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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无借贷证据时应认定为赠与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父母的出资并不当然系对子女的借款或者赠与。
案例来源:新疆高院(2021)新民申2933号

案情:
1、两原告王某1、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王某2、夏某系两原告之子及儿媳。
2、2020年5月11日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夏某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
3、2020年5月20日,被告夏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530000元。
4、2021年2月8日,被告向民政局申请离婚。
5、原告认为,两被告口头约定在半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归还借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还款。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虽称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赠予,因原告及被告王某2均不认可,称该转款系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夏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应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王某2、夏某向原告王某1、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21年,且民法典对此类案件做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购房,并支付了房款53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购房期间各方当事人的感情尚可,因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便起诉法院主张案涉款为借款,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50万元。原告应当就双方曾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合意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款是借款或是赠与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款应当认定为是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认定案涉款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应当根据双方有无约定进行判断。在本案中,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当然,作为被告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意的,应当构成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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