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实务指南 |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谁来承担

 fyysx 2020-04-1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人据此理解:股权转让后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读。该条款行文表述中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当引起关注。

一、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赣1002民初1750号】中,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其股权分别进行了转让,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均属认缴出资,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

“上海上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平小奋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由此可见,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新股东应当依据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完成实缴义务。

二、原股东出资未缴纳不能成为受让股东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

“周来星与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8日,周来星作为出让方与刚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华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来星将其持有的华瑞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刚松公司,刚松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周来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华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定:关于刚松公司抗辩周来星仅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周来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刚松公司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刚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准确评估受让股权的价值,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刚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来星的实际出资额及华瑞公司的经营状况,自愿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周来星持有的华瑞公司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刚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进一步认为:刚松公司明确工商登记中显示周来星的出资方式系认缴,出资款显示为未缴,且刚松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故刚松公司至迟于办理华瑞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知晓周来星系认缴出资而未实缴的情况。且周来星对于华瑞公司出资的具体缴纳情况并不影响其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很显然,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受让股东应当知晓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实际缴纳情况,对于受让股权价值的判断也应当建立在对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综合判断之上。受让股东以原股东出资未缴纳作为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三、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

同样的道理,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是出资期限已届满,债权人依据第18条要求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受此限制。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孙思科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与安投资本形成担保关系是基于对安投资本现状的信任,而安徽控股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改变了现状,打破了申请人的信赖关系,如果让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就会侵害其信赖利益,还存在安徽控股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所以,安徽控股提出的有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控股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了股权,而新的股权受让人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览无遗。这说明其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实侵害了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其主张有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更加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四、结论与启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而瑕疵股权转让并不等同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进行的股权转让,两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违背规定的出资期限,违反出资及时性原则的一种出资形式,如: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而后者是合法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部分出资款没有进行缴付,在利益享有上并不全面而己,但依旧是公司股东,股东资格没有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尽管股东缴付没有完全,但这样的股权属于出资状况无瑕疵的股权,可以实施转让。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让这样的股权并不是只享有权利,而是需要同时承担按期缴纳出资并缴纳足额的义务。由此可知出让人按照公司章程、股权交易合同完成本期应出资部分后不应该再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后续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后,出让人成功退出公司。

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权转让的双方特别是受让方股东,应当格外重视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实缴情况,对股权受让价格作出审慎判断。同时,如果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尚未完成,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规定来判断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如果出资期限已届满,应当要求原股东完成实缴后再进行受让;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须关注和明确该部分出资义务应由谁来完成,并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以避免未来不必要之纷争。

来源:法务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