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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开采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的“矿石”,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土地矿业律师 2023-11-16 发布于北京

导语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通常将矿产工业指标作为界定“矿”与“岩石”的标准。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的“矿石”,通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被纳入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范畴,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开采该类“矿石”未侵害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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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13年3月1日,A村召开村民委员会委员和村党支部委员会议,会议决定用开发该村河西铁矿石资源来解决村里修路、架桥、修复自来水管道,和群众的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等问题。由于该村河西铁矿石品位过低,无法直接进行销售,A村村民委员会将开采出的铁矿石拉到他人经营的铁矿场,通过干选提高品位后,再将矿石细料对外销售。2013年期间,A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组织人员共计从该村河西开采铁矿石31539.30吨.

司法机关认为,A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应追究A村村民委员会非法采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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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裁判

A村村民委员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经过取样化验一次为全铁10.19%、磁性铁2.7%,一次为全铁11.9%、磁铁性2.88%。依据《超贫磁铁矿勘查技术规范》,磁铁性大于6%才作为矿石,低于该比例则为岩石。故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实际上属于岩石范畴,并非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成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虽然被告单位所采矿石未达到现行标准规定的铁矿石开采的工业指标要求,但是A村村民委员会将该矿石采出后再次进行深加工提高了矿石品位,该行为的目的是以提高矿石品位用以增加矿石价格。《超贫磁铁矿勘查技术规范》所规定的以磁性比是否超过6%作为超贫磁矿石质量标准边界品位是指,资源勘查圈定储量时圈定矿体单个矿样的有用组分最低品位,是适用于勘查工作的技术规范,是办理行政许可的技术要求。根据A村村民委员会对所采矿石进行二次加工的行为和实际的矿石开采技术条件,市场销售行情,足以认定所采矿石具有一定相应的价值,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出的铁矿石磁性比小于6%并不影响对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因此,A村村民委员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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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一)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的“矿石”通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具有利用价值”一般是指矿石能够满足产出形式、数量和质量方面要求,预期最终开采是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是否“具有利用价值”,是认定矿产资源的一项重要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通常依据矿产工业指标确定矿石是否具有利用价值。矿产工业指标是指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矿床应达到工业利用的综合标准,包括矿石质量指标(边界品位、最低工业品位等)和开采技术条件指标(最小可采厚度、最小夹石剔除厚度等)两方面内容。矿产工业指标是依据我国当前的矿业政策,在考虑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参照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等多方面因素制定的,是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矿产开发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圈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时,通常将矿产工业指标作为界定“矿”与“岩石”的标准。因此,未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的矿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二)未达到工业指标的“矿石”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范畴,开采该类“矿石”未侵害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矿业权人在完成圈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编制储量报告、完成储量评审备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矿产工业指标是圈定矿体和估算资源储量的依据,通常达到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被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开采许可管理;未达到最低工业指标要求的矿石,则不被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开采许可管理范畴。

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开采许可为核心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以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未达到工业指标的矿石不属于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范畴,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既不针对该类矿石颁发采矿许可证,也不针对该类矿石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开采未达到工业指标“矿石”的行为,侵害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本案中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未达到工业指标要求,不应认定开采该“矿石”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属于超贫磁铁矿。依据《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超贫磁铁矿勘查技术规程(暂行)》等规范,超贫磁铁矿边界品位为6%。本案中,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中磁性铁含量仅为2.7%,低于超贫磁铁矿边界品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会将A村村民委员会开采的“矿石”纳入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范围,不会针对该类“矿石”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开采该类“矿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司法机关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中,司法机关以A村村民委员会所采矿石“具有一定应的价值”为由,认定开采对象属于矿产资源,进而认定A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也不符合矿产资源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更是脱离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际,不当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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