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郭靖,西北大学法律硕士;周全,中兴通讯法务 - 1 - - 2 - (一)支持的观点: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在“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1)粤0306民初31249号 在“深圳市瑞华辉科技有限公司、梁江辉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提及:“本案中,前股东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在转让瑞华辉公司股权时,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不存在加速到期的事由,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为逃避债务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本案补缴出资义务不应由被告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从反面说理的角度,若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等情形,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无需为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22)京民终45号 在“青岛井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苏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苏昶与黄吉德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苏昶将其持有的1500万股权转让给黄吉德,即于2024年9月24日前认缴1500元出资的义务由黄吉德承担,苏昶不再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亦不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 (二)反对的观点: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满足一定条件时,需要承担出资责任 有观点认为,追缴股东出资所涉纠纷实质上属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其股东内部转让出资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也有观点认为,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原股东已经触发出资义务,其出资应加速到期;还有观点认为,原始股东将股权恶意转让给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受让股东,或者以零实缴出资、无对价或以超低对价转让股权,其实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九民纪要》对于公司具备实质破产条件和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债务发生后故意延长出资期限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避债务。 案号:(2020)鲁08民终4848号 在“王兴雷、李龙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本案中,虽然王兴雷转让股权在对济宁市泰融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但如上所述,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王兴雷的认缴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王兴雷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同样认为,“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亦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2)粤07民终2646号 在“蔡建飞、徐衍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上诉人曾向法院主张“在出资期限未届期的情况下,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实缴注册资本属于股东的权利,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然而,二审法院在基于认定股权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基础上,引用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条款,认定“蔡建飞、徐衍军虽然已不是卓越公司的股东,但是涉案债务发生于蔡建飞、徐衍军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蔡建飞、徐衍军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客观上对卓越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蔡建飞、徐衍军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比该案中二审上诉人为主张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与之最大的区别便在于,该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进而引发了原始股东补充责任承担。诚然,《九民纪要》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也不能为裁判依据所援引,但却可以在对具体法律适用之时据此说理。该案便是基于《九民纪要》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理解释及裁判。 2. 债务发生后故意延长出资期限 案号:(2022)粤06民终10222号 在“潘翠仪、佛山市和卓贸易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赵忠锋、潘翠仪认缴出资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缴足,后赵忠锋、潘翠仪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前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而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述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即2017年11月3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潘翠仪应在其认缴未缴出资181.13万元范围对佛山佰迪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1)苏1003民初4878号 在“扬州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霞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查明“股东李小霞认缴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7日,但未实缴。2021年3月9日,郑贺喜转让45万元股权、李小霞转让450万元股权给程中春,并修改喜瑞公司的公司章程:郑贺喜认缴出资5万元、程中春认缴出资4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0月31日。”根据以上事实,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经过诉讼,(2019)苏011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喜瑞公司债务,但其股东会仍于2021年3月9日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至2046年10月31日,目的是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喜瑞公司股东李小霞、郑贺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小霞、郑贺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程中春受让股权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证明知道转让人未出资事实,则程中春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申豪公司以喜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喜瑞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3. 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原始股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8)苏02民终1516号 在“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本案中,虽然中铁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案涉债务均在中铁集团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同样通过对于公司债务发生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对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了确认。 案号:(2021)浙0602民初7828号 在“绍兴吉姆装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应国民、黄全胜、应尚法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其法理逻辑:“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二是股权变更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同时在后文,人民法院集中阐述了对于“转让股权是否善意”判断:“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受理的吉姆公司涉诉案件显示,吉姆公司所涉债务均形成于2020年7月之前,而被告应国民将股权转让时间在2020年9月,即债务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其次,自本院受理并审结涉吉姆公司案件情况看,虽大量案件通过调解或司法确认结案,但吉姆公司均未积极履行,且吉姆公司在2020年已出现经营异常状况,故原告在被告应国民转让股权前实际已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最后,被告应国民作为股东,应当了解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然其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且公司注册资本始终为零的情形下,仍以0元价款将其股权转让给年龄已超80岁不具有出资能力的被告应尚法,其具有主观恶意。” 最终认定:“虽吉姆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认缴出资,被告应国民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国民缴付未履行出资金额2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1)苏0413民初2133号 在“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峰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思道公司在申请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向原公司股东提出履行出资义务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股权转让时思道公司已负有大额债务,转让股权有滥用期限利益之嫌”、“吴云峰在股权转让后仍参与公司经营”、“吴云峰与受让股东上官妤在股权转让时为夫妻关系”等理由,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吴云峰作为发起人未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即转让股权可以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此要求出让股东吴云峰缴纳出资责任,受让股东上官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身份抗辩出资义务 案号:(2023)京03民终9721号 在“李顺祥与北京东腾庄园餐饮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诉案”中,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李顺祥主张其不是东方嘉业公司的股东,仅是代持蔡某1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据此,李顺祥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浙0602民初7828号 在“杜瑜芳、广州市裕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杜瑜芳是否为代李艺持股是其与李艺之间的内部关系。现裕达公司的管理人是代表裕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杜瑜芳与李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杜瑜芳以其系代持股而非真实股东为由抗辩无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样坚持了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对于名义股东以其身份为由对出资义务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号:(2019)皖11民终3138号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同样涉及在破产时,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所要对此承担的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有时,看似其为“名义股东”,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判断其到底是“名义股东”,还是“股权实际受让人”或其他身份。该案便涉及判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并提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其指导司法实践表示,面对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目前的股权受让人并不对此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而依旧需要追溯原股东的出资责任。 - 3 - (一)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1.原告举证思路 - 4 - 总的来说,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无论公司是否破产,债权人均可以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追究瑕疵出资的公司股东、根据第十八条追究原始股东瑕疵出资后受让股权的受让股东;在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追究符合情形的现任公司股东。 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部分符合条件的股东,司法实践中直接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解释运用存在一定争议,但仍可以窥得一些裁判规律:债权人在主张追究原始股东相关责任时,需尽可能举证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或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等相关情形,综合运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和《九民纪要》第六条追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部分符合条件的股东。 而当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则可以直接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求通过不同路径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保护自身权益。而在诉讼过程中,股东单纯以其为名义股东的身份进行抗辩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其主张也并不会得以支持,债权人可以积极地展开权利救济。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务别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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