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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如何行稳致远?——从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案二审维持看家族信托被司法挑战的风险边界

 HAINABAICHIAN 2023-08-08 发布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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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7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对Z女士境外家族信托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3]SGHC(A)22,可联系作者获取一二审判决全文),最终驳回Z女士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代表的海外信托安全问题和其中的满满细节却持续引发业内人士的热议,也引起了已经或即将设立信托的高净值群体深深担忧。本文将首先对Z女士案件二审细节进行简要分析,并由此出发从争议解决角度分析国内家族信托存在的被司法挑战的法律风险边界,尝试从中为高净值人士和信托机构提供有价值的法律建议。

01

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案件二审主要情况

关于该案涉及的信托架构、基本事实和一审判决情况,可点击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启示一文回顾。为便于阅读,再次附上信托架构图,以及一份信托设立及资产转移行为的时间表和债权人L公司(即对赌方)追偿案时间轴,供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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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架构图,来源:金杜研究院《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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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设立及资产转移行为和L公司债权追偿背景时间轴,系根据[2023] SGHC (A) 22公布的事实梳理

一审法庭作出判决后,二被告Z女士和S公司均提出上诉。由于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实体法和信托法律原则亦无争议,故上诉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再次检验,即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Z女士仍然是开立在S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分别为CS账户和DB账户,下称“案涉账户”)的受益所有人是否有误[1]

Z女士主要提出如下上诉观点,她认为首先信托文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其放弃了S公司股权并将其装入了受托人A公司,并且信托成立后发生的资产转出的行为均是为了她儿子W先生的利益。至于原告声称的银行文件持续显示Z女士是受益所有人的事实,Z女士并未否认,但主张这属于银行管理层面没有及时改动登记的问题[2]。S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均与Z女士相互配合,即主张案涉账户不是Z女士的受益资产,而是独立的信托资产,受A公司的管理。

L公司坚持认为Z女士仍有意保留资产受益人的身份,且从时间线上可以看出信托设立后的大额资产转移动作纯粹是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禁令[3]

上诉法庭首先对于案件涉及的背景进行了回顾,从L公司对俏X南的收购及对赌讲起,再说到2.86亿美金的股权收购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分批打给Z女士,以及她在此期间为其儿子W先生之利益其设立S公司,随后将其中的1.42亿元美金现金和证券资产转给S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从上诉法庭关注的背景事实我们可推断,法院对于装入信托的资金原始来源是有所关注的

上诉法庭认为,去探究委托人是否有转移财产至信托的主观意愿时,一般是看财产转移的时点,但也应该考虑委托人后续的行为。随后,上诉法庭对案件涉及的关键事实,作出抽丝剥茧一般的分析和认定:

(1)

在信托成立后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CS账户一系列转账(合计有0.33亿美元[4])中,其中有四笔转账是直接打给了Z女士,尽管Z女士解释是有两笔为了给儿子W先生用于买蒂芙尼珠宝和房产[5]但法院认为根本没有正当理由一定要将钱转到Z女士账户上。至于另外两笔转账,Z女士直接解释无法回忆其用途,上诉法庭对此辩解表示难以接受。再加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托人A公司指示Z女士进行转账,上诉法庭大胆推测,Z女士之所以能够单方面指挥系列转账行为,是因为A公司大概率也不知道银行账户的存在,以及Z女士也没有告诉A公司S公司开立有案涉账户的事

(2)

转账完毕后两周发生的事件进一步印证了法院的结论。2015年3月3日,Z女士收到了香港冻结令的通知,当天和第二天,Z女士指示DB账户转出5笔款项,合计35,832,567美元,且均备注了最快(SOONEST)或高度紧急(TOP URGENT)。而Z女士或S公司均未能合理解释为何这些转账需如此紧急。上诉法庭认为,Z女士匆忙转账的行为可以推断为其在前一天收到香港冻结令,进而担心其新加坡资产收到类似冻结令的约束。法院也强调,转账是否是真为了受益人W先生的利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Z女士在紧急转款的事件上展示出来的极大的控制力和绕开A公司给予事先指示的能力,这坐实了涉案资产是Z女士的受益财产。

(3)

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官较为重视Z女士当时的代理律师写给DB银行的一封信,其中有“确认Z女士维持(maintain或翻译为保有)DB账户”的表述。二审法院虽然对于该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就证据的重要性方面似乎有所削弱,不及对于Z女士反常转账的推理。

尽管在证据方面,上诉法庭做出了不利于Z女士的认定,但上诉法庭仍在此案中重申了双方均认可的信托法律及原则:(1)除非有欺诈和骗局等无效情形,否则对财产的显名信托不应被法院施加隐名信托;(2)当委托人客观上将财产转移给受托方但主观上并无此意愿时,会产生回归信托(又称归复信托)的效果;

据了解,根据新加坡法律,该二审为终审程序,Z女士已无其他程序救济路径。值得留意的是,不能依据该案否认Z女士家族信托的效力,该案中法庭并未直接对家族信托本身的效力进行认定,仅是围绕L公司提出的为案涉账户指定接管人的诉求进行审理,新加坡法庭对指定接管人这一措施的评价为公正和便利的,这将使得其留存在账户内的近5537万美元[6]将被法院指定的接管人接管用于偿债。至于Z女士已经分批转走的账户内资金,L公司曾申请撤销交易,但未获成功。

02

国内家族信托效力被司法挑战的风险

近年来,随着家族信托保值增值、风险隔离等特性被大众熟知,不仅境外信托,国内信托也逐渐被高净值人士所青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设立效果、重要特征和功能之一,但“信托财产独立性”实际上是对围绕信托财产地位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信托财产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复杂规则的模糊概括。[7]一般认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完成财产处分行为后,该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其责任财产,原则上与其个人财产相隔离,不可以被采取包括保全在内的强制措施。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非完全不能被挑战,其与信托效力、委托人是否实际控制信托等相关。

诚然尽管《信托法》已颁布实施多年,但家族信托在国内仍属于新兴产物,目前国内司法裁判经验较为有限。以下我们将依据国内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对国内家族信托可能存在的被司法挑战的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1. 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主张信托无效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六项信托无效的情形,除兜底条款外,以下五种可能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提起确认信托无效的诉讼。

  •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以逃债为目的将财产置入信托;又例如婚姻存续期间将财产赠与婚外第三方,由第三方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这类家族信托可能被认定为信托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前两年备受关注的武汉法院家族信托“第一案”[8]就是类似情形,当然该案件并未涉及家族信托有效性的实体审理,在此不做延伸。

  •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财产通常是指财产范围、价值等无法界定,例如委托人如以未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如继承尚未开始的继承权利等设立信托,则将会涉及信托财产的确定问题。目前国内信托实务中,信托财产基本以现金为主,暂未出现以期待权设立信托的先例。

  •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首先,关于“《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其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虽然法条表述较为宽泛,但我们并不难判断,例如走私、盗窃、抢劫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财产,亦或是如毒品一类的违法物,具有人身属性的如生命权、名誉权等,显然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不过如前所述,现阶段国内家族信托业务也基本不会存在该类争议。

  •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该项同样是对信托目的进行限制,主要是为防止发生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现象。 

  •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37号文首次对家族信托的概念进行定义,并要求受益人为家庭成员。至于何为家庭成员,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未有法律法规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但《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据我们了解,由于37号文与《民法典》实施存在一定时间差距,故实践中信托机构对“家庭成员”的把握松紧程度不一。

2. 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信托

债权人主张撤销信托通常依据以下两条法律路径:《信托法》第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目前在国内司法实务中,尚未出现债权人成功撤销信托的判例。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主张撤销信托需满足以下要件:(1)主体要件:债权人对委托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结果要件: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时限要件:债权人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等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行为要件: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或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的行为;(3)结果要件: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信托法》第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虽然在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核心均在于信托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经验,我们认为可从如下几点进行考量:(1)信托设立时债权是否已经产生;(2)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资产情况,此时委托人是否存在无法全额偿还债务的风险。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资产状况良好或者债权人已有足额的担保物,即使后续委托人资产或担保物发生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额实现,那么我们也倾向于认为信托设立的行为与债权受损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过客观而言,对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自然人而言,要求在信托设立时自证资产负债情况过于繁琐且成本较高,要求受托人对此进行实质审查更是难度甚高;(3)债权实际损害后果:如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委托人的资产情况足以偿还债务,则客观上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存在损害后果。

3. 其他可能的请求权基础

除上述《信托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之外,针对家族信托运营管理和清算的不当法律行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有可能以其他请求权基础挑战信托的“保护圈”。

例如,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其设立的信托将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又例如,Z女士案件,其境外家族信托仍被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核心原因在于法院认为Z女士仍然对案涉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这使得法院认为,信托产生了回转的效果。虽然目前国内信托法并未对“委托人权利过大,信托将无效或回转”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意味着委托人的权利不受任何控制,利害关系人要提起质疑仍也是有法可循的。例如利害关系人可以引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及/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主张信托行为无效。

4. 通过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限制

除直接提起质疑信托效力瑕疵的诉讼外,司法实务中也出现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保全手段限制信托财产的流转,如上文提及的武汉法院家族信托“第一案”,涉案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信托资金进行了冻结,要求信托公司停止发放信托利益或擅自回转信托资金。不过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实体审理程序尚未对家族信托效力和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冻结信托资金,该种做法值得商榷。

03

如何设立行稳致远的家族信托

想拥有一个有效实现资产隔离和传承的信托,选好信托机构和签好信托文件固然重要,但并不足够。从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案件以及国内家族信托被司法挑战的风险分析来看,我们从中总结如下启示和反思:

1. 对于委托人而言:

(1)为最大程度实现风险隔离的目标,应当提早筹划设立家族信托。在资金充裕、家庭财务状况稳定、家庭关系健康、企业经营较为稳定的时候就可以考虑以部分财产设立信托,用以防范日后因婚姻关系变动、人身关系变动、企业经营状况变化、债权债务变化等引起的风险。如果能较早提前规划,信托被挑战的风险将被降低;

(2)而且,特别重点提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应当注重“知行合一”。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可以随时解除或随时可以将自己变成唯一或主要受益人时,甚至于通过特定方式仍对于信托资产保有较大控制权,则可能会被法院从“实质大于形式”的角度突破。如Z女士案件中,在设立家族信托时,Z女士的真实想法可能是真心为了儿子的利益,既然如此就更应“放手”让信托公司去独立判断、支配信托资产,但从其在信托设立后不久的多次金额较高的转出行为看,Z女士并不能合理解释信托资产的转出是为了孩子利益,反而体现其对账户的强大控制权。

2. 对于受托人而言:

(1)信托机构不仅要严格谨慎地履行《信托法》规定的义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于部分可能存在较高法律风险的情形应当更加慎重进行审查,避免因此影响机构声誉及形象。例如对于财产来源为赠与的信托资产,应当重点关注赠与途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仅作形式审查甚至仅以委托人个人承诺便设立信托,同时应向委托人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并约定好责任承担条款。

(2)当信托结构较为复杂的时候,受托人也应留意信托财产背后所承载的实质资产以及委托人的实质目的。如在Z女士案件中,上诉法庭在二审进行了一个大胆事实推理,即由于案涉信托的模式是对于S公司的股权做出的信托,而案涉账户又是以S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因此信托公司不直接持有案涉账户。这意味着,委托方有可能仍通过未交割对银行账户控制权等有所保留的方式绕过信托公司监管,进而实现继续控制案涉账户的目的。

(3)当信托财产独立性被挑战时,国内《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权”提出异议,这对于受托人而言不仅是权利规定也属于义务的规范,信托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异议义务,确保家族信托资产的独立性。

家族信托具有财产传承、保值增值、风险隔离等功能,是委托人传承家族财富的跨生命周期安排。但家族信托也并非一劳永逸的工具,其设立及相关条款、架构的设计及执行稍有不慎将会被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质疑,影响家族信托的效力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需要委托人、信托公司与专业律师合作,借助专业力量,探索出既符合当事人意愿,又行稳致远的财富传承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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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2023] SGHC (A) 22 [23] ,二审中还存在着一项上诉人是否有权对于指定接管人的裁定进行上诉的程序争议焦点,但与本次讨论的议题关联不大,故暂略。

[2] [2023] SGHC (A) 22 [19]

[3] [2023] SGHC (A) 22 [17]

[4] 虽然二审判决中未挑明该S公司的账户是否被清空,但根据一审判决(案号:[2023] SGHC (A) 22)第5页第15段的内容可知,资产转移后,新加坡冻结令生效。随后CS账户有将近22,005,981美元,DB账户仍有将近33,373,585美元被冻结。这些将在二审后被指定的接收人接管,用于偿还L公司的司法债权。

[5] 据媒体报道,该位于纽约的公寓被信托资金购买后,被当地法院裁定为Z女士所有,已经被另案追溯拍卖。

[6] 根据一审判决(案号:[2023] SGHC (A) 22)第5页第15段的内容可知,资产转移后,新加坡冻结令生效。随后CS账户有将近22,005,981美元,DB账户仍有将近33,373,585美元被冻结。这些将在二审后被指定的接收人接管,用于偿还L公司的司法债权。

[7]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

[8] 武汉法院家族信托“第一案”民事裁定案号:(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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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元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qiyuan@cn.kwm.com

业务领域:财富管理争议解决、跨境争议解决,以及与资本市场及房地产相关的诉讼/仲裁及非诉业务

齐律师能够为高净值客户提供财富传承和管理的全面诉讼和非诉方案,尤其擅长结合丰富的涉外案件处理经验,为有跨境财富管理需求人士就风险预判、危机管理、方案落地提供独到意见。齐律师曾在中国各级法院及国内外仲裁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代理了大量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案件类型包括国际贸易、金融、股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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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茵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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