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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根本违约”事由的效力审查与认定

 望云1120 2023-08-10 发布于北京
——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淄博鑫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周红、张慧聪  发布时间:2020-12-27 16:11:3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关于根本违约事由的约定有效。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若根据约定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使合同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则该约定应受到限制。

对“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审查标准宜低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具体可依据约定的不同类别的根本违约事由予以认定:(1)约定事由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有效;(2)约定事由为拒绝履行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需审查该义务是否形成了缔约的特殊合同目的;(3)约定事由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事由的,需要重点考量违约事由中的时间、金额、标的物对整个合同履行的周期、金额、功能等的影响程度。

 

基本案情:

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起诉称其与淄博鑫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烁公司)之间就斗提输送机签订采购合同。现其已依约支付所有货款,但鑫烁公司仍有部分货物尚未支付。其已依约发出解约函。据此起诉:1.鑫烁公司返还其货款53045元;2.鑫烁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共计47850元;3.鑫烁公司承担因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3400元;4.鑫烁公司就己交付货物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鑫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烁公司辩称,货物已全部交付,交付时合同未解除,不同意返还货款;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适用,是威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导致其迟延交货,违约金不应支付;发票事宜应另行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威猛公司与鑫烁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关于斗提输送机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65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8月7日,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支付方式为签约时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调试运行3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鑫烁公司延期交货,每延期1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标准计算违约责任,累计逾期15日的,视为根本违约,威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7月19日,威猛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9月29日,鑫烁公司向威猛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尽快打款提货等。威猛公司支付72809.31元系银行承兑汇票,但未填写背书日期。10月12日及11月2日,威猛公司分别支付27190.69元、15000元货款。10月21日,鑫烁公司将斗提输送机的主体部分发给威猛公司。11月2日,威猛公司向鑫烁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因鑫烁公司未交货已逾期15天,依约解除涉案合同等。该份律师函鑫烁公司未收到。11月8日,鑫烁公司将斗提机剩余部分发给威猛公司。11月14日威猛公司向鑫烁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鑫烁公司发至威猛公司项目现场的斗提机部分请于本函出具之日当天自行拉走等,并附11月2日律师函。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一、限淄博鑫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610.8元;二、驳回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鑫烁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违约程度等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中,首先,合同双方在实际履约中均存在违约情况。威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在先。鑫烁公司在此情况下,虽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但在威猛公司依约支付了剩余比例的货款后,其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其延期交付主体部分之外的零部件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其次,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威猛公司向鑫烁公司邮寄的律师函,鑫烁公司并未收到,快递单明细仅显示拒收退回时间,无法证明收到方及邮寄内容。最后,在威猛公司已接受鑫烁公司后期交付的零部件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此时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综上,威猛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解除,威猛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鑫烁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才将剩余部件发给威猛公司,确存在违约情况。因威猛公司对2018年10月21日收货的时间无异议,故违约天数应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共计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威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标准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为威猛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金额的20%,即10 610.8元。威猛公司关于损失3400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开具发票出于行政法律关系,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威猛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一、问题的提出:约定“根本违约”事由的审查与认定

根本违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法律概念,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但该制度并非只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对于我国一般的合同均有适用空间。通说认为根本违约的制度目的在于确立当事人拥有解除权的同时限制合同解除权,维护合同行为的稳定。

在我国合同法的语境下,根本违约(行为角度)类似于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果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其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形及迟延履行情形下,都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实务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迟延履行×天,构成根本违约,可解除合同”。此种语境下,关于“根本违约”约定是否视为当事人协商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明确要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约定解除权产生了限制。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根本违约”的约定是否需要实质审查,当事人关于约定“根本违约”事由的合同条款,其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界定?本案即为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的审查与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样本。笔者拟就上述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提供类案审理路径。

 

二、产生原因:法定违约解除制度及约定违约解除制度的构成要件高度重合

笔者将法定违约解除制度及约定违约解除制度的认定要件分析如下:

(一)法定违约解除:“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可预见性”

实务中,典型的法定违约解除类型为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与瑕疵履行,合同相对方享有法定的违约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二是违约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导致守约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三是违约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

(二)约定违约解除:“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严重程度”

实务中,最初对于约定违约解除权的认定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认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对法定解除权进行约束,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此时,约定违约解除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有违约事实;二是存在合同约定条款。但由于实务中,部分当事人之间关于解约条件(包括根本违约的事由)约定的过于随意,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此类情形下,约定解除权(包括根本违约)有了不同的解读,并对约定的解约事由的认定条件进行了逐渐的递增。首先,要求合同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其次提出要综合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对约定条件进行必要限制;最后,《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则参照法定解除权的认定标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解释方法,确立了“并非显著轻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标准。至此,在约定情形下,“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发展为“违约行为+明确的合同约定+严重程度”的标准。

小结:考虑到约定违约解除中“合同约定明确具体”完全满足法定违约解除的“可预见性”标准。此时,约定解除权的制度目的无法实现。交易中的双方通过约定“根本违约”事由,可以从合同自由层面消解约定违约解除制度中“严重程度”的构成要件,重新恢复原有的约定违约解除制度的适用空间。综上,在可预见到的未来,此种关于“根本违约”的约定是普遍趋势,对其效力的审查及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也变得尤为重要,但现有立法对此并无相应规定。

 

三、问题的剖析: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司法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博弈

在本案中,在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若认可双方关于约定根本违约事由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则威猛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无论是从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的认定规则去审视,其解除权条件均已具备。但若支持威猛公司关于解约的主张,在鑫烁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显失公平,有违《会议纪要》中关于约定解除权的限制性要求,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就涉及到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博弈。

法律原则本身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其区别在于两种规范冲突时的处理方式。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其具有“分量的维度”。该维度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两个原则发生冲突时不涉及效力问题,只是在个案中分量较大的原则具有优先性,分量较小的原则暂居幕后。另一方面,该分量非绝对的分量,法律原则间的优先顺位会随着具体案件而改变。有赖于此,德国学者阿列克西提出了原则冲突的“冲突法则”:在具体的案件中,相冲突的原则P1与原则P2之间会导出两个内容上相互矛盾的要求,从而相互限制对方实现的法律可能性,此冲突无法通过在一原则上加上例外条款或宣告某一原则无效来解决,而是有赖于法益衡量。因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上一个优先条件即C,为两个原则建立一个有条件的有限关系P:如果假定在C条件下原则P1优先,则P2必须退让,而为两个原则建立的一个“有条件的优先关系”表述为:(P1 P P2)C。此时冲突法则:若原则P1在C条件下具有法律效果Q,则下列规则生效:C→Q。用文字表述如下:此原则优先于彼原则的条件,构成了与该优先原则具有相同法效果的规则之要件。

在本案中,在裁量“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是否有效、是否产生解约的法律后果过程中,推理过程详见图一,可分解为三步:

第一步:合同自由原则P1与诚实信用原则P2在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的认定问题上面临冲突,P1推导出约定有效,P2推导出约定无效,但P1与P2都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此时需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法益衡量。

第二步:在双方就“根本违约事由”达成了合意的情况下,合同自由一般可具有优先性,即(P1 P P2)C1。但这种有限关系只是一般性或原则性的,不等同于所有的关于根本违约的事由约定都被允许。

第三步:法院进行法益衡量后,认为在出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此时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时,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于合同自由原则,此即:(P2 P P1)C2。此时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这个优先陈述C2由以下条件组成:(F1显失公平、F2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即C2→Q。用文字表述为:当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带来的合同解除会导致合同双方显示公平,且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时,根据该约定行使解除权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规则建立的证成:法益衡量分析

1.(P1 P P2)C1的证成。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关于根本违约的约定是应得到法律认可的,其条款有效。合同自由原则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当事人关于解约自由的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一方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通说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关于根本违约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属有效。上述法律规则相对于法律原则而言具有确定性与稳定性,对此应予以践行。该确定性决定了法律规则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偏离。

二是合同目的中的主观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对根本违约事由予以约定。通说认为,合同目的是因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区别于该概念的为合同动机,即驱使行为人缔约以达到合同目的的内心起因。若合同动机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在合同中,则构成合同的特殊目的。这说明,合同目的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因此双方约定根本违约事由,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方的合同目的。故在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关于根本违约事由的约定原则上应有效。

2.(P2 P P1)C2的证成。

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在解约显示公平、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条件下,优先于合同自由原则予以适用的理由如下:

一是根本违约的制度目的决定了此时诚实信用原则的优先适用。根本违约制度产生在于限制合同解除权,维护合同行为的稳定。据此可知,根本违约制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扩大,不再局限于合同明示的条款内容,同时将其权利义务涵盖了合同内容中的默示的诚信、善意等义务,以便于更合理的确定当事人在缔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的衡量对象应是“即存的权利”。已享有权利的人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该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被允许。本案中,威猛公司在接收鑫烁公司交付的零部件后再行根据约定的根本违约条款解约并主张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构成权利的滥用。即“显示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的条件下,可推知存在既有权利的滥用问题。此时应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权益保护的位阶决定了此时诚实信用原则的优先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不受限制。但任何自由都应有其边界。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旨在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原则上,公共利益的保护本身也构成了个人自由的边界之一。合同解除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选择权,其立法价值在于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衡平。其中包括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因此,面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要求,法院作出个人利益让步于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是较为合理的。同时,当事人关于合同自由的保护可以采取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等途径予以补救。例如,本案中虽然法院没有根据根本违约的约定事由认定威猛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通过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维护了其个人权益。

三是约定解除制度的适用空间仍客观存在。“显示公平、不利于经济秩序”这一先决条件并非等同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可以参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规则,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最严重的违约程度。而此处未被该先决条件所过滤掉的约定事由的违约程度可以是相对轻微的或者相对严重的,这种先决条件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解约自由的适用空间,缓解违约法定解除制度与违约约定解除制度高度重合带来的制度困境。

四、规则的确立:“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条件的类型化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违约形态分为了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其他违约行为三类形态。以此为基础,当事人间关于根本违约的事由可以分为三类来展开讨论:

(一) 拒绝履行类

此类需要区分当事人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中违约方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类型来分析。

第一,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则直接关涉典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约定自始有效。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构成法定解除权事由之一,当事人将此约定为根本违约事由,并无任何不妥。

第二,拒绝履行从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需审查该义务是否形成了缔约的特殊合同目的。此时重点需要审查该从合同义务或附随合同义务与合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即该根本违约事由的约定是否已形成了合同一方的特殊缔约目的。前文提及,相对于典型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的缔约动机一般不作为合同目的。但若当事人之间将此缔约动机以明示方式形成合同文本,则会形成合同的特殊目的。若结合合同类型、合同条款的表述可以推知该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构成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当事人以此约定根本违约事由,应属有效。例如教育培训合同中约定:培训方变更培训地点,视为根本违约”,结合教育培训的合同类型可推知接受培训方在选择缔约时培训地点是关键因素之一,该约定应有效。相反,“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若逾期支付水电费,金额达到100元,则构成根本违约”,则无法推断出约定事由与合同目的有何牵连,此种约定对于承租方是显失公平的,也不利于租赁市场的稳定,其效力应受到限制。

(二) 迟延履行类

本案即为典型的迟延履行类的根本违约事由的约定,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约定根本违约事由。对此,应综合考虑约定的迟延履行事由的“度”与“量”,以寻找判断是否该约定事由构成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先决条件。

第一,“度”:时间因素对该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定期债务而言,可能不在特定时间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卖方购买月饼用于中秋节销售,双方自然有权将迟延履行行为约定为根本违约事由。此时无须再考量“量”的问题。对于一般的非定期债务而言,时间因素不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决定性因素,短期的迟延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需要继续结合“量”来综合衡量。

第二,“量”:违约部分(时间、金额、标的物)与整个合同履行(周期、金额、功能)的影响比例。具体考量要素如下:(1)迟延履行的产生原因;(2)迟延履行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合同整体价值的比例;(3)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限所占整体合同期限的比例;(4)迟延履行的若为非金钱债务,则需考虑迟延给付的标的物在合同整体标的功能、合同整体履行时间的影响程度;(5)迟延履行方的补救情况。此处笔者建议对“量”的考虑从宽把握,若当事人的约定根本违约事由很大可能会导致合同的整体/部分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约定有效。但若如本案,威猛公司本身有迟延交付货款行为,对鑫烁公司迟延交付零部件产生一定影响;迟延交付的零部件,非主体部分;根据合同类型及约定的根本违约事由,无法推知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直接影响;鑫烁公司在收到尾款后6天内即完成发货,采取了补救措施。此时,无论是从“度”还是“量”上考虑,本案都构成“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先决条件。

(三) 其他类型

该类中主要指不完全履行,例如约定一方若交付的物品标准低于某一类国家标准,则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需结合履行的瑕疵情况参照“拒绝履行从合同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类型及迟延履行中的“量”的考量来综合把握。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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