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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浅析在民事审判中公司印章效力的判定规则

 丫胖子 2023-10-14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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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法院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往往需要先行判定加盖印章的效力,因为使用印章的行为人会通过私刻、伪造、偷盖印章等行为来实现其目的,故当事人对加盖印章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屡见不鲜,目前我国对印章尚无成型的立法体系,与此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寥若晨星,2019年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也仅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过概括性阐述,本文将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在案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分类阐述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公司印章效力判定规则。


一、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情形下使用印章的效力判定

“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之外,还存在其他印章,这里所指的其他印章既有经过备案的印章,也有公司授意私刻的印章。公司使用多枚印章,说明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或者公司体量巨大。交易相对人并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公司印章管理是否规范,或者使用的印章是否获得公司的认可,所以不利后果无须转嫁至交易相对人一方。而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也存在多种形态,笔者将选取典型逐个分析。

(一)公司对外同时使用多枚公章

若公司认可或证据表明在经营中对签订协议或签发函件往来同时使用多枚印章(这里不必区分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则公司在抗辩时应对印章系他人伪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1],公司在某段期间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就可以推定在此期间出现的其他印章属于公司多枚印章中的一枚,公司将承担“其他印章”系伪造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此,这将对同时使用多枚的公司带来沉重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曾经使用过涉案印章

当公司认可或证据表明曾经使用过涉案印章,法院将推定涉案印章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对涉案印章非备案印章不具有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此推定原则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的理念,即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而不论该印章是否为私刻或他人伪造。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否定涉案印章的合法性,但又知晓并放任了对涉案印章的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一则判例[2]中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知晓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收回,以确保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没有限制该印章的使用,法院视其放任他人使用该枚印章,涉案后不得再否定其效力,该情形下无需分析涉案印章产生的合法性与否。


二、公司印章被盗或者被盗盖的效力判定

公司印章被盗或者被盗盖本质上属于印章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从形态上可概括为“假人真章”。此种情形下的对外用章客观上并非公司意志的体现,涉案后公司亦会否认印章的效力。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较为明确的规定[3],法院应当根据公司的过错大小向交易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公司长期未发现自己的印章遗失,应当对擅自使用该印章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担责

公司长期未发现印章遗失在现实中其实非常普遍,其原因多是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公司高管在解职后仍然控制着印章。以上情形都反映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4]为例:润德公司总经理孟某于2011年1月1日被解除职务,直至同年7月1日润德公司才将任免通知予以公示,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实在同年3月至5月期间,直至案发,润德公司才发现孟某在1月份办理工作交接时盗取了公司印章。法院认为,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润德公司未发现公章被盗,可见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不规范,润德公司应承担孟某借润德公司总经理身份,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事实,以借款形式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过程中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的过错,据此判决润德公司承担孟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发现印章遗失及时以适当的方式作废,可以有效规避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的一则判例[5]中指出,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公司在发现印章丢失或被盗,首先应及时报警立案,如不能立案,也要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详细记录印章被盗经过。其次要及时通知交易对象并登报公示声明印章作废。最后要依法申请刻制新的印章并备案。做到以上几点,公司才能形成有力证据来应对今后有可能发生的经济纠纷。

三、公司印章被伪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判定

行为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连公司印章都是行为人伪造的,这种情形从外部特征上概括为“假人假章”,似乎是比公司印章被盗或被盗盖的“假人真章”的情节更能使公司获得免责,但是通常情况下,公司仅仅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远远不够的。

(一)判定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形

单纯的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往往被刑事案件所完全消化,不会再产生民事案件。但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伪造印章的行为人往往都与公司存在着一定关联,所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判定无效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也并非主流,查阅大量相关案例后裁判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

2.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一般与公司的印章管理、人员管理混乱存在一定关联,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3.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受托员工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应当推定伪造印章与真正印章有同等效力。

而公司主张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还应当举证证明:

1.交易相对人明知公司印证系伪造;

2.交易相对人没有理由信赖使用印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3.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且不存在印章使用管理混乱的情况。

以2020年具有较大影响的腾讯公司与老干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6],案件虽然以原告腾讯公司撤诉结束,但通过案情分析,老干妈公司向来以不做广告宣传著称,其与腾讯公司在案发前也素无商业往来。三名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的行为人无任何老干妈真实授权文件,即使他们可能曾经是老干妈公司的员工,对老干妈公司具有一定的熟悉度,进而冒充了老干妈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也无法达到足以使腾讯公司信赖的程度,因为根据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家行业著名企业签订1600万的商业合作协议,腾讯公司构成合理信赖的门槛过低,三名行为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结合上述腾讯广告案的预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一则判例[7]中就指出,作为商事主体的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对于明显反常的交易行为未给予必要警惕导致相应损失的,轻信对方当事人使用印章真实,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交易相对人应结合对方的代表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的场合、交易的规范性等多个方面,判断交易是否存在反常情况。

(二)判定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有效的情形

1.公司内部印章管理混乱可以导致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产生了公司败诉的案例,所以常被比作“浑水摸鱼”,近年开常出现在包括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在内的数家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员工私刻“萝卜章”看似与公司无关,其背后的事实反映了这些机构在印章管理与合同管理上的混乱,以致于法院认定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有效,即使认定无效,公司也至少要承担对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8]。

2.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人即为条文中的行为人,常见的表见代理人伪造印章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执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认为,董事长虽未任法定代表人,但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有更大的权力,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即使其伪造公章的行为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2)被收回公司代表权的授权人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变更授权人以后,一定要通过有效的方式将此情况告知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对人,必要时要进行公告,因为此前的连续交易能够是交易相对人产生对该授权人的合理信赖。公司仅证明印章为私刻是远远不够的,更要证明交易相对人知晓私刻印章或授权人已被剥夺了代表权才不构成表见代理。

与上述(1)(2)类似的情形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大股东)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使用其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认定规则同理。

(3)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挂靠经营又称借用资质,在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这种经营模式至今无法律依据,也不为国家所提倡,所以被挂靠方的风险极高。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9],由于挂靠关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代表被挂靠方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

但是并非挂靠方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对挂靠方都有拘束力。一要看被挂靠方有无向挂靠方出具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承诺、代为结算等权利的授权,尤其是概括性授权,以此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挂靠方对挂靠方设立其分支机构的行为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可增强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获得授权的信任。二要看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以此判定合同内容是否无效。

(4)投标文件中“挂名人”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现实中,建筑公司为增加中标概率,“挂靠”有特定资质证书的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文件中予以陈述记载,但是以上人员仅是挂名,与公司无劳动关系,无真实授权,不参与项目。此时,若以上人员以公司名义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则合同对公司具有拘束力。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仅仅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也是一个对外可以代表公司的机关,无需公司专门的授权,行为的后果也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相对人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否使用私刻的公章签订合同不属于相对人应当主动审查的事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已获得足够的授权,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已不再重要。

4.印章虚假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有效

印章真实与否不必然决定合同真实与否,合同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互独立性,合同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如果公司对于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予以明确认可,即使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合同当事人则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时,不会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的真实性,还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来判定。


  注 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民事裁定书,湖南宏欣有限公司诉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楼林合与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35号民事判决书,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6] 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执保1106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7]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与罗某棠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与梁丽珍、梁健伟侵权责任纠纷案。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3402号民事裁定书,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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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亮  律师

业务领域:政府城市更新、建设工程、劳动人事、婚姻家庭


TAHOTA JI'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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