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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改对联,一字之差判赔4000元!

 朝九晚九 2023-09-06 发布于广东

——张某与湖南省楹联家协会、湖南为盛湘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张某独立创作的楹联“或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构成文字作品,张某作为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楹联家协会、为盛湘华公司作为征联擂台大赛的共同主办方,因工作疏忽,未经张某许可改变了其作品文字内容,侵犯了张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文学艺术领域的竞赛评比本具有较强主观性,与评委的文学艺术鉴赏偏好相关,评选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因赛事规则由组委会负责制定及解释,参赛选手应予尊重,作品是否获奖以及所获奖项等次均应以组委会的评定为准。张某主张其以原作品参评即可获得特等奖或一等奖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2022)湘0103民初5627号

二审法院/案号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1民终15920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判 长   蔡   晓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书记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楹联家协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麓区中南大学南校区。
法定代表人:鲁晓川,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为盛湘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骏。

一审裁判结果

一、楹联家协会、为盛湘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 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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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59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楹联家协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麓区中南大学南校区。
法定代表人:鲁晓川,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为盛湘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湖南省楹联家协会(以下简称楹联家协会)、被上诉人湖南为盛湘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湘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张某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张某因著作权被侵犯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和维权费用,重新裁定赔偿数额2万元并厘清具体篡稿人身份信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没有责任被告方提供具体篡稿人信息,没有落实到人。二、一审判决既然确定了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事实成立,为什么不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超过四千元,应由败诉方在赔偿数额以外另行支付。三、一审判决对为盛湘华公司赔偿数额的裁定忽略了张某对为盛湘华公司“董事长强行干预终评评审、强行空缺特等奖并提名一等奖、视终评评委于无物、欺骗整个赛事的参赛作者、使资深评委拒绝在评审结果上签字”等方面的控诉,忽略了进入评终时张某的首位成绩。

楹联家协会辩称,赔偿著作权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楹联家协会修改一个字存在过错,张某认为没有改字就能得到一等奖也没有逻辑可言。厘清篡稿人的问题,如果法庭需要,楹联家协会也能够提供,但是涉及个人隐私问题。


楹联家协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依据法律条文界定上诉方责任,改判或从轻判决,以保护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楹联家协会可以适当赔偿2000元”是上诉人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不能以此作为酌定赔偿的依据。二、误改一字,赔偿4000费用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虽然上诉人存在过失修改被上诉人的对联,但并未实质发表或使用其作品,也未商用谋利,仅是对比赛结果的公告。四、上诉人之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且过错轻微,未造成任何损害实质结果,也未造成任何社会负面影响,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五、楹联家协会系公益组织,在主办为盛中学对联征集擂台赛中,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也没有因张某的对联获利。张某主张其对联应获首奖之事,纯属无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对方改动楹联对比赛成绩有很大影响,如果一开始同意和解也不会到法庭来,张某为了诉讼已产生很多额外费用。关于篡稿人是否是义工,对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存在推脱之嫌。

被上诉人称

被上诉人为盛湘华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张某著作权益损失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湖南省楹联家协会、湖南为盛湘华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举办为盛中学征联擂台大赛,征集为盛中学学校南大门和北大门楹联。其中南大门联内容与擂主联“北去余波盛 南来大道为”PK,要求四字以上;北大门联切合公司办学精神,可自由发挥,十一字以内。本次大赛南大门设置:特等奖(1名)奖金30 000元、一等奖(1名)奖金20 000元;北大门设:特等奖(1名)奖金20 000元、一等奖(3名)奖金各5 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各1 000元。主办方对入选作品拥有研究、出版、宣传、雕刻、印刷、悬挂等使用权,一经参赛,视为同意。

同日,张某通过其475695650@qq.com电子邮箱向投稿邮箱596808544@qq.com发送南北校门对联各一副,内容为:“或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履实含英,奋起三湘学子。济民传道,清扬九畹香风。”

2022年1月22日,湖南省楹联家协会为盛中学征联擂台大赛组委会对湖南为盛中学征联擂台大赛评审情况进行公示,评选出南大门一等奖一名、优秀奖九名;北大门特等奖一名,一等奖三名,二等奖五名,优秀奖一名(鉴于南大门特等奖空缺,但考虑到本次活动参赛面广,来稿质量整体较高,难以取舍,经评委会研究并与活动组委会协商,南、北大门共增设优秀奖十名)。其中,南大门优秀奖(9幅)公示在第一幅位置的为“敢为天下事 兹盛楚中才”。

张某主张其投稿的作品为“或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公示的作品为“敢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两被告将“或”字改成了“敢”字,侵害了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张某认为若两被告不篡改其作品,其投稿作品将被评为特等奖并获得奖金30 000元,故诉请两被告赔偿其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诉争的对联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而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张某依据为盛中学征联擂台大赛征联要求的内容,独立创作了楹联“或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张某认为“或”字表达出一种酝酿、成事在天、谋事在人的不懈努力,该楹联体现了张某的编排以及情感表达,且以文字形式表现,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焦点二。张某通过其475695650@qq.com电子邮箱向为盛中学征联擂台大赛公告中的投稿邮箱596808544@qq.com发送了其创作的两副楹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涉案楹联的著作权人。楹联家协会、为盛湘华公司未经张某许可,擅自将“或”字改为“敢”字,因该两字具有不同的含义,张某认为修改后的楹联胸襟比之前小,改变了其作品的原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张某对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为盛湘华公司委托楹联家协会主办征联擂台大赛,楹联家协会才是主办方,为盛湘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联擂台大赛公告记载的主办单位为两被告,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分工,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两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张某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张某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4 000元(包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对张某超过部分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楹联家协会、为盛湘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 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张提交了会议记录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楹联家协会提交了南大门联评选结果表格一张,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独立创作的楹联“或为天下事,兹盛楚中才”构成文字作品,张作为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楹联家协会、为盛湘华公司作为征联擂台大赛的共同主办方,因工作疏忽,未经张许可改变了其作品文字内容,侵犯了张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理由在于若以其作品原文参评,则可获得更高奖项及对应奖金,应以该奖金作为赔偿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征联擂台大赛组委会对于南大门联原设置特等奖一名、一等奖一名,后组委会开会决定将特等奖空缺,增设优秀奖九名,案外人参赛作品“脉延邹鲁,铎振湖湘”获评一等奖,被修改后的张作品获评优秀奖。文学艺术领域的竞赛评比本具有较强主观性,与评委的文学艺术鉴赏偏好相关,评选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因赛事规则由组委会负责制定及解释,参赛选手应予尊重,作品是否获奖以及所获奖项等次均应以组委会的评定为准。张主张其以原作品参评即可获得特等奖或一等奖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以特等奖或一等奖奖金作为张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张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张提出厘清具体篡稿人身份信息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提出的新诉请,经调解不成,张可另行主张。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张、楹联家协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晓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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