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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 | 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例外情形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5-29 发布于吉林

股东负有足额及时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而且该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存在可以不必履行的情形,比如股东消亡、再比例如明股实债的情形。以下,我们将以实际案例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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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股东的法人被注销(或者自然人死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545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化十实业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新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破产清算后被注销,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项规定,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裁定终结审查。鉴于被申请人高新公司经破产清算后被注销,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也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本案应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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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在经其他股东默认的情况下,对其他股东而言,关于该股东抽逃出资为违约,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被支持;公司有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的,抽逃出资按照实际出资额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瑞明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伟升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亚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在不能认定亚通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亚通公司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澳通公司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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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类型的投资,从形式上看投资人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如该股东抽回出资,对于融资的其他股东而言,该明股实债的投资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权,不需要补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国民信托公司对于新里程公司的投资性质如何认定郭明星、张鹏上诉提及的“明股实债”(也称“名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一方面,该模式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体现出一定的债权投资特征;另一方面,该模式在形式上采用向公司出资的方式,在投资退出前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又体现出一定的股权投资特征。因此,“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本案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应根据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构的安排、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分析投资性质。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投资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设计的交易结构是,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向新里程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即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亿元,持股88.9%,瑞麟置业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的代表,按照一定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并于委托期届满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对权利维持费、股权购买价款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与传统的股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另外,《投资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在瑞麟置业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之前,新里程公司股权的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所有并行使对应的股东权利。”该约定显然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因此,按照前述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性质,而非股权性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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