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父母为了家庭生活,长年累月的背井离乡在异乡打工,以维持家庭的生活。因单某父母常年外出,小时候的单某便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隔代亲,让单某自小便养成了娇生惯养、做事无任何毅力的性格。初中毕业后单某进入了一家水泥搅拌企业工作。性格决定命运。在企业工作,单某常常是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地多次教育无任何成效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单某发出解除劳动的通知。为了照顾单某的情面,企业在解除通知书中仅告知单某上班迟到3次,无故旷工2次,没有将违规次数都写进去。单某不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为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开除劳动者理由是上班须迟到5次,旷工达到5次,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完全没有达到开除的程度,依据不足。可实际上,企业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单某已经明显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且已经达到开除的标准,但碍于情面才没有将违反的事实都写在上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是有权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进行合理处分的。本案中,根据单某已经违反的事实,可以认定单某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企业解除与单某的劳动关系有上述法律的支撑,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单某发放了书面解除通知,通知一经送达单某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解除通知书中载明单某迟到和旷工的次数都没有达到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当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将单某违反制度的事实都在解除通知书予以列明,在仲裁时另行提交通知书之外的事实是不能被认可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以事实为依据,并且须在解除通知书中予以详细列出,这样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使解除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单某的主张是有道理的,企业仅凭解除通知书的内容是无权开除单某的。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制度对劳动者作出处分,轻则警告教育,重则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收集好相关证据,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解除通知书中要详细列明解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这样才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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