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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权变动的其他规定”,姜解《民法典》之二二九~二三二

 Wain X-Ding 2023-04-25 发布于安徽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行政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提示】

1.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等会引起物权变动,这一变动并非民事主体的主动行为(法律行为)所致,而且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并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全部法律文书均可直接产生变动效果。法院的裁判法律文书依其内容可分为确认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形成性文书。依照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1]规定,只有具备形成性文书特点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拍卖成效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为本条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依据。政府征收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2.基于本条规定,法院裁判、仲裁裁决与政府征收决定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该规定与物权公示原则并不冲突,但因有本条法律规定,可能发生实践中依此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并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以致形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与法院裁判等文书记载内容不相一致之处,极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因此有必要提示,尽管法律规定(本条)在此,但为权利及时行使和防止因未登记而致记载不一的情形发生,权利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登记事宜。

3.对本条文字还得吐槽。理解本条规定,大多能明白所谓“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是变动后的物权,但立法者图省事,不规定“什么东西”“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继承取得物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评点】

如同二百二十九条,本条中立法者同样不告诉我们“什么东西”“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我们能明白“什么东西”“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在“物权编”,理所应当规定的是有关物权的问题,但真不理解立法者为何如此“惜墨如金”。如果将本定规定为“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对遗产的物权”,既简洁,又明白。

另须注意,本条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受遗赠”的相应规定,显然《民法典》立法者并不认为受遗赠与继承具有同样的物权变动效力。这一修改将使受遗赠者的权利受到影响:依《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受遗赠者直接取得对遗赠物的物权,而依《民法典》本条,受遗赠者仅取得对遗赠物的债权(请求权),为最终实现该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者得向遗赠者的继承人主张请求权。《民法典》将法理上完全可以等同的权利,人为分割为不同的法律效果,既违背遗赠者将遗产直接变动至受遗赠者的遗愿,也给受遗赠者增加负担和麻烦。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评点】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须注意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须为合法。非法建造房屋在中国被称为“违章建筑”,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对建造的房屋可以成立“占有”,也可将该房屋视为由建筑材料组成的动产,由建造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因此本条如同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条等不告诉我们“什么东西”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确有其语病,至少在本条中因非法建造房屋并非不能取得任何物权。该物权虽非房屋所有权,却也属建造人的权利之一。

本条的重点概念是“合法建造”。依照中国对房、地管理的一般原则,(1)有建造项目审批手续;(2)合法取得土地权利;(3)符合规划要求等方可被称之为“合法建造”。值得关注的是农村房屋建造的实际情况正在发生变化。在中国农村,村民“自建房”大量存在,这些自建房是事实行为而由村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最好例证。多少年来,村民自建房并不需要太多审批或规划,但近年来情况正在向被规范的方向发展,尤其建造面积较大(如超过300平方米)、建造层数较多(如超过三层)时,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或城镇居民在农村建房势必被视为“违章建筑”。如依本条规定和正在日益被规范的社会实践,广大村民通过事实行为而自动取得对自建房所有权的可能性正在日益缩小。这究竟是法治健全的表征还是权利被限缩的结果,值得关注和讨论。

除建造房屋取得所有权,或拆除房屋丧失所有权这些事实行为外,社会生活中的先占、加工也是发生物权效力的事实行为。中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先占”为取得所有权的取得原因,但依本条可确定,法律允许通过先占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如在河道捡到石头即属典型的先占)。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理解与评点】

本节规定了三种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情形:(1)依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和政府征收决定取得物权;(2)继承取得物权;(3)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依该三种情形取得物权且处分该物权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登记而未登记时,不发生处分的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拟处分的物权本身的效力,换而言之,依本节规定取得的物权有效,但处分这些物权时未依法登记的,处分无效或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学理上解释法律之所为如此规定,是因权利人取得相应物权未经登记而处分,不能产生物权“宣示”效力。在我看来,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根本在于未登记而处分物权的做法未形成“登记宣示链条”,登记机构尤其是第三人无法确认权利人转让的物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还因未登记而转让有脱逃税款的嫌疑及脱离政府监管的嫌疑,由此必须对其加以较重法律责任,该责任体现在民法上即不肯认其行为效力。当然,本条文字“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值琢磨:未登记而不发生的物权效力究指处分行为无效,还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不能取得拟转让物权)?虽然处分无效和受让人不能取得拟转让物权的结果相同,但法理上二者还是有其区别。

[1]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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