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卫生监督所的执法形象,特制订本制度,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执法过错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监督所的执法形象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1)依法应当立案调查或实施行政处罚而不予立案或处罚的; (2)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3)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处理显失公正的; (4)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许可证,而故意拖延或不予批准、登记、注册的; (5)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许可证的,或许可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执法文书或鉴定结论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二、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4)实行离职或调离执法岗位; (5)给予党纪处分或政纪处分; (6)造成国家赔偿,应当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卫生监督执法过错案件调查: (1)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消、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 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督察的案件; (3)当事人或群众以错案为由提出申诉或投诉的; (4)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发现后,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经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承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对依法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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