细则时,明确行政机关的监管义务履行应以被监管主体切实履行相关义务为标准,否则检察机关就可对行政监管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外,“损害”应既包括“危险结果”,也包括“实害结果”。

结语:当一个定义越轨的标签非常苛刻、含有贬义和蔑视时,它通常会成为一个人身份和地位的标识,并成为别人评价越轨者能力、天赋和社会地位的准绳,而这时候导致名誉受损的污名化事件也就发生了[13]文身的负面标签会促进文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甚至走向违法、犯罪。如果去除文身负面标签,可能有效防止文身未成年人走向越轨。因此,在未成年人文身治理过程中,不宜将文身视为不良行为,这种污名化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我国文身的负面标签更多是历史的产物,消除十分不易,长远来看,还需要社会与个人怀着更加包容的心态来对待文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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