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新峰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阅读本文之前,可以先行阅读: 原创:股权激励的概念|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一) 原创:股权激励的分类|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二) 原创:公众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三) 原创:国有控股混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与股权激励中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法律篇之四)]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实行“备案制”,即任何国有企业只要符合《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均可申请实施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 一、实施主体的基础条件(即“科技条件”)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国有科技型企业。《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级未上市科技子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二条规定,此处企业是指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一条规定,此处转制院所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三条规定,此处企业包括两类情况:一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直接投资的科技企业,二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其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科技企业。 (四)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五)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四条规定,此处科技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需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规定的范畴,包括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并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认定。 二、实施主体的具体条件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在内部治理、研发费用、研发人员、营业收入等方面必须符合相关要求。《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六条和《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施股权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机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三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对于前述第2、3、4类企业(即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近三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前述第1类企业(即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不设定研发费用和研发人员指标条件。 对于研发费用、营业收入等财务指标,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按照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计算确认。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本企业合并财务报告,包括子公司的数据。 (三)对于前述第5类企业(即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近三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这里的科技服务性收入,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此外,如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采用股权奖励的激励工具的,则除需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外,还需满足净资产增值的相关条件。《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经三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三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这里的近三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三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举例:某国有科技型企业2022年度拟实施员工股权奖励激励计划,该企业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分别为6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2019年度年初净资产总额为10000万元。问:该企业是否达到实施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奖励的财务指标要求? 计算:6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2100万元 10000万元×20%=2000万元 2100万元>2000万元 回答:该企业近三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超过近三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达到实施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奖励的财务指标要求。 三、实施主体的特别规定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激励方式(即激励工具),有股权出售、股权奖励和股权期权等三种方式。 同时,该文件对不同情形企业(包括企业成立时间长短、企业规模大小等)能够运用的激励方式做了特别规定: (一)企业成立时间对激励方式选用的影响。《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成立不满三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的激励方式。 (二)企业规模大小对激励方式选用的影响。《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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