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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背俗无效”规则及运用

 仲才1 2023-05-14 发布于内蒙古

一、《民法典》调整合同无效的规定
1、积极要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消极要件
   图片     《民法典》废止《民法通则》,《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52条第1至4款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再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将不违背公序良俗取代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同时又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简称“背俗无效”。
二、仲裁裁决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常见表述及问题

    目前的仲裁裁决对于合效力的评析意见多表述为:“仲裁庭认为,某份合同由双方盖章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仲裁员在裁决书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表述是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效力也是从以上方面考察的。《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法典》颁行之后,仲裁员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也应按照新法规定的要件进行,这是依法仲裁的要求。
    实践中,双方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难把握。例如,一方为使自己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承诺向对方支付款项;一方为使对方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额外向对方承诺支付款项等等,事后该方主张因此达成的协议无效时,因上述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处于两难的处境。既要考虑裁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同时将该种情况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又比较牵强,多数情况会以系真实意思表示和“禁反言”的角度认可合同效力。但,这种结果不利于鼓励良好风尚和行为习惯,不利于建立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裁判效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按照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条将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情形。尽管《仲裁法》和《合同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文字上一致,但前者指仲裁裁决的社会效果,后者指合同的目的、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实践中,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的情况相当罕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三、公序良俗概念和“背俗无效”规则提供的视角

    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仅是文字、概念上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保持一会,也更易于为人所接受,更得以在同一概念之下适用法律,对公序良俗做深入的研究。
    《民法典》将符合公序良俗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积极要件并确定“背俗无效”规则,为仲裁员审理、裁决案件,律师代理案件提供了新的视角。

     最早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称为公序良俗的是法国。《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学者认为,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源,但公共秩序的许多规则也来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应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法国学者对公共秩序进行了各种分类,例如,立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司法上的公共秩序;政治公共秩序与经济公共秩序。在法国,善良风俗的具体内容并非由立法具体规定,而是由司法加以确定的。事实上,合同之违背善良风俗大多因为其原因违反道德,亦即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违背道德。所以,某些从表面形式和内容上完全相同的合同,有的可能有效,有的可能因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违背道德而无效。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违背性道德合同、赌博合同、为获取其他不道德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例如约定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公务员履行法定职责接受报酬及因不实施犯罪行为获取报酬的合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的合同,违反一般人类道德的合同。依照法国学者的观察,善良风俗的内容在法国一直未发生重大变化,公共秩序的范围被不断扩大。①
       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对公序良俗进行了系统研究。
    国内有观点认为: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从商事审判的角度看,比较法上有关设定过度担保行为、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高利放贷行为,对营业自由的限制、对个人自由或权利的极度限制等对我国有较强的的借鉴意义,可以作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②
    实践中曾发生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买方付款后卖方声称无法如期交货,买方承诺增加价款,事后反悔的情况。类似情况还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本应如约退出,但声称无法腾退,出租人额外支付费用,事后要求扣减押金等。如果承诺人以额外增加价款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无效,而相对方以对方个人真实意思标志,一经作出不得反悔抗辩,仲裁庭势必需要权衡,在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之间做出取舍判断。
     另外,在《法国民法典》中,“债的合法原因”被列为合同有效条件之一。除此以外,法典第1131条还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1133条进一步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③ 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将债的合法原因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之一,但订立合同的原因(对价)是否存在、是否合法也应在解决个案中具体考量。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作为原理分析前述两例,则支付额外价款达成的合意因无原因(或称无对价)而无效。


注①③摘自法律出版社 1995年9月出版 《法国现代合同法》尹田编著
注②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12月出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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