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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地域管辖的50个裁判规则(三)

 随手一阅 2023-09-14

21、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裁判要旨:

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和办事机构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的,应当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22、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上诉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

本案中,TCL方起诉主张爱立信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TCL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

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23、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管辖权?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

裁判要旨:

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登记部门会根据公司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该条规定,在根据法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时,应当首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将其登记地确定为其住所,进而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二)住所;……”,“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公司办理住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公司的住所须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三,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由此意味着,一方面,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主要事项登记时,对所填写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合理预见,一旦其将所填写的信息(例如住所信息)向登记部门提交,后者会根据其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定进一步表明,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故,一旦法人在存续期间原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其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

总体而言,以上关于公司法人住所事项登记、变更事项登记和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核心意旨均在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因为这些属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归根结底乃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如果法人在登记部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不可信赖,公众势必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必然导致社会交易成本的提升和交易负担的加重,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和可预期化的市场经济要求。

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24、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5)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5、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以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共同作为被告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案例来源: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6、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涉案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27、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专利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28、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

——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某、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

案号: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侵权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因此,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以网络购物收货地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应当分案审理。

29、原告诉求退还定金的,其所在地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黄某与被告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戴某合同纠纷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其退回定金,原告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双方同约定的标的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该条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0、互联网借贷纠纷,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必须有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不能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郭某铭与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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