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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不停息”,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影响

 大汉m5udi8ooga 2023-08-03 发布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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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属于司法实践中最新的裁判观点


作者:张琦

来源:AMC法律圈(ID:AMC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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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针对这一条文,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保证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出台的《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审理的《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中裁判要旨显示,“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主债务人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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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属于司法实践中最新的裁判观点,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该观点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影响及问题也在逐步暴露出来,具体如下:

一、银行在不良资产包转让封包时,对破产债权如何计息?

上述浙江省高院和最高院观点出台后,银行对外转让资产包时,对破产债权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观点:其一,“停止计息方式”,即以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点计(图中主债务人计息时间),债务人实际所拖欠的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对应的利息总额;其二,“不停止计息方式”,即因保证人不停止计息,部分银行为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以资产包封包(转让基准日)时点计(图中担保人计息时间),债务人、担保人所应支付的全部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对应的利息总额。

实践中,银行对外转让债权时需提供债权清单,该清单中所确认的债权金额是以主债权项下债务人所拖欠的债务总额计算,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应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本人更倾向于第一种“停止计息方式”的观点。在该种方式下,银行转让资产包时,虽未将保证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封包日的利息涵盖在债权本息金额内,但可通过将该部分价值设置在资产包的处置底价中,从而实现自身的权益。

 二、不同的计息方式,对破产债权价值评估的影响

对破产债权进行价值评估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破产(含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可分配比例、保证人的真实还款能力、抵押物的价值等各类因素。因此,银行采用不同的计息方式,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的价值评估产生不同的影响:

1、若银行采用停止计息方式时,且保证人具有较强的还款能力时,为增加资产管理公司竞价的成功率,对保证人的可回收金额进行评估时,可以适当考虑增加破产受理之日至封包之日期间的利息价值评估。

2、若银行采用不停止计息的方式时,则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受让后,无法对该破产的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在该种情形下,对破产债权的债务人的可回收金额评估时,应剔除该部分利息后再行评估。

三、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转让破产债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资产前,应对资产包项下的破产债权进行梳理,并与银行确认其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同时结合银行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金额及利率对此进行核查,合理确定破产债权的评估价值。

2、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破产债权时,也可结合实际因素,适当提高处置底价,增加处置收益。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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