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李X炯与中青公司签订因《合伙协议书》发生争议主,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裁决:中青公司向李X炯支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X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青公司无支付能力,2014年度报告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2015年度报告显示邢X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度报告信息中,邢X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月11日。 李X炯申请邢X丽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判决: 李X炯要求追加邢X丽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合伙协议书》签订之时,中青公司所公示的年报信息显示股东邢X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该出资信息已使李X炯等债权人对上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后邢X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中青公司对李X炯的债务到期后,邢X丽的认缴出资时间则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公司延长邢X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 (二)邢X丽应当按照延长出资期限以前所确定的认缴时间(2015年12月31日)足额缴纳向中青公司的出资,但其未足额出资,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到出资期限时一般不会“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债务到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正好适用第二种情形。 (四)建议“未来股东”们,开办公司,一定要衡量自己的钱有多少,不要盲目追求注册资本金的“大”,认缴不等于不缴,认了早晚得缴;另外,受让股权时,一定要将股权转让协议签好,将受让前的出资义务在合同上确认。如果认缴出资额过大,可按法定程序减资。 法律依据: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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