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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与诉讼时效(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丫胖子 2023-04-25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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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人】贺小荣
【出席法官】祝二军、张卫兵、周其濛、陆世慈、向国慧、阎 巍、麻锦亮、杨 迪、郑 勇、孙勇进、季伟明、彭 娜
【列 席 人】王 鲁、冯国栋、李赛敏、刘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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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现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

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归于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论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是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消灭原来诉讼的效力,也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发生诉论时效中断的效果。

乙说:肯定说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表明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等均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应区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方来加以确定,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使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到达相对方起中断;二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包括撤诉的特殊情况,该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意见阐述

民法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通常通过作出利益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先后序位加以协调。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按照前述协调手段,会产生权利全有或全无的较为严厉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产生,无论是追求和谐社会秩序抑或兼顾权利人利益,都承载了重要的缓和功能。在我国,原《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原《民法总则〉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和增加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诉讼时效规定》明确了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作为 “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操标准,《民法典》对前述规定均予吸收。但审判实践中,对于 “提起诉讼” 的认定标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以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在认识上并不统一。对于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选择问题,最终须回归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寻求答案。

一、“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情形下中断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辦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其以限制权利为手段,通过禁止权利滥用、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来稳定社会交易秩序,以实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下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公平与效率的根本价值追求。诉讼时效实体法律制度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但为了维持期间经过的权利实现障碍和民法上实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各国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即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当权利人作出与不行使权利相反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法律基础丧失,则产生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不再计算的法律效果。鉴于我国在拟制诉讼时效期间时较之域外相对保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后也仅为3年),故诉讼时效中断规则的权利平衡功能在实务中被凸显和强化,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时效制度运行的工作思路更侧重于保护权利人权利、防范义务人不诚信作为。

在前述价值取向的指引下,各国立法多将“提起诉讼” 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 第2943 条、《法国民法典》第2244 条、《瑞士债法典》第135条、《日本民法典》第147 条等。原则上,各国普遍采取与我国相同的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则,但在该事由下不同法系国家立法对提起诉讼的进一步界定又存在细化和差别:在日本,虽通说认为诉讼发生在诉状送达被告之后,但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则开始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时,并要求诉状必须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在英国,诉讼时效在诉讼开始时停止计算,一般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受理诉状并在诉状上标记时间,诉讼才正式开始。我国理论及实务中对提起诉讼的界定存在不同理解,虽然目前关于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已明确将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点,但在理论界该分歧仍在延续。对于何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 “提起诉讼” 的起算点,主要存在三种理解:一是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这也是《诉讼时效规定》所采纳的观点。二是法院经过合法审查予以受理之日,原因在于诉包括提起诉讼和法院受理两种行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被法院采取诉讼程序行为之前,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教中断。三是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致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时,主要理由为请求权的行使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为效力产生的前提,法院并非权利相对人,只有经法定程序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我们认为,《民法典》以及《诉讼时效规定》所确立的起算点规则,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及诉的基础理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下的权利平衡,在同时存在有利于权利义务双方的不同理解时,一定条件下更倾向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在此理念下,从起诉之日起算更有利于权利人以自己主观意愿主张权利,而不受自身原因以外不利因素的影响。从诉的基础理论看,诉是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尽管该诉讼请求中的实体请求也是针对被告提出的,但原告提出的这种诉讼上的请求是要求法院裁决原告针对被告的实体请求是否合法,因而不是直接针对被告的。此种权利人行使权能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诉讼上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中断时效等法律效果。特别是在2015 年立案登记制施行后,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起诉状,法院应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由此,在〝提起诉讼”这一权利人以公权力救济的事由下,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该裁判上请求的意思表示即到达法院并生效。而法院的受理时间并非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不应将审查受理之日认定为诉松时效中断的时间。此外,诉讼时效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中断的观点也存在不周延之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系《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私力救济方式,不应作为提起诉讼事由下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标准。诉公时效是否中断是以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态度为依据,起诉状副本送达事项显然与权利人主观态度不具有直接关联。并且送达是否成功及送达具体时间己经超出权利人的主观意愿控制。也易产生送达期间长导致诉讼时效经过的极端情况。综上,权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不影响“提起诉讼”已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各国立法普遍将起诉设置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在权利人撤诉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维持,各国立法和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态度并不统一。在《诉讼时效规定〉制定过程中因对此问题争议较大,司法解释最终未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对于撤诉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观点,大体可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绝对不中断说。此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第2247 条明确规定:原告撤诉或其诉被驳回时,时效不中断。西班牙和比利时法律也作出同样规定。我国持此观点者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基本理论,认为撤诉应视为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故不产生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规定》起草者在讨论稿中亦持此观点。二是绝对中断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 条规定,无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诉讼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效都将中断。我国采纳此观点者主要理由是权利人起诉表明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即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是相对中断说。《日本民法典》第149 条、第153 条明确了只要起诉状已经送达对方,权利人在撤诉或驳回起诉后 6个月内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从上次起诉状送达被告时中断。简言之,此说认为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但法院已向对方送达起诉状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发生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中断的效果。需要明确的是,起诉后撤诉的,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事由,诉讼时效当然中断。但在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权利人撤回起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消灭,存在较大争议,致使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该争议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撤诉不影响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撤诉虽视为未起诉,但仅指诉讼消灭以及可再行起诉,并不意味着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影响。提起诉讼行为完成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时效一旦中断即不可恢复。如以是否撤诉来判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最终效大将造成时效中断状态的不稳定。第二,对起诉后撤诉效力的认定作有利于权利人的从宽解释,符合前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亦与前文对提起诉讼时间节点的认定理念一脉相承。并且提起诉讼即表示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撤诉并不能否定权利人已作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亦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归责逻辑。第三,如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消灭,一旦撤诉时诉讼时效届满,或将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抑或妨碍权利人撤诉权的自由行使,与民法上权利保护理念相违背。第四,通过对撤诉的类型化分析亦能得出其不影响时效中断效力的结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撤诉主要分为申请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三种情形。对前两种情形,因起诉已经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及实体审理中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故即使原告撤诉,诉讼时效仍然中断,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对于第三种情形,鉴于诉讼时效制度以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为归责标准,是否缴纳诉讼费用并不影响对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主观状态判断,故该种情形下的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如前所述,提起诉讼以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为节点,若认定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导致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效力,实为将缴纳诉讼费用作为完成起诉行为的要件,其欠缺民事诉讼中有关诉的理论的正当性。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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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他民商事法律与《民法典》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产生了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应如何协调的问题,其中以《海南法》最为典型。《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对此,我们倾向性认为,《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宜推适于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第一,《民法典》在诉讼时效一章多个法条中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除外条款,即允许在海事特定领域内适用《海商法》对该领域诉讼时效作出的系统性特别规定。第二,具体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规定之法源,主要来自对国际公约等的借鉴,以及基于对海商法体系性、海上特殊风险性、海事海商争议技术性及海事请求权自身特征等因素的考量。由此,特别民商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规定,在其特定领域优先适用,不影响在普通民商事关系中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判断和选择。


三、撤诉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点的确定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人,我国对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时间的认定也随之不断发展,立法观点从单一的“中断事由发生之时”起算,逐步演变为根据中断原因分别确立起算时间的规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5 条之规定,起算时间按照持续性事由和非持续性事由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构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因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且法律程序耗时较长易出现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故在以持续性事由中断的情况下,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第二种是权利人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权利人基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再主张权利,致使从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理基础丧失,故从该中断原因发生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本文所涉提起诉讼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何时终结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放存在不同理解。一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此观点主要源于《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 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二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我们倾向于第二种理解,主要基于以下考量:一方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诉讼时效旨在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兼顾公平与效率,如以权利人提起撤诉之时起算,将司法确认程序的耗时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实为对权利人的不利益。在价值取向的指引下,采取以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公权力救济方式时,以权利人提交起诉状等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同理,在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消灭时,尊重公权力确认职能更能保持理念和标准的统一性。另一方面,符合 《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终结的程序性要求。双方就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民事诉讼终结之前,此民事争议均一直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之中,除法院裁判可终结诉讼程序外,撤回诉讼亦具有不经裁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功能。诉讼期间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不存在权利人另行行使权利的必要性,直至撤诉情形出现使中断事由终结才得以开始衡量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 条第1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权利人提起撤诉申请不必然产生撤诉的法律效果,更不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终结。法院在对撤诉申请或法定事由予以审查并同意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方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完成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即产生使法律文书实际发生法律效果的作用,最终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和诉讼程序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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