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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第十八条:越权担保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隐遁B 2023-09-15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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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人以外的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做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越权代表中善意相对人判断规则】

一、区分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意义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事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

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本纪要第1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有可能构成标间代表的情形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具体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二、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

越权担保代表行为可分为越权提供一般担保与越权提供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的担保行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则构成关联担保。如为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管个人债务及其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这种因股权、管理而与公司有牵连的均可视为存在关联因素。

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经董事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如相对人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此时相对人认定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反之,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的,依照上述法条第一款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即使章程对其限制,但原则上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于非关联担保,原则上只要有决议就行。

三、相对人审查义务

法定代表人尽管向相对人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要求的决议,但在该决议实质上确是不合格甚至违法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审查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

关于相对人审查的标准,学界存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争。审判实践中则相对倾向于形式审查说。所谓形式审查即指,相对人只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审查相关的文件材料,而对公司相应决议的作出程序、真实性、效力性不作审查。

对此,《九民纪要》持相同观点,其第18条(善意的认定)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单(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该规定的考虑是,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3款对“善意”的认定标准规定为“合理审查”,显然要严于“形式审查”,也就是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仅形式上审查公司的公司章程、决议已不能不当然认定为善意了。

不过,也不能认为“合理审查”就是实质审查,用实质审查的标准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仍失之于过苛,既对相对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本文倾向于将“合理审查”理解为“审慎的形式审查”,既非此前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过苛的实质审查。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除了审查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外,还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要求、与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回避、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发生冲突时的时间先后等事项。而对相对人的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以一般理性的社会人的标准即可,而不能以专业人士的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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