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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治疗终结、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与后续治疗

 随手一阅 2023-10-04 发布于浙江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看似简单的赔偿费用,却不一定说得清楚。例如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明确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但是,在鉴定伤残时,鉴定机构评定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并表述临床治疗终结,符合鉴定时机,此时,实务意见就不统一了。

有意见认为,治疗终结后,再主张后续医疗费,不应当获得支持。理由是治疗终结就视为后续不需要治疗了,当然就不能主张后续医疗费了。

实务中,有的意见认为,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评定伤残后,还可以主张后续医疗费。该意见也是注意到“治疗终结”概念,适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认为并未治疗终结,所以还可以主张后续医疗费。

关于治疗终结与后续医疗,涉及到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医疗费的赔偿,有意见认为,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规定二者选择其一赔偿,均可以同时主张。

实际上,关于治疗终结、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续治疗,在法学实务领域,似乎存在误解。

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3.2款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伤残评定时机采用“治疗终结”标准。

“治疗终结”该如何理解呢?是否就是治疗终结了,以后就不需要治疗了的意思呢?《道交伤残评定标准2002》2.7款“治疗终结”指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此处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解释了“治疗终结”。因此,理解“治疗终结”,可以看“临床治疗效果稳定”。

“治疗终结”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非对立,而是统一的。我们可以将“治疗终结”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作同一理解,如果有意见说此伤残鉴定是以治疗终结作为评定时机的,又不是以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作为评定时机的,故评定伤残就视为治疗终结,不同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这就是没弄清“治疗终结”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解释关系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款“鉴定时机”指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该《致残程度分级》同时用了“治疗终结”和“临床治疗效果稳定”。

有意见认为从《道交伤残评定标准2002》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鉴定时机从“治疗终结”的单一标准变化到“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择一标准了。如果以前述《道交伤残评定标准2002》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解释“治疗终结”来进行评述,这个意见就并非可取。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54页:“鉴定时机的总体要求是: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符合临床一般医疗原则的治疗与必要的康复,症状已经消失或者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符合难以继续恢复的情形。治疗及康复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接着,《指南》又进一步指出,“在判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时,应以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作为是否符合医疗终结的判断依据”。(此处用了“医疗终结”语词,未使用“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语词。)

“治疗终结”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都可以用《指南》第54页“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符合临床一般医疗原则的治疗与必要的康复,症状已经消失或者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进行解释,法学实务用“治疗终结”与“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相区分以判断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而认定是否支持后续医疗费,也并非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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