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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ST 朱海就:王阳明的善恶观与( 奥地利学派)法治的距离

 平头哥68 2023-05-08 发布于北京

原创 朱海就 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评论 2023-05-08 12:24 发表于浙江

王阳明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知识人中最接近米塞斯与哈耶克的,如他的“龙场悟道”其实是悟出了一种自下而上的改变实际的方法,即通过每个个体的启蒙,自己行为的改变,而不是借助于政府权力来改变社会,这与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是完全一致的。另外,他认为人都有“知”和“行”的能力,这与米塞斯“人有共同的心智结构”是一致的。

他强调“知行合一”,把认知与行动统一起来,也与米塞斯“理性与行动为一体”的观念是一致的,即都认为重要的是与行动相联的认知,而不是与行动无关的,如胡思乱想意义上的认知,后者是没有意义的。可以说他们都是“行动本体论者”。

通过认知的改变来改变行动,从而改变社会,这个路径是对的,但问题在于王阳明的“致良知”对“良知”抱有过高的期望,而未能意识到“良知”本身不提供有关一个社会何以存在与繁荣的原理性知识(经济学知识),比如良知不能告诉一个人政府干预市场究竟是不是合理的,资本家赚钱,地主拥有很多土地究竟是不是应该被谴责等等。或者说,原理性知识,并不是天然地已经包含在人的良知中。

王阳明在“善恶”上做文章,如他的“四句教”,即“无善无恶心之体,有善有恶意之动,知善知恶是良知,为善去恶是格物”。那么,什么是“善恶”,这就又回到人性上去了。然而,人性本身不提供有关善恶的标准,因为基于人性的“标准”是非常经验性的和随意性的。

善恶的标准,应该是上述“原理”。这种原理,可以称为“自发秩序的原理”或“社会存在与繁荣的原理”,为经济学所揭示。把这一原理作为善恶的标准,是有“理论依据”的,因为对原理的遵循,会普遍地增进个体的幸福,而普遍地增进个体幸福,才是“善”的体现。

相比之下,“良知”不能为“善”提供标准,它只适用于熟人或特定主体之间,而不适用于“社会”层面。比如官员给他的某个熟人提供便利,这对他和熟人来说是良知意义上的“善”,因为他不提供这种便利,他在良知上会感到难过,但对社会普通大众来说,他的这种行为却未必是“善”。所以,社会层面的善,不能基于“良知”,而只能以上述“原理”为依据。

王阳明和他之前的大儒一样,都没有提供“社会”层面的善恶标准。他们不清楚,基于“良知”的善恶,不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即将人的行为调整到有助于促进社会层面的分工合作上去,也就是促进自发秩序的方向上去。因此,这种对于一个试图通过分工合作来实现繁荣的社会来说,它的善恶观必须转变,即从基于“良知”的“善恶”观,转向基于“原理”的善恶观。

这种基于良知的善恶观,由于不提供检验善恶的一般性标准,因此在这种善恶观与法治是不相容的。如前所述,“善恶”应该被视为一个功利主义概念,以是否增进普遍的利益为尺度,而什么才是增进普遍利益的行动呢?这不能由自己的“良知”说了算,而要看这种行动是否符合普遍的原理和一般性规则,即在社会层面,他的行动必须借助于原理和一般性规则来调节,而不能依靠“良知”来调节。

也就是说,使得一种行动具有增进普遍利益功能的,从而有理由被称为“善”的,是这种行为符合“原理”和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满足了“良知”的要求。我们不是反对良知所具有的调节作用,而是说,良知是不够的,良知需要辅以有关社会层面的协调如何可能的知识,即有关“原理”和一般性规则的知识。当把这种知识作为“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后用来规范自己的“行”时,才是“知行合一”,才是走向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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