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一、前言 二、法律规定 1 核心法条理解与适用 以房抵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要涉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对于上述两条规定满足条件非常相似,但指向对象又各不相同,最高院也未给出排除与适用具体的标准,各地方高院都做了针对性的解答,但对此观点大致相同:
2 区别与联系 不论是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只有符合规定全部情形,方能排除执行。同时,二者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区别。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第二十九条适用于登记在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专指买受人为商品房消费者的情况。关于第二十九条,在实务判例中,如(2021)最高法民申758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将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特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在(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件中,最高院更明确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九条并不完全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如在(2016)民申25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可择一适用,并非适用第29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28条。 3 以房抵款协议下的工程款债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竞合适用 《九民会议纪要》第126条,明确了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如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全部条件,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阻却承包人等的强制执行,可以对抗工程款优先权及抵押权,但该部分应当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判断。结合(2021)最高法民终119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查封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当审查在查封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是否系用于居住、购房款是否已支付及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四个点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此外,在(2021)最高法民申2379号案件中,还要结合规划用途是否为居住用房、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等方面进行分析,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能够对抗执行。 三、以房抵款排除强制执行适用程序 结合司法判例及实务经验,笔者认为承包人要求抵款房屋所有权的,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应当借鉴《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的解释,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案外人系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了真实的施工合同; 2.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债权确定; 3.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且均合法有效; 4.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抵债房屋; 5.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居住用途)尚未销售给消费者; 6.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不存在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 四、以房抵款排除强制执行适用程序 以房抵款一般适用的司法程序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即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 如案外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后,向被执行人提起合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 作者简介 温正振 律师 深圳 温律师长期专注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合规、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及诉讼争议解决。擅长解决各类公司合规及工程领域的涉诉法律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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