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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米走6696 2023-09-10

图片8月16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情况,并发布《2022年度上海行政审判白皮书》《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

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  
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  
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  定案罚决定案  
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要点】
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的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与对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不一致,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某光电公司未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5月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某光电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2.处货值金额十三倍罚款人民币1,313,000元。某光电公司不服,认为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只是用于美容,并非医疗器械,市市场监管局没有界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三类医疗器械的资质,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三类医疗器械是否有充分根据;在涉案产品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生产者未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是否应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涉案产品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3240024号,但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相比,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及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工作模式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故涉案产品取得过医疗器械注册证,属于医疗器械,无需技术审评机构再对其性质进行审评,主管部门直接可予认定。涉案产品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没有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应该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8月9日施行)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编号及生产许可证内容可知,涉案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某光电公司存在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据此,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光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疗器械不同于其他产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事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障,对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管有特殊要求。从本案中某光电公司涉案产品的订货合同、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等系列证据来看,涉案产品的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但医疗器械属性从未改变;从涉案产品所增加的预期用途和治疗原理来看,符合医疗器械的界定,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来管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医美”“整形”等逐渐兴起,医疗美容行业呈规模式发展,已成为当下最为火爆的行业之一。伴随着医疗美容机构对医学设备的需求越来越高,有的生产企业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生产擅自改装的违法医疗器械予以出售,增加了医疗美容风险。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根据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等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医疗器械,进而查清医疗器械改装用于美容构成实质性变化的事实,对于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处罚予以支持,体现了从严监管美容类医疗器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审判理念,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引导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辨别资质、防范风险;对同类案件处理也有相应的借鉴价值,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维护医疗美容市场秩序,营造更为公平、规范、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

【要点】
《民法典》对居住权设专章予以规范,明确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在居住权登记行为中,对该权利的取得时间不应作限缩解释,应包括《民法典》施行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的居住权。行政机关主张因《民法典》施行前对居住权并未有民事立法,申请居住权登记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包括《民法典》施行前的,不予支持。
【案情】
2006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市崂山东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丁某来,判决确认马某红、丁某悦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2013年3月26日丁某来去世。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丁某根诉丁某洁、丁某悦、丁某英就系争房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民终1214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权属份额。2020年9月11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登记局)受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按前述民事调解书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由丁某来变更为丁某根、丁某悦、丁某洁、丁某英按份共有。
2021年7月30日,马某红至市确权登记局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居住权登记申请,申请书中载明“依据生效民事判决(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001号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享有本市崂山东路某处房屋居住权”,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市确权登记局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告知马某红,其于同日申请办理系争房屋居住权登记,经核查,其申请因不符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11.1.3条、第11.1.5条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某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确权登记局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责令市确权登记局依法受理其居住权登记申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红申请居住权登记时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系2006年的判决文书,明显早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施行时间,市确权登记局据此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红的诉讼请求。马某红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民法典》施行前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作为申请居住权登记的依据。对此,目前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层面还是上海市地方立法层面,均未有明文规定。从《民法典》的立法意旨,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性质的不动产权利,系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权利,取得方式包括合同、遗嘱等,明确“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对居住权的取得时间未作特别限定,但应包括《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主张因《民法典》施行前对居住权并未有民事立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申请居住权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限缩解释,不包括《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文书,该主张与保障居住权人权利的立法意旨不符,二审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系争房屋居住权首次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有关立法及技术规定,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马某红申请系争房屋居住权首次登记,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为丁某来,丁某来死亡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案外人丁某根、丁某悦、丁某洁、丁某英按份共有。上诉人的申请,明显不符合居住权登记的办理条件。市确权登记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与立法意旨不符,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本市首例涉及居住权登记的行政案件,关键争点在于居住权申请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取得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作为申请居住权登记依据。在现有立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结合《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立法本意、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价值、《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场景、目的等因素对此问题予以回应,不宜片面将《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的居住权排除在外。二审判决认定,《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依法作为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依据,这一法律观点丰富了居住权登记的司法裁判实践,对于行政审判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我国《民法典》,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居住权益,具有首案的指引作用,对社会亦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案例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要点】
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企业违法负有个人责任的,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的三年任职限制并非当然解除,行政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将未满三年限期的自然人解除其任职限制,并对其三年内再次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案情】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对案外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并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徐某被列入法定代表人任职黑名单,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进行限制。2020年9月,B公司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将徐某信息从黑名单系统中移除。2021年6月21日,金山区市监局收到J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其审核后认为,J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的上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同月23日向J公司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J公司变更登记并通知其换领营业执照,后向J公司送达上述通知,告知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某变更为徐某等情况。盛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金山区市监局将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某变更为徐某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恢复盛某某为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区市监局具有处理J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职权,受理登记申请后,所作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盛某某认为徐某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主张,虽然徐某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因未申报年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2020年9月B公司已注销登记,故该行政处罚一并终结,徐某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原1999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登记的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虽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但同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前述规定亦予以延续。前述法规的立法宗旨系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曾担任过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再次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资格限制,故登记机关在作出相关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更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金山区市监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距离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故徐某并不符合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金山区市监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金山区市监局认为B公司被注销后,公司不复存在,附着在公司上的行政处罚一并终结,徐某亦从黑名单中移除,故徐某不再受三年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限制,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主张,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且缺乏相应上位法依据予以进一步佐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及金山市监局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对J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公司注销后市场监管机关将曾被列入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黑名单系统中的自然人移除,解除其任职限制,并将未满任职限制期限的自然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并非当然解除,登记机关作出登记行为时应对此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二审判决所树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推动市场监管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完善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对此类诉讼中同类情形的审查判断提供了合理的办案思路,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登记行政纠纷,推动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案例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
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在行政诉讼中推翻其自认,实际系对刑事处理程序的反悔和否认,可先对当事人作程序上的引导,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申诉途径,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当事人坚持在行政诉讼中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相关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对刑事案件转化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按行政诉讼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形式要求、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该行政处罚合法的证据。
【案情】
2019年3月至7月间,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委托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下简称外港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金矿砂9票,申报含金量均高于20克/干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616900001,申报价格共计CIF796,101美元,对应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税率均为0。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的金矿砂含金量均低于20克/干吨,应归入商品编号2616900009,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16%。
2020年6月,上海海关缉私局以上海某贸易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侦查,后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检)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上海某贸易公司和总经理付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三分检指控其在进口金矿砂过程中通过伪报金矿砂含金量,偷逃税款人民币20.3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三分检遂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三分检向上海海关缉私局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对上海某贸易公司和付某实施的走私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上海海关缉私局将该案移送外港海关作行政处理。外港海关随即予以立案调查,认定事实与三分检不起诉决定中的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调查期间举行的听证中,上海某贸易公司否认其在刑事处理程序中和行政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主张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走私,上述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外港海关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某贸易公司处没收走私货物。因走私货物已全部销售,无法予以没收,向上海某贸易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533,125元。
上海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海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上海某贸易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审理中,上海某贸易公司对三分检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提出申诉。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某贸易公司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报金矿砂含金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增值税的行为,具备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走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上海某贸易公司完全推翻其在刑事处理程序中对违法行为的供述,否认存在走私行为,其主张的情形已不能成为裁量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上海某贸易公司实施违法行为长达4月有余,涉及报关进口货物9票,走私货物均已销售,且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种类无法裁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外港海关综合考量上海某贸易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上海某贸易公司处以没收走私货物,裁量适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经被上诉人外港海关查明,上诉人在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中,均供述其进口案涉货物对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为《2019年印度金统计表》上的应付货款及相应物流费用,结合上诉人进口金矿砂的贸易流程以及金矿砂实际含金量的情况,并与案涉货物随附发票、付汇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外港海关认定该金额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计核价格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上海某贸易公司长期从事金矿砂进口业务,知晓海关进口金矿砂监管及税款征收等规定。上诉人在报关时虚报案涉9批货物的价格为近80万美元,但根据《2019年印度金统计表》及相关调查笔录内容,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进口货物的货款为20余万美元,国外出口商出具的发票金额也仅为20余万美元,从上诉人对案涉金矿砂进口流程的陈述,以及实际支付的案涉货物价款,可以印证上诉人知晓案涉货物的含金量;且《2019年印度金统计表》是上诉人作为日常商业交易记录用,在海关调查时上诉人当场提供,其记录内容亦并非仅仅针对案涉9票货物,具有较高可信度,上诉人称其主观上不存在走私故意,难以采信。三分检不起诉决定系司法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上诉人主张在上述刑事程序中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合理事由予以解释,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此后,“刑行”衔接的相关机制也在不断健全。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移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推翻其在刑事处理程序中的自认和不起诉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如何确定不起诉决定查明的事实对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效力等问题,尚无细化规定和明确标准,给司法审查带来了难度。本案在对上述“刑行”衔接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厘清了审理思路,具有类案指导意义,为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健全“刑行”衔接机制等方面提供了实践指引。

案例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党委信息的认定需结合制作主体、文号及内容等要素予以判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行政机关具有信息所涉事项管理职权的情况下,该行政机关以信息制作之后才发布的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作为依据,证明管理职责归属于党委部门,进而认定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党委信息的,不予支持,应予撤销。
【案情】
2022年2月25日,沈某某通过上海市政府网站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2019年9月上海M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重组项目(上海Y实业有限公司减资退出)中,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获取的立项申请材料以及出具的审批材料”。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泾镇政府)受理后,认为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党委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沈某某。沈某某不服上述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华泾镇政府提供了沪农委〔2019〕3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沪农委〔2019〕346号文),该文是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2019年10月9日联合发布的文件,基本原则是坚持民主原则、坚持公开原则、坚持成员受益原则。被告认为,根据该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镇集体资产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镇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进行预审备案,故被告对华泾镇集体资产无监督、管理职权;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泾镇集资监管委)隶属于华泾镇党委;原告提供的华泾镇集体企业投资项目申报审批表上虽有华泾镇政府盖章,系因原审批表仅有华泾镇集资监管委盖章,无法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审核,华泾镇政府代为盖章后工商登记部门才能审批通过。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资料显示,华泾镇集体企业投资项目申报审批表记载申请(写明事由)中,有关原则同意资产重组的立项申请和方案等事项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审批部门处盖有上海市徐汇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集体资产专用章(2)及被告华泾镇政府公章。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党委信息,但案涉资产项目重组时有效的《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4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市、区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沪农委〔2019〕346号文发布时间晚于华泾镇集体企业投资项目申报审批表中的落款时间,其文号、制定主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涉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信息为党委信息,被告因华泾镇集资监管委对上海M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指导、协调、监管职责,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党委信息,不是政府信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行为,并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当事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还是党委信息的认定。法院从信息的外在形式、信息内容所涉事项、该事项管理机关的职权依据、存在多个职权依据情况下是否产生文意冲突、职权交叉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对外公示的企业登记信息中被告在申请材料上的审核盖章等有关证据,对被告关于党委有关部门实际审核监管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涉及政府信息与党委信息的界定和转换问题,对行政机关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供了案例指导,对同类行政案件的审查判断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要点】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
某电子股票原在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某电子股份公司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2020年《股票上市规则》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某电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某电子股份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某电子股份公司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某电子股份公司发出《关于拟终止某电子股份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某电子股份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应某电子股份公司申请,上交所组织了听证。同日,上交所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随后,上交所作出《关于某电子股份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认定某电子股份公司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某电子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某电子股份公司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后某电子股份公司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
【审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律监管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结合其性质和对当事人权益之作用效果,分别予以判断。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之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之表现,被告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审计机构对核查过程予以了明确说明,并指出了原告2021年报中扣除相应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13,394.56万元不能成立,并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某电子股份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
根据相应规则指引对营业收入扣除进行核算、认定并予以披露,也是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之一。本案中,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相关披露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其营业收入的真实性、与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等进行了问询,确保了监管的公开性,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上市委员会并就此进行了询问。结合审计机构近两年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被告就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电子股份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以信息披露为原则的监管框架下,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并对相应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证券交易所根据所披露信息结合监管措施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和判断,是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监管组织履行监管职能的主要方式。其次,根据听证笔录记载,听证会召开过程中上交所出示了某电子股份公司触及退市规则的主要事实,某电子股份公司就此进行了陈述申辩,上市委员会围绕事实争议对听证参与人进行了询问。听证会的召开意在两造兼听,并给予相对人充分陈述意见之机会,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听证程序中有限定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形,同时现有规范中也未规定上市委员会须向当事人具体说明准驳之理由,某电子股份公司以上市委员会未采纳其意见、未进行实质审查为由,主张听证会未依法公正进行,亦缺乏依据。故上诉人认为被诉《终止上市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同时,某电子股份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进口冻牛肉业务在2021年度营业收入中占比近90%的具体原因,以及该项业务与既往业务之间的延续性。某电子股份公司既主张进口冻肉业务是其农产品供应链业务中的一部分,不应细分单独进行分析,但又不能说明何以其他农产品业务或其他肉类进口业务未发生显著变化。上交所根据某电子股份公司定期报告、问询公告等公开披露材料,并结合审计机构《专项核查意见》,据此对某电子股份公司触及退市指标作出认定,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金融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证券交易所等金融自律管理组织在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升资本市场法治透明度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依据法律和自律规则实施监管,上市公司等主体能否提起诉讼,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此案判决对该问题作了回答。同时,2020年中央深改委通过《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对上市公司退市机制进行了顶层设计,随后沪深两市分别修订了退市规则。此案作为退市新规实施后的首例行政诉讼,对自律规则在退市制度中的法定地位作了确认,具有一定的规则意义。此案还分别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和《中国审判》2022年度十大案例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受到各界广泛肯定。

案例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

【要点】
带薪年休假是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企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福利年休假,有别于法定休假,两者不应混同。企业与职工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执法及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审查法定年休假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福利年休假安排,应当尊重企业自主管理权,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安排福利年休假,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郑某系H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的员工,其工龄满20年,法定带薪年休假为15天,根据H公司带薪年休假制度安排,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满11年不足20年,另有5天福利带薪年休假。H公司规定,员工每年可享有带薪年休假(含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如果员工享有的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大于公司规定,则遵从法律规定。法定年休假申请优先于其他休假申请(病假除外)。公司有权利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员工的法定年休假,鼓励员工当年休完当年的年假,特殊情况可顺延至第二年,但不可超过第一季度。2018年,原告当年已休13天年休假,剩余7天,2019年第一季度原告休假5.5天。2020年6月23日,原告至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下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H公司未按规定支付2018年的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经调查,未发现H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进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决定按撤案处理,并将调查结果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应当充分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权益,对于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应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对于企业自主安排的福利年休假,企业具有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与职工自行约定予以安排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主管理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H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带薪年休假权益。首先,H公司已经充分保障原告法定带薪年休假权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可以在一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在必要时跨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2018年度15天法定年休假在2018年当年完成休假13天,2019年第一季度休假2天,已经完成休假,法定年休假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不需要另行支付该部分的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所述所休年假中未明确区分法定年休假与福利年休假的问题。因H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法定年休假申请优先于其他休假申请,该安排不违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2018年度法定年休假权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其次,H公司关于福利年休假的安排符合企业规章制度要求,且已经尽到提示、通知义务。H公司在法定年休假的基础上,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年休假,该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具有福利性质。对于福利年休假的安排、年休天数以及相关待遇等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取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约定,该部分年假主要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以及双方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当予以认可并予充分尊重。结合本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情况,在原告郑某2018年年休假当年度未休完的情况下,H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安排了顺延,并已尽到提示、通知义务,该安排既不违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定要求,也未违反H公司自行制定的年休假规章制度,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行使范畴,应当得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尊重与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认定H公司不存在未支付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政府复议维持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更好吸引人才,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不少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公司企业文化,在国家法定年休假之外,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的福利年休假。法院在审查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时,充分尊重企业关于公司福利安排的自主管理权利,对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通过有针对性的裁判说理,积极引导企业与职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或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约定处理福利年休假的矛盾纠纷,解除企业因提高职工福利待遇而引发矛盾纠纷的后顾之忧。此案的判决符合当前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八:黄某某诉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所规定的利益冲突代理应当包含间接利益冲突,即执业律师同时为两个主体提供的法律服务,可能导致两主体之间存在利益不一致或相反倾向的可能性,无需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执业律师在知晓最基本案情的情况下即负有积极识别、规避利益冲突代理的义务,其以没有主观故意为由不服惩戒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律师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的,适用法律正确。
【案情】
原告黄某某系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所)执业律师。2012年5月1日起,甲所接受乙公司的聘请,指定原告作为乙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向乙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告知因乙公司被挪用资金需调取乙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2020年12月16日,松江公安分局对张某(乙公司总经理)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罪予以刑事拘留。次日,甲所接受案外人宫某某(张某母亲)的委托,指派原告为张某的辩护人。2021年1月21日,松江公安分局对张某变更罪名,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执行逮捕。2021年5月8日,宫某某与甲所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原告不再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2021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收到案外人王某对原告的投诉信。2021年8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涉嫌利益冲突代理的行为立案。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担任乙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已符合《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代理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证明其不具有利益冲突代理的故意。本案中,张某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罪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提供法律服务。但之后张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原告得悉后未能及时解除委托,继续与张某会面,并提供法律帮助,直至张某家属声明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对此,被告认定原告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其担任法律顾问的乙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故意,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作为受托的辩护律师,自张某被逮捕后多次前往羁押场所会见张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罪名不知晓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张某被逮捕后其知道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清楚张某所涉犯罪与乙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当下即应提出解除代理,并停止与张某的会面以及提供法律服务。此外,乙公司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的原因即是乙公司被挪用资金,嗣后,张某就因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作为执业律师,应秉持审慎态度厘清张某所涉犯罪与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企业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避免出现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业律师在社会生活、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日益加强。也正因如此,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性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此案涉及对《律师法》有关利益冲突代理规定的理解适用。虽然原告否认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但从其实际执业活动中可以推断其知晓受委托辩护案件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人员应清楚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并及时解除代理。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树立起司法审查的类案标准,也有助于司法行政部门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对促进律师群体更加规范、合法地从事执业活动提供了案例参照。

案例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
被侵害人因受被处罚人一方干扰,在行政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与之前报案和行政查处阶段不一致的陈述,即作出对被处罚人有利的陈述,在缺乏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形,对其后面的陈述不予采信,且不能以此否定被诉处罚决定对相关违法事实的认定。
【案情】
2021年7月12日8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陆家嘴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陆家嘴站派出所)接第三人陈某某报案称,当日8时32分许,其在乘坐地铁十六号线时,在车厢内被身后一男子紧贴身体部位,怀疑被该男子猥亵。同日,陆家嘴站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经询问,原告、第三人及民警张某分别对案发情况进行陈述,原告书写亲笔供词。同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公安分局)调取了2021年7月12日地铁十六号线事发车厢的监控视频录像,以及民警于案发时手机拍摄的视频录像。同日15时45分,被告轨交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进行告知,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签名捺印。同日19时12分,被告轨交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8时32分许在上海市地铁十六号线某区段的列车车厢内有猥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处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诉讼中,原告的母亲及妻子于一审开庭审理前至第三人住处与其接触沟通。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轨交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在地铁十六号线某区段的列车车厢内有猥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第三人询问笔录、民警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无猥亵动机及故意,无猥亵行为,因遭被告轨交公安分局威胁、恐吓、诱供,在未保证饮食及休息的情况下签署相关笔录,承认猥亵行为,但原告已在其询问笔录中签名捺印且书写了亲笔供词,所记载内容与第三人及民警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视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相互印证。因此,在无实证或确切线索印证其诉称内容的情况下,原告否认其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的内容,缺乏正当理由。至于第三人于庭审中否认其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认为原告与其接触的情况不严重,不应当构成猥亵,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的内容仅限于原告贴靠其身体的部位,对于原告行为的陈述与其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加之原告方曾于庭审前至第三人住处进行沟通,导致第三人庭审陈述内容的证明力降低,因此,不影响第三人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鉴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系公共场所,属情节严重,被告轨交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被告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案件中,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需排除无关的、非法的、不真实的证据,从证据的收集方式、相关人员陈述与事发间隔的时间、陈述内容与自己及他人的利害关系、异常介入因素等方面,对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因原告家人在本案诉讼阶段与第三人非正常接触,该异常介入使第三人作为被侵害人在庭审中改变了之前对于事实的描述,与报案时所称及行政查处时的陈述不一致,致使其庭审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减弱。法院经过对第三人改变陈述原因的查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情况,对该庭审中的陈述未予采信。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存在他人威胁、阻碍当事人如实陈述的行为,法院可依法进行处理。本案涉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改变陈述的情况下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和逻辑推理,为出现类似情形的行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借鉴,也是教育当事人提高法制意识,遵守法律、在法庭上履行如实陈述义务的生动教材。

案例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要点】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起诉,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时,需结合事实行为产生效果的情况和当事人对事实行为后果确切认知的可能性来认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而非简单的以事实行为发生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案情】
2020年10月28日凌晨,四川北路派出所两位民警进入位于虹口区某路某弄的范某某家中。2021年11月8日,范某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预约立案,后于同月16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1.判决确认2020年10月28日凌晨四川北路派出所两位民警未经同意私闯民宅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北路派出所赔偿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1.80元(以下币种同),精神损失费3,000元,范某某就医期间其法定代理人所支出的路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北路派出所消除社会影响,登报道歉及向范顺馨当面道歉。次日,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发生于2020年10月28日的行为违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即便按照范某某自述于2021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事实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法律对于该类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参照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客观情形,上诉人范某某在2020年10月28日凌晨案发时独自在家,当时系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要求其对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入室行为性质及其后果作出确切认知并即时告知其监护人实为苛求。且从上诉人事后在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就诊情况分析,其处于“急性应激反应”状态,使监护人通过言语交流等方式获知事发当时具体情况存在实际困难。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事发当日凌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入室行为的状况及其对上诉人产生后果的全面认知,有赖于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对上诉人所作诊疗过程及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诊断结论的形成。上诉人方有关上诉人发生隐性心理病情、应以其经过医院确诊时间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意见,符合认知规律和社会公众认知实际状况。故本案以上诉人就诊形成初步诊断结论或确诊之日确定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起算之日较为合理。且综上,上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于2021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原审对本案所涉事实行为起诉期限起算时点未作全面、客观判断,以此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当。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行政事实行为产生的事实上效果是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效果,这一效果是该行政事实行为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事发于凌晨,当事人系未成年人,事发时独自在家,且后续专业诊断明确了事发当时当事人处于“急性应激反应”状态。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结合生活常理,二审法院认定民警入宅行为产生事实上效果的时间为确诊之日,并以此作为认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对法律精神的合理诠释,也符合社会普遍认识规律。本案的二审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要点】
物业服务企业将承接的物业服务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关于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全部转包或支解后转包的规定。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应由实施违法转包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企业与受伤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系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
【案情】
2017年11月,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接该医院两栋大楼的物业工程服务(含维修、检修)业务。后该公司将取得的上述业务转给案外人蔡某负责,再由蔡某直接聘用劳务工负责相关维修、管理工作,该公司按月与蔡某结算费用。第三人系姜某系蔡某聘用的水电工,在前述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设备维修等工作。2018年8月,姜某在医院楼顶维修水箱时不慎触电坠落受伤,后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等。事故发生后,姜某先后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确认其与某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获支持。2020年12月,姜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静安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将承包的物业服务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蔡某,姜某系蔡某临时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姜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1年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司仍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本案中,在案证据材料显示,某物业管理公司将其承接的物业服务业务全部转托给自然人蔡某负责,相关维修、检修等人员均由蔡某直接聘请并支付报酬。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有违《物业管理条例》禁止将物业服务业务全部外包的规定,应认定为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其主张将承接的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姜某作为蔡某聘请的水电工,在维修水箱时触电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姜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应由违法转包业务的用工单位即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故法院对于某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构成工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静安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静安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亦合法,遂判决驳回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是一项长期、复杂的专业性工作,关乎民生福祉,是城市精细化治理的重要方面。《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项目转委托或者支解后转委托给第三人。实践中,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将取得的物业服务项目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全部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规避用工责任。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旦因工受伤,因其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寻求法律救济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应由实施违法转包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裁判警示物业服务企业用工合规、诚信履约,同时也实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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