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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效力能否及于抵押人

 神州国土 2023-07-20 发布于河北

□ 杨瑞锋

2013年12月20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的10%,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2013年12月25日,某银行与李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李某名下房产为张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某银行按照约定向张某足额发放贷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2020年1月1日,某银行将张某、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贷款、实现抵押权。某银行仅提供2019年6月1日向张某催收贷款时,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向李某主张过抵押及李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抵押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如果抵押权继续有效,自愿履行的行为效力就会及于抵押人,如果抵押权已经失效,就不会及于抵押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不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仅发生效力减损——丧失司法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可以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因此认定抵押权归于消灭更为合理。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归于消灭,原因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是对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沿用,新旧法条均仅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丧失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之后抵押权的效力和性质,即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务人自愿履行后,抵押权也重新确认。目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行为只是对其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并没有规定对抵押人的效力。结合本案例,2019年6月1日债务人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自愿履行,张某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抵押人李某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二,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不能增加抵押人的责任。本案中确定了某银行向抵押人李某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1日,张某在贷款通知书中签字,导致该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于主债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变更,如果银行按照重新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实际上等于延长了某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延长了抵押人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限,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而从始至终,抵押人李某并未参与张某与某银行之间的重新确认,并不知晓这一情况,事后也没有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与某银行之间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李某,抵押权的保护期限不能重新起算。

因此,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权已经归于消灭。债务人单方面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债务人自愿履行行为对抵押人并不会产生抵押权重新确认的效力,除非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效力,仅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效力不能及于抵押人。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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