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人民司法专题研讨——执行阶段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追加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盆盆缸缸 2023-06-06 发布于广东

图片

执行阶段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能否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追加
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问题的提出
《九民纪要》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这也是现有法律法规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请求权基础。《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在执行阶段依据《九民纪要》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认定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然后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换言之,《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能在审理阶段适用,还是能同样适用于执行阶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进一步而言,《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权转让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在执行阶段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将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图片
对于前述两个问题,《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刊登5篇文章进行了专题研讨,最高人民法院海伟亦撰文提出了倾向性的司法裁判意见。
  • 二、执行实务现状
《人民司法》刊登的4篇裁判文书,其中两篇持支持观点,两篇持反对观点。这也表明执行实务当中,有的法院支持执行阶段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的法院则不支持执行阶段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 支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案例
《深圳市华竣展览有限公司、浙江鸿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执异11号
【观点原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关于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已到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主张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提供法院执行裁定已证明以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法院对执行案件作出的审查不能代替对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判断,异议人还应当就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提供其他证据。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持有浙江鸿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第三人主张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仍有其他资产并不符合破产条件。故,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仅凭法院终本裁定,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其据此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例外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理应先由其自身资产进行偿还,公司股东仅在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执行人鸿慈健康产业公司仍有相应资产,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在未申请恢复执行条件下,不能径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仅以其未出资额为限,现第三人主张其已向公司缴纳4000万元的出资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现异议人华竣展览公司仅以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为限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
《郑某岚等与福建某建筑材料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470号
【观点原文】本案中,郑某军、胡某某、石某某系建设工程公司的原股东,实业公司、向某是建设工程公司的继受股东,均在股权转让中未足额缴纳出资,秦某某、郑某岚、李某某是该公司现股东,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追加郑某军、胡某某、石某某、实业公司、向某、郑某岚、秦某某、李某某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上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 不支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案例
《严金超、周家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71号
【观点原文】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在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认缴股东对出资所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该依法予以保护。严金超、周家建、李恩虎、耿言锐等四人对物流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其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条件,换言之,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条件不明的,不应该变更、追加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严金超、周家建、李恩虎、耿言锐等四人属于认缴出资股东,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问题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来看,对于尚未届满缴纳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既然上述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不宜将具有期限保护利益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视同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追加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即使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主张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权利的救济途径并没有赋予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下的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一审法院执行局依刘小英等人申请追加严金超、周家建、李恩虎、耿言锐等四人程序不合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2021)浙0213执异56号
【观点原文】首先,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九民会纪要》可以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从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法院认为,《九民会纪要》是针对案件审理中遇到此类情形的指导意见,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但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阶段决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违审执分离基本原则。故法院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32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甲公司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 三、最高院倾向性观点
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刘海伟就本文提出的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他认为:
从学术探讨的角度,对于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持肯定意见。主要理由为:
首先,如前文所述,从我国执行变更、追加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应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某一类型的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除了符合基本法理之外,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程序与实体公正利益衡量的结果。与认定股东是否缴足已届缴资期限的出资相比,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届实缴期限更为容易,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已明确可以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承认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
其次,《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这种清偿不能的确定需要借助先诉抗辩权的手段加以认定。也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显然,在这一方面执行法院更有发言权,更容易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
最后,虽然《变更、追加规定》出台时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已实行多年,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修改时,未对其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予以明确,《变更、追加规定》亦不宜在其第17条中对该问题亮明态度,而只是使用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这一表述。但是,在目前《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扩大解释,将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

四、新法修订的影响
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及2022年6月24日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中,与本文所讨论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综合前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九条第五项“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自然可以将加速到期后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并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八十八条,受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时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受让股东和出让股东均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九条,可变更、追加受让股东和出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五、结论
其一,目前,能否在执行阶段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根据当地法院裁判口径予以确定。
其二,最高院倾向性意见为:支持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其三,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通过且相应司法解释出台后,本文所涉问题应当会有明确的规定。就目前草案而言,支持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且股权转让的,加速到期股权的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均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