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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期丨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不应支持

 卢山人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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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期案例是一起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买方向合同收货地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裁决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仅针对本案管辖权所属进行认定。核心问题在于:与买受人没有实际关联的收货地址或并不实际存在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收货地”做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通过对“收货地”进行仅利于己方的解释,从而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牟取私利。本案从分析管辖权立法初衷、对“收货地”进行不同解释以及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起诉的消极影响的角度进行入手,尝试解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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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的

诉讼行为不应支持

——李某诉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应当理解为与当事人居住、工作、生活等有密切联系的地址。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提起诉讼,既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与平等保护原则,又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应裁定不予受理或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9年7月6日,其在被告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某养生”网店内购买了10盒忆甘茶,共计支付3,998元。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被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生产茶叶的资质。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显示涉案产品中含有鸡骨草等物质。鸡骨草属于《中华药典》中收录的药品,不能添加到在普通食品当中。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订单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1号1302室。原告户籍地址在湖南省,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同期在本市其他法院也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2020年5月14日,经向原告询问调查,原告自称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没有办理过居住证,之所以将陆家浜路21号1302室作为其收货地址,系因有一陆姓朋友居住在陆家浜路附近可代收网购商品的缘故。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陆某的联系方式时,其表示无法提供,继而自认订单收货地址系虚构的。后法院以原告故意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选择本案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没有实际连接点的收货地址或者并不实际存在的收货地址能否确定为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人民法院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但其自认该地址系虚构,经法院向属地派出所了解,收货地“陆家浜路21号”查无实处。且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与户籍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系为解决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等实际问题,以便于确定管辖法院,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再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原告故意虚构收货地址、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不符合网络购物合同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更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原告以虚构的收货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诉讼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案依法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20)沪710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买方向收货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裁定核心问题在于:与买受人没有实际关联的收货地址或并不实际存在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对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补充规定,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并未对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收货地”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收货地”以期达到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当目的。本案从管辖权确定标准、“收货地”的法律解释以及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起诉的消极影响等方面入手,尝试对“收货地”进行合理界定,解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一、“两便原则”是确定案件管辖权归属的重要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将“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规定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两地有其共通之处:第一,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便利当事人诉讼,充分考虑当事人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活动的便利性以及解决纠纷的及时性。第二,便利法院审判,充分考虑法院与案件之间的关联,重视审判行为的便利性及后续执行的便利性。换言之,将上述两地确定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诉讼时间、精力成本及经济支出,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益。同时,也可提高法院办案效率,降低审判成本。综上所述,确定管辖权归属应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证和高效行使审判权。故而,确定管辖法院必须满足诉讼“两便原则”,不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均应遵循便利原则。

就纯线下的买卖合同而言,合同履行地一般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确定。但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应运而生。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引发的诉讼,普遍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等实际问题,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也成为了难题。因此,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对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该法条的立法初衷系为便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管辖,解决因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导致的管辖法院难以确认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滥用诉权,任意选择管辖法院,造成一方应诉不便、法院审理不便的情形。

二、运用法律解释学合理界定“收货地”的内涵

首先,对“收货地”进行文义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条文内容,其中涉及的“收货地”应仅指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以除信息网络交付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下,收取合同标的物的地点。从字面理解,该收货地为收货行为实际发生地。其次,对“收货地”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内容理解,“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收货地”同时也应满足设定“合同履行地”为管辖连接点的立法初衷。因此对于“收货地”的理解应与“合同履行地”一致,为与案件履行有直接关联的地址。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未将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系因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如果以接受产品的终端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极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不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同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收货地”也应当具有确定性,不能任由买受人随意虚构而达到其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当目的。最后,对“收货地”进行目的解释,即确定管辖权归属的立法初衷。为解决何问题而设置该法条是理解法条内涵的重要方面。故而对“收货地”进行法律解释的同时必须满足便利当事人、便利法院的管辖权立法目的。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地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但该地址实为虚构,且原告与该地址并不具有任何实际的、正当的联系,仅将一虚构地址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行为,既无法满足便利当事人(原告或被告)的需求,也无法满足便利法院审判、执行的需求,可能存在诸如查明事实、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等诸多不便。因此,从便利当事人、便利法院的角度考虑,应适用有限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即不应将“收货地”简单笼统地理解为收货行为发生地,而应理解为与当事人居住、工作、生活等有密切联系的收货行为发生地,或者有其他正当原由的地址,如就医地址等。

三、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起诉的消极影响

若当事人无视“收货地”的内涵,虚构收货地址,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会违反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原则,干扰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良、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内容应包括: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止反言、禁止诉讼权能的滥用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既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及时实现,保护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诉讼手段,以保护他们各自的实体权益,同时,法院依法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同等的机会,以保障他们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平等保护原则,既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也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既强调实体利益平等保护,也强调程序利益的的平等保护。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牟取自身利益,故意虚构收货地址或将收货地设定为与自己无任何实际联系的地址,达到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一方面,原告虚构收货地址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禁止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的要求,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取管辖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收货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告单方面虚构收货地致使所谓的收货地法院获取管辖权,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程序利益,违反了诉讼平等保护原则。同时,被告出于应诉便利的考虑,一般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便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法院疲于处理该类程序性问题,精力被大量的牵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以虚构的收货地址或与自身无任何实际联系的收货地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行为,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管辖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也违背了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更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裁判和执行,同时可能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正之风。因此,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诉讼两便原则、有限的合同履行地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法院。本案的裁定对纠正当事人滥用诉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积极意义,同时,对如何合理界定“收货地”的内涵,统一法律适用具有参考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3条、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案例索引】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20)沪710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  独任法官:朱筱菁

编写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聂小兰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朱筱菁

责任编辑:戴曙  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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