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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能否执行第三人因履行双务合同所负的债务?|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3-08-16 发布于北京

编者按

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但由于异议内容复杂、裁判规则不清晰、异议处理方式不统一等原因,使得许多案件中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问题的审查处理争议较多。本期,我们围绕到期债权执行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法院不能执行第三人因双务合同所负的尚未结算并确认的债务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刘梦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到期债务。如果该债务系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债务?如果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本期,我们通过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故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此种到期债务,显属不妥。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17日,成都中院裁定冻结某置业公司在某土储中心的应收款项1500万元。
二、2015年2月9日,成都中院作出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合计约2700万元),某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5年5月22日,成都中院裁定冻结某置业公司在某土储中心应收账款1200万元。
四、2017年8月18日,大邑县法院判决某土储中心支付某置业公司1286275.99元。
五、2017年12月4日,成都中院向某土储中心发出通知,要求某土储中心向张某履行对某置业公司、某道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但某土储中心仍向被执行人进行清偿。
六、2018年11月5日,成都中院以某土储中心违法支付为由,通知某土储中心追回案涉款项,某土储中心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
七、2019年1月4日,成都中院以某土储中心擅自处分款项且逾期未追回为由,裁定某土储中心赔偿张某1500万元(以下简称“赔偿裁定”)。
八、某土储中心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2019年5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赔偿裁定。
九、张某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31日,四川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十、2021年3月26日,成都中院裁定变更某土储中心赔偿张某14,364,820.72元。
十一、某土储中心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9日,四川高院裁定撤销赔偿裁定。
十二、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土储中心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到期债权予以保全、冻结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予以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
但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故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
某置业公司与某土储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无法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具体数额,此时债权的具体金额并不确定。一直到2017年8月18日大邑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某置业公司对某土储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才最终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

综上,成都中院要求某土储中心向张某履行对某置业公司,某道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显属不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到期债权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双务合同而言,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无法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故不易在结算前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当第三人收到通知之时,有异议需要在第一时间提出;而申请执行人也要注意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从而判断是否需要提出代位权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成都中院(2014)成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和大邑县法院(2016)川01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某置业公司分别系张某的债务人和某土储中心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对到期债权的予以保全、冻结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予以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故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事实上,某置业公司与某土储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无法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具体数额,此时所冻结债权的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某置业公司与某土储中心之间的工程款项自行结算未果,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7年8月18日,大邑县法院作出(2016)川01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土储中心支付某置业公司回购款1018350.99元、罚款损失267925.00元,共计1286275.99元。至此,某置业公司对某土储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才最终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2017年12月4日,成都中院向某土储中心发出(2015)成执字第591号通知书,要求某土储中心向张某履行对某置业公司、某道公司到期债务2700万元,显属不妥。

案件来源

《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案例一:《王海巧、宋雪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2.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方庆举与上海训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执复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故东丽运输公司要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应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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