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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王勇:股权明股实债、让与担保,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一定不承担涉及公司法的责任吗?

 隐遁B 2023-07-05 发布于广东
王  勇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仅从民事责任方面进行了责任划分,而没有考虑该类行为性质的复杂性,其与公司法律关系亦存在交叉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提到:“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引用关于审理“对赌协议”相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引用《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径行判决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还要依据公司法综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如不知情的公司外部第三方基于对变更后的股权工商登记公示的深信,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与该公司进行交易而导致的损失,在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而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判决不予支持,还需要考虑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股权明股实债、让与担保,股权变动过程中,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原因,名义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往往高于其实际出资额,更容易给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造成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院仍引用《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值得探讨。举例说明:名义股东甲公司以货币出资乙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至诉讼时已过最后缴付期限,其实际出资额1000万,原股东转让部分股权至甲公司名下。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诉讼时,已有证据证实甲公司实际出资1000万并获得股权的行为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法院判决,根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丙的诉求不予支持。 然而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名义股东甲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其中只有1000万元的性质有证据证明为明股实债、股权让与担保,从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甲公司仍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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