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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界定问题研究

 隐遁B 2023-06-26 发布于广东

Part 1




由于职业放贷行为常与虚假诉讼、套路贷相关联,《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九民会议纪要》仅提到“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未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而是将认定标准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制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进行修改,其中第14条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Part 2




早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于2018年11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将下述条件的放贷人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由于浙江省出台的相关规定是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前,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当中,因此,浙江省上述规定后期是否应该进行调整将拭目以待。

Part 3




因职业放贷签署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但是否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呢?有的法院不支持支付资金占用费,而又得法院则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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