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庭审中,法官不得带有倾向性的发问。具体而言,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的情况下,法官的发问不得带有偏向性;在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另一方属于强势一方的时候,法官的发问更不得偏向强势一方,这是民诉法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 【分析】法官的根本职责在于“听审”,法官指挥审判不能介入实质性的调查,只能在程序上把握,这是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实质性的调查主要是指提证和发问。法官参与提证、提问可能形成先入为主偏向,即使法官的内心是公正的,也可能造成控诉方或辩护方的误解,引起他们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控诉方可能以为法官是偏向辩护方,而辩护方可能以为法官是偏向控诉方的。 【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代表了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机构的两种形式。前者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指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法官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不直接介入对证据的实质性调查,不直接进行“提证”和“问证”。充分发挥“交叉询问”的方法让控辩双方有效对抗。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中,法官的“提证”和“问证”也应当保持中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193条规定的法庭调查中,《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三节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37-152条并没有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原被告当事人,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不得发问;而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可以发问。 【法官发问的影响】法官发问的结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和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免除。 【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不同】在民事程序中,根据《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主张事实一方承担,也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双方当事人都由举证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一样,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一般由控诉方承担。《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可见对于举证责任而言,刑诉法与民诉法是完全不同的。这也决定了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法官发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就违反了《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 【小结】民事庭审中,法官不得带有倾向性的发问,甚至可以说法官没有发问的权力。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法官发问的权力,根据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一般不宜发问,更不得带有偏向性的发问。 【法官发问与辩论原则】法官倾向性的发问违反了《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诉学理上的概念,与我国的辩论原则相当。 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辩论主义包含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2)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辩论主义是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他主张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反对法院的职权干预。不过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完全等同的前提下。 虽然不能说我国应当完全采用辩论主义,但是至少,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的情况下,法官的提问不得带有偏向性;在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另一方属于强势一方的时候,法官的发问更不得偏向强势一方。 【赵律简介】赵治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金融学学士,湖北红安人,中共党员,CET6,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世界仲裁中心(world arbitration center)仲裁秘书。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及仲裁、行政复议与诉讼、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公司法律顾问。赵治刚律师拥有出众的法律理论修养,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2018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向多家企业提供各类专项法律服务,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的制定、谈判及相关诉讼活动,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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