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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梳理:民事执行担保的适用要点

 知行不疑 2023-07-27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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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往往对暂缓执行担保的各项规定和特点知之甚少,乃至产生误解,本文梳理总结了实务中有关民事执行担保的运用要点,以期为各位法律同行提供一定参考。

文|陈俊鹏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得不到实现这一难题,极大减损了民事权益确定程序的权威性,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减损。为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执行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预防和解决“执行难”的规定,主要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并对委托执行制度予以完善。[1]其中,执行担保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推进和落实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从而缓和社会矛盾。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向人民法院提出,由其本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案件执行的一种制度。[2]执行担保的制度内涵包含两个层次:
其一,在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后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决定暂缓执行;
其二,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或者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担保物或担保人的财产,替代对被执行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执行,并在满足债权后办理执行结案。
当前立法对于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规范,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对暂缓执行担保制度进行了概念性的描述,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有关于执行担保制度的其他各项规范则散见于各项法律规定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往往对暂缓执行担保的各项规定和特点知之甚少,乃至产生误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暂缓执行担保成立的要件主要有三项:
1. 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或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而非对方当事人,但应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2. 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首先,该执行担保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执行担保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目的而创设,因此,执行担保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可进行。[3]被执行人或他人应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即通过出具书面文件或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表示接受担保;或者各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条款。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担保不同意,则将不会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执行担保规定》第6条进一步细化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方式,即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其次,该执行担保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执行担保成立后,赋予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的权力,即人民法院会在执行担保生效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担保在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须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执行法院批准的正当性根据就在于被执行人或保证人的书面承诺。该种书面承诺是对强制执行的接受或服从,可以类比债务人在公证人面前所作的承诺。其关键在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的表示明确无疑,不得附条件或其他限制。如果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书中未明确作出这一承诺的,执行法院应要求其补充并明确,否则不予接受。对于不包含接受执行条款的担保书,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应将其理解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构成执行担保。对此,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因成立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
3. 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468条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4]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该条文对在产生暂缓执行的执行担保中担保手续的办理作义务性规定。在办理相应公示手续之后,一旦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够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则可以简便、快速地执行担保财产,可以很好地弥补《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467条规定在效力上的不足。[5]《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但《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6]仅表述为“可以”,对“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相关权利凭证、标的物向执行法院提存,或者由执行法院对担保物予以查封、扣押”之事项作权利性描述,并不做强制规定。
对此,实践中普遍观点认为财产担保的公示登记手续并非执行担保成立的强制要件,只是未办理公示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可能无法主张优先受偿。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并不以办理登记手续作为担保生效的要件。”[7]
但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移交质物,并占有质物,对不能移交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时,凡是依民法典应当登记的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对可以不登记的,也要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免他人在执行担保设定后取得对抗的权利,危及交易安全。”[8]
在实践中,关于执行担保仍有一些实务运用问题需要予以明晰。主要如下:
首先,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可知,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符合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突破了前述常规的执行依据要求,加强了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担保实现债权的受偿力度,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
其次,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第1款之规定,当担保人以特定财产提供执行担保时,只有在办理了相应的担保物权公示登记手续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因此,除非按照民法规定办理登记等公示手续,否则执行担保并不具有使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的确定效力,也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担保财产。
再次,是否可以对担保人采取失信、限高或者其他执行措施?结合执行法院的实务操作和普遍认知,“失信”也就是“失信被执行人”,那么很显然,这一措施针对的只限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担保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当担保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担保人存在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也不能将担保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更进一步,根据最高院发布的限制消费的司法解释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也仅针对被执行人而实施,因此,执行担保人并不在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当事人之列。但是如果执行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并且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担保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担保人采取拘留或者罚款的执行措施。如果经拘留或罚款后,担保人仍不改正的,执行法院可以将担保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后,法院能否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才具有执行担保书的性质,即在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或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签章行为;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据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定文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清偿义务。[9]如果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书中未明确作出这一承诺的,执行法院应要求其补充并明确,否则不予接受。对于不包含接受执行条款的担保书,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应将其理解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构成执行担保。对此,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因成立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10]
拉丁法谚说:“执行乃法律之终局与果实”。执行担保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降低执行中财产转移、隐藏的风险,并提升法院执结案件效率,从而能够有效实现胜诉利益,贯彻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理念。
注释:
[1]江伟:《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第5页。
[2]程雪松、杨军:《执行担保的适用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第104页。
[3]《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4]《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5]《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467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6]《执行担保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担保财产,除非担保书另有约定。”
[7]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6058号民事判决书。
[8]江必新:《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10-211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10]陈杭平:《论民事执行担保——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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