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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执法过程中关于证据的14个常见问题!

 随手一阅 2023-09-21
一文读懂!执法过程中关于证据的14个常见问题!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必须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事实的认定需要有扎实的证据作支撑。合法有效的证据是证明事实的唯一手段。掌握和了解证据的基本概念、证据的种类、证据的三要素、证据的效力、证据的相关规定,是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只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定获取证据,才能准确地固定证据;做到证据确凿,才是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之道。本文就笔者所掌握和了解的一些证据方面的内容和大家一起进行学习,希望本文章能对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升有所帮助。

01
什么是证据

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就是证据。

所以证据就是行政处罚执法办理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是行政机关查明违法行为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基础。主要包括: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及其性质及程度的材料、证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材料、证明案件管辖权的材料、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等。

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真实性。客观性是指行政处罚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是人对于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它是证据最基本的特征,是首要的因素。如果存在不客观的因素或者取证对象存在不客观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比如你询问的对象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进行的,那么取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并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取得的证据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证据能起到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目的,所得到的材料和案件调查有直接关联,或者对案件的调查有间接的证明效力及佐证直接证据的作用。

(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加以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收集的;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查证属实。也就是说获取证据的人员具有合法的取证资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取证,固定证据的方式符合法定要求,证据须经当事人确认才能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缺一不可,构成了证据资格的基本内容,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

02
证据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四)鉴定意见,又称鉴定结论,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委托或聘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

(五)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客观信息。

(六)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其他人员,就了解的案件情况向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反映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七)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和自辩及承认。

(八)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是用文字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的现场状况。勘验笔录及时固定了现场原貌,是证明案件现场状况的重要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笔录一般由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三部分内容组成,它们以不同形式、从不同角度完整地反映现场状况,客观、系统、全面地反映勘查的全过程和勘查结果及发现、提取痕迹,物品及其他物证的情况。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不同,勘验笔录一般只记录现场事实情况,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询问。现场笔录包括案件事实的记录和程序问题的记录两部分,包括对现场事实情况的描述;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询问;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时所进行的当场记录;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求、申请而同意或拒绝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当场记录。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不是非常复杂的案件,可二合一体现在一个笔录中,即先对案件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再对现场事实等进行记录,只要能保证其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就可作为行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所以在证据的种类上被视为同一个证据种类。

但是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03
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不同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证据的分类是一种理论研究中的分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分类标准是多元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来源):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中间环节辗转得来,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我们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查扣的物品、现场发现的票据等就属于原始证据。如案件调查中获取的主体资格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物品的照片等属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由于直接形成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大于传来的证据。

(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以证据的证明作用、方式为标准): 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为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一个环节,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为间接证据。比如我们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就是直接证据,举报信、侵权鉴定意见、相关的政策依据文件等属于间接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应尽量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使用一组组的间接证据,即以证据锁链才能来认定事实,证据链必须环环相扣,并且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以严密的逻辑推理来确定案件的事实。

(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表现形式):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言词证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物品的外部形态特征或者记载的内容思想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比如我们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属于言辞证据,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属于实物证据。划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意义在于,提醒人们注意两类证据的不同特点,以便通过审查和判断去伪存真。还要求人们注意全面收集各类证据,以便互相印证地使用。

(四)本证和反证(根据证据事实与诉讼主张的关系): 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来证明该方主张事实的证据的,即为本证。凡是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与对方相反的、即相抵消的事实根据的,称为反证。行政机关证明违法行为调查取得的证据为本证,当事人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为反证,如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划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在于,两类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互相抵消的关系,只要查证一个证据属实,那么证据的真假也就能区分出来。

还有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有效证据和无效证据等等。

04
证据的等级效力

证明效力,又称证明力或证据价值,是符合条件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包括证明效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据证明效力的等级。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物证、历史档案材料、真实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公证文书、登记文件、其证明力一般高的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证据的理解和适用来说,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的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的效力应该是这样排序。效力从高到低依次是: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是人为因素最少的证据,可信度高,即便是造假,通过技术手段很容易鉴定处理,所以是证据效力最高的。鉴定意见是专业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士依靠科学手段和专业的知识出具的证明,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所以效力较高。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的见证下进行的,是第一手的现场材料,属于原始证据,且现在要求全过程录像、录音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比较真实客观,可信度高,效力也高。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所以证据效力没有上述证据那么高,是因为容易作假,而且作假不容易被发现,尤其是视频、音频的剪辑、重新编辑、数据的篡改。言辞证据类,是因为包含着人的主观看法、感受和各种利益纠葛,因此在证明效力上,最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言辞证据类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05
行政机关负有举证义务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查明违法事实,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的举证责任,简单来说就是行政机关对其提出的主张(行政处罚)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即谁主张谁举证。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当事人有没有举证责任?虽然《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但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当事人有义务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若当事人不按要求提供,可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相应合法依据。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06
无效证据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46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41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7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7条)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8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59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71条)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第43条)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45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68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90条)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03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06条)

(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7条)

07
有效证据

(一)《行政处罚法》

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46条)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1号)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23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23条)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42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70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04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第114条)

(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法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更加严格,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无论是从实体内容上还是从规格上考虑都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没有必要再重新履行一遍有关证据的收集程序;否则,既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

08
电子数据包括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09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什么要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第1条)

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据:第10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依据:第14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第15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重要性体现在这里)(依据:第59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依据:第35条)

被告(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重要性体现在这里)(依据:第45条)

10
市场监管执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获取证据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主体必须合法。收集获取证据的执法人员必须是被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案件,具有合法身份,取得行政执法证的2名工作人员。

(二)依法开展证据的收集获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收集、调取证据的手段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证收集的证据合法真实。

(三)证据获取对象必须符合法定要求。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获取的证据无效。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员提供的证言无效。

(四)保护秘密和隐私。在收集证据时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提醒提供人标注。

(五)执法人员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六)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实际中应当对检验报告进行审核)。

11
收集证据的具体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一)书证、物证。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三)电子数据。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四)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五)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六)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七)证人、证言。要求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 住址、与本案关系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

(八)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形成日期,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九)抽样取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收集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收集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其他证据辅证,形成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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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民事诉讼法》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资格。证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证人;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思,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是符合条件的证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但是要在具体案件中辨别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证的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尤其在调查取证和听证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证人的资格,防止取得的证据是无效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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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面临什么后果

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证据,具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原告(当事人)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相应证据,而原告或第三人因自己的过错没有提供。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请求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主动、如实、全面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所以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再提交证据,可能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证据不被采纳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的诸多实体法律中也有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证据就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动提供,以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或者是没有主观过错,同时,在给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这都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才能证实。如果不能及时提供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豁权利。

(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没有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手中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故意隐瞒或者怠于提供,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属于因自己的过错不予提供证据。在行政机关要求其提供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的将不受法律的保护,比如,在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线索,告知投诉举报人提供所有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收到通知而未予提交,在行政诉讼中再行提交的,应认定其因自己过错未提交证据,一般不予采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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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律中关于证据的具体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检机构制作的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六)《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依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八)《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认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事实的依据。

(九)《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通过上面全面系统学习,相信看到此文的同仁们对证据的相关内容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对证据的效力更加明晰,对如何取得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也有了初步的认识或者深层次的理解,对今后在办理案件,查明事实等方面将会有所帮助。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是否确凿直接影响到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减少案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础。在案件办理调查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按照证据的收集规定收集获取有效的证据

一文读懂!执法过程中关于证据的14个常见问题!

作者 | 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曾佑胜

一文读懂!执法过程中关于证据的14个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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