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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微咨询138期】单行立法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实施“没收”么?

 神州国土 2023-05-23 发布于河北

法治微咨询                         Vol.138

 胡建淼

单行立法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实施“没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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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

胡老师,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国单行立法,有的既规定罚款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但有的只规定罚款,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在后一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同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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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信】

我的回答是:不仅可以,而且应当。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对应领域的单行立法。如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既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同时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规划违法行为的处罚,既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同时要适用《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既要适用《行政处罚法》,同时要适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此类推。而且,必须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然后才适用对应的单行立法,因为《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得与它相抵触,必须保持与它相一致,除非《行政处罚法》本身设置了“除外条款”。如果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第33条规定不予处罚的,执法机关就不得再依据单行立法实施处罚。只有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处罚的,执法机关才可依据对应的单行立法进行具体“量罚”。
在我国的单行立法中,确实存在两种情况:有的法条只规定对违法当事人的罚款,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如《土地管理法》(2019)第81条;而有的法条不仅规定了罚款,同时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如《食品安全法》(2021)第122条、第123条。
必须清楚,不论单行立法是否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执法机关在处理当事人违法行为时,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就必须依法没收。这既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得放弃。《行政处罚法》(2021)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这一条款是《行政处罚法》对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的直接而普遍的授权,它意味着:1.(主体的同一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同时具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权力;2.(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执法机关不得放弃此权力;3.(没收违法所得的当然性)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就必须没收,这是“不让违法者获益”原则的要求;4.(授权的直接性和普遍性)任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就拥有了该“没收权”,无须其他法律法规的再次授权。
还有,对违法当事人的“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是两种独立的财产罚,它们之间不具有替代性。对当事人既罚款又没收违法所得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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