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项目该如何进行评估? 名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本文所指的名股实债,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的投资模式。从投融资双方的内部效果上看,名股实债类似于让与担保。实务中,名股实债的偿债方可以是目标公司,也可以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第三人。 那么,对于名股实债项目,应如何进行核查验证和价值评估? 解答结论 对名股实债项目进行核查验证环节,应关注投资人获取的收益是否为不具有或然性的固定收益,以及投资人是否未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认定标准,还应关注是否触及套取贷款转贷、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等法定无效情形。 名股实债项目的价值,与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无关,主要取决于偿债方的偿债能力和偿还风险。若属于民间借贷,应关注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影响。若偿债方为目标公司,应关注偿付环节可能存在的纷争和风险。 解答分析 1、明股实债的核查验证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名股实债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投资人的投资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对于投资项目的价值评估影响巨大。对于投资性质的判断,首先系委托方的义务,并建议在委托评估合同中予以明确。若投资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无法判断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则建议通过签约各方补充约定予以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同时具备以下两点可认定为名股实债:一是投资人投资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二是投资人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 名股实债获取的固定收益应具备行为确定、时间确定、金额确定这三个特征,不具有或然性,持股期以及持股期间的收益和持股期届满时的回购价格,均在投资时作出了固定而明确的约定, 投资人及偿债方在是否回购等方面均没有单方面的选择权。比如,若在固定收益外投资人还参与分红,则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 名股实债不同于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安排,在对赌协议中,通常设置触发条件,或赋予投资人单方面的选择权,或“仅保底不封顶”,使投资人获取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名股实债的特征。比如,在承诺方向投资人作出的回购承诺中,通常会设置回购的触发条件,且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人只拥有要求承诺方回购股权的权利,但不承担必须同意承诺方回购之义务,因此该投资项目不属于名股实债,只有在回购条件已触发且投资人已行权时才转化为债权。 以上关于名股实债的认定标准,系基于投融资双方的内部关系而言的。但是,若名股实债的认定有损于目标公司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当项目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中,名股实债的认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第三人不受投融资双方的内部约定约束,就外部关系而言,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这种情况下,让与担保、股权质押比名股实债更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若投资人并非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则名股实债属于民间借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范,在对名股实债进行核查验证环节,应关注名股实债是否触及套取贷款转贷、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等法定无效情形(详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2、明股实债的价值评估 对于名股实债项目,因其具备了“债权”的实质,就应按债权进行评估,而非按名义上的“股权”进行评估。对于债权的评估,主要应考虑偿债方的偿债能力。若债权的回收期较长(即剩余投资期限较长),通常应考虑折现因素,即通过对约定的投资期限内的收益和投资期限届满时的回购金额进行折现即可得出债权的评估值,投资期限内的收益和投资期限届满时的回购金额都是合同所约定的,与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无关,偿债方的偿债能力风险可以在现金流中考虑,也可以在折现率中量化。 若名股实债属于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评估时应注意该事项的影响。在名股实债的偿付环节,若偿债方系目标公司,还可能存在先履行减资程序还是先回购偿债的纷争。实务中,亦有要求目标公司在向投资人偿还债务后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权或第三人缴纳出资的司法判例。此外,若偿债方为目标公司,当目标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处于破产清算时,应关注投资人的投资是否可能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的风险。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名股实债并无统—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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