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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展示推销侵害著作权的产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吗?

 璞琳说法 2023-10-01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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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展示推销侵害著作权的产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吗?

黄璞琳

对于网店展示推销侵害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在具备善意销售者条件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范围,目前各地法院的判例存在较大差异。

在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张家大院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4月(2021)京73民终389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1)被告张家大院公司为了在天猫网店销售载有侵权复制品的京剧戏剧脸谱钥匙扣、相框,在其天猫网店向公众展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2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免除发行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能免除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文某华诉李某豪、李某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豪、李某银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使用了文某华“PP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侵害了文某华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行为(发行权侵权),以及基于销售行为产生的其他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一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在北京汉祖恒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皮玩世家工艺品有限公司 、上云品 (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京城酷豹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2民初123号一审民事判决则认为,网店展示、推销侵害著作权的产品时,在销售网页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而非传播侵权图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青岛中院前述判决说理是:被告酷豹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酷豹公司在网络店铺销售页面上使用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亦构成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被告酷豹公司使用上述相关图片的目的系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该行为并非传播该图片,而系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目的为销售而附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显然,青岛中院前述判决较广州互联网法院走得更远:就网店展示、推销侵害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广州互联网法院是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但善意销售者可主张合法来源免赔抗辩,而青岛中院则是认为在认定网络销售者构成发行权侵权的前提下,不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青岛中院裁判观点能否成为主流,有待进一步观察检视。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网店在销售网页上展示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时,确实会让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看到甚至下载到案涉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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